股東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又稱股東議決權,是指股東基於股東地位享有的,就股東會、股東大會的議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是指股東基於股東地位享有的,就股東會、股東大會的議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股東表決權作為一種固有權、共益權,是股東權利的主要體現,與股利分配請求權一樣居於股東權的核心。

基本概述

股東表決權股東表決權
在股東權益中,對股東最有價值的莫過於股利分配請求權和董監選舉權,前者可滿足股東的經濟需要,後者則可滿足股東對公司經營階層的人事控制需要。而這兩種權利之實現莫不以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為前提。因為股東可通過表決權之行使,將內心的需要和願望轉化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眾股東的意思表示依資本多數決原則又可上升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東大會決議,並對公司自身及其機關產生拘束力。可以說,捨去股東之表決權,股東大會制度將淪為具文,股東大會決議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將無由形成,公司的運作秩序將會陷於紊亂,股東權之保護亦將無從談起。因此,為強化股東權之保護,確保公司的健全經營秩序,必須加強對股東表決權之研究。 

意義與性質 

股東表決權股東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Shareholders’Votingright)又稱股東決議權,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地位而享有的、就股東大會的議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股東的表決權具有以下性質:

(一)表決權為一種固有權。表決權系基於股東地位而從股東權中涌流出來的一種權能,除非依據法律規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 

(二)表決權為一種共益權。表決權之行使固然要體現各自股東的利益和要求,但由於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個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匯集而成的,表決權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此種介入形式既可表現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尊重和促進,又可表現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限制和壓抑。由此可見,表決權自益權大異其趣,當屬共益權之範疇。 

(三)表決權為單獨股東權。這是一股一表決權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諸國公司法之通例。 

(四)表決權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前已述及,股東權為民事權利之一種,股東的表決權亦不例外。當表決權為公司所侵害時,股東得以此為由提起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並得對直接參與此種侵權行為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當表決權為第三人所侵害時,股東得依侵權法的一般原則,向侵權人請求停止損害、排除妨礙和損害賠償。 

原則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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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股一表決權原則 

《公司法》第106條第1款追隨世界公司立法之通例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此即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一股一表決權原則是股東平等原則特別是股份平等原則在表決權領域的必然體現。依股份平等原則,每一股份所蘊含的表決權和表決力是完全平等的,為便於計算和比較諸股東表決權之大小,遂有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承認。一股一表決權原則與資本多數決原則並不是互相矛盾的,相反,前者是後者的邏輯基礎,後者則是前者的題中應有之義。這是由於一股一表決權原則與一人一表決權原則是截然相反的,前者置重乾投資數額上的平等,而後者則置重於表決權行使主體人數上的平等。既然股份公司這種典型的資合公司不實行一人一表決原則,故貫徹一股一表決權原則的必然結果是導致資本多數決原則,而非人頭多數決原則。一股一表決權原則為強行性法律規範中的效力規定,除非公司法另有規定,公司不得以其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設立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例外,如限制或剝奪某種股份或股東的表決權,規定一股有數個表決權。至於董監選任決議中的累積投票制度是否為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例外舊本通說採取否定態度。因為累積投票制度無非是把每一股份在數個選任決議中對候選人所享有的數個表決權合併在一個選任決議中行使而已,仍以一股一表決權原則為基礎。 

(二)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例外 

《公司法》就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例外,未作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予肯定,在立法論上亦有加以研究之必要。 
1.無表決權股份 

所謂無表決權股份,是指不問股東為誰,股份自身即不含有表決權的股份。是否允許無表決權股份,各國立法例頗不相同。一種立法例對此持肯定態度,如美國的《模範公司法》和德拉瓦州《公司法》、英國法國日本和台灣省有關立法;另一種立法例則否,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瑞士比利時荷蘭丹麥。即使後一立法例亦非絕對地否定無表決權股份。例如德國《股份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優先股份可作為沒有表決權的股份發行,並自第139條至第141條就沒有表決權的優先股作了詳細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51條曾規定,優先股股份不享有表決權,不適用一股一表決權之原則。但中國現行《公司法》對此未置可否。股份公司的股東可分為投資股東、投機股東和經營股東,投資股東只關心股利之多寡,而不在乎表決權之行使,高利率的投資回報即足以對其投資產生較大的吸引力;投機股東只關心股票市場中價格之漲落,亦無意於行使表決權;經營股東往往為公司之發起人,他們不僅關心股利之多寡,且關心公司之經營管理和發展前途。若《公司法》允許無表決權股份之設立,則既可為投資股東和投機股東提供豐厚的投資回報,又可強化經營股東對公司事務所享有的經營權,也可消除收購委託書所導致之流弊,從而使各類股東各得其所。尤其是在國有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革的今天,為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減輕國家股代理機構在表決權行使方面的工作負擔,避免國家股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表決權,誠有必要將國家股界定為無表決權的可參加的累積優先股,但關乎國家安全和重大社會經濟利益的公司中的國家股則不在此限。故《公司法》應允許無表決權優先股之存在。 

無表決權股不享有表決權並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形下發生表決權復活的問題。所謂特定情形,是指無表決權股東未能依章程優先分取股利而言的,在此種情形下,此類股東的自益權未能獲得滿足,若不承認其表決權之復活,勢必導致權利與義務失衡,從而使無表決權股之存在喪失意義。所謂表決權的復活也是有期限的,一旦無表決權股東的優先股利分取請求權獲得滿足,其表決權之存在亦重新歸於消滅。《日本商法典》第242條和《德國股份法》第140條均對無表決股表決權復活的條件作了規定,頗值我國借鑑。 

2.多重表決權股 

所謂多重表決權股,是指一股享有多個表決權的股份。是否允許多重表決權股,各國規定頗不一致。日本一般不允許多重表決權股,而英美公司法則允許公司章程規定多重表決權股。如依英國1985年《公司準則表格A》第54條之規定,公司章程既可設立永久性的多重表決權股,亦可規定特定股東就特定事項享有多重表決權。前者可以Rightsandissuesin-vestmentTrustLtd訴StyloShoesLtd一案為代表,在該案中的小股東憑籍多重表決權掌握公司經營重權;後者可以Bushell訴Faith一案為代表,在該案中,公司章程賦予擔任董事職務的股東就將其解任的股東大會決議享有多數表決權,此規定亦被法院解為合法。

根據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中國《公司法》不允許多重表決權股份之存在,固無不當,但為充分發揮多重表決權股在特定緊急情形下維護公司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有作用,宜仿德國立法例,例外地允許多重表決權股之設立。 

3.自己股份 

公司就其持有的自己股份(含以他人名義,為自己之計畫而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享有表決權。這是避免董事會濫用此種股東表決權、鞏固自身經營者地位、削弱其他股東表決力、扭曲表決權本來面目的必然要求。此種場合下的股份自體含有表決權,只不過當公司自己成為其持有主體時,公司必須停止行使表決權而已,故與無表決權股的場合有所不同。 

4.相互持有股份 

《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自己股份之取得。可以斷言,不少公司將會通過相互持有股份的形式迴避這一規定,從而產生與自己股份表決權之行使完全相同的弊害。例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份,即可通過其持股支配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若承認乙公司就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行使表決權,就難以避免乙公司按甲公司經營者的意志投票,從而產生甲公司經營者支配乙公司股東大會之弊害,實與自己股份之情形無異。在甲乙公司相互持有對方股份的比例相當時,更易於為雙方公司的經營者狼狽為奸創造方便。由此可見,《公司法》應禁止相互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在這方面《日本商法典》第241條第31項頗值參考。 

5.零股份 

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貫徹一股一權原則,若股東持有零股份即不足一股時,自然不能行使表決權。此種情形與其說是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例外,不如說是該原則的本質要求。無表決權股東既然不能行使表決權,則其持有的股份數不得算入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以免影響公司股東大會定足數和決議要件之構成。另外,無表決權股東固然不得行使表決權,能否享有股東大會出席權、提案權和質詢權等參與權?表決權與參與權固然有別,但後者畢竟服務於前者之行使,既然前者之行使被法律予以否定,後者自無存在之必要。 

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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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決權的親自行使 

表決權可由股東親自行使。在股東持有無記名股票的場合,股東必須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一定日期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以使公司確認其股東身份;在股東持有記名股票的場合,得以行使表決權的股東則為股東名簿上記載的股東。若轉讓人將記名股票轉讓於受讓人,但未將受讓人名稱記載乾股票並將受讓人之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可不承認該受讓人的股東身份,從而該受讓人不得行使其表決權。但此與股份轉讓契約的效力無涉。 

在以股份設定抵押之場合,抵押權設定人與抵押權人誰可行使表決權,頗值研究。對此,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以法國為代表,認為股票為用益權(usufruit)之標的,應由用益權人(Usefrutier)行使表決權,《日本商法典》第207條亦同之;另一種則以德國為代表,認為抵押權人不得妨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應將作為抵押權的股份交付於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銀行或股東的代理人,經該股東之同意代為行使,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抵押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股票的抵押權人只能就股票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而不能妨礙抵押權設定人對股票的用益權能,故應以德國立法例為妥。 

(二)表決權的代理行使 

由於股份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的股權高度分散,多數股東散居全國乃至全球各地,不少小股東不願為出席股東會而支出巨額的交通、食宿費用及行使表決權所花之時間,更有不少股東由於一系列主客觀原因而不能親自出席股東大會,表決權的代理行使制度遂應運而生。《公司法》第108條亦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自解釋論而言,尚有諸多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 

1.代理人的資格 

《公司法》第108條對於行使表決權的代理人資格並未作出規定,解釋上可認為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為各該股東的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由於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決權,故公司自身不得擔任本公司股東的代理人;又由於公司就相互持有股份不享有表決權,故公司亦不得就被排除表決權的股份作為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均屬理之當然。問題在於,若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行使表決權的代理人僅限於本公司股東,此種條款是否有效?股東委託代理人的規定為強行法規,將代理人限於股東弊大於利,應解為無效。至於股東之外第三者擾亂股東大會的問題,完全可通過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方式予以預防和救濟。股東的表決權行使代理人既包括委託代理人,亦包括法定代理人。 

2.代理人的人數 

為防止數個代理人擾亂股東大會的正常秩序,不少立法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條第5項和台灣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將股東委託的代理人數限定一人。《公司法》亦應作如此解釋。若股東委託的代理人發生重複時,應以公司最先收到的股東授權委託書決定代理人,但股東聲明撤銷前一委託書時不在此限。這樣既可避免數個代理人之間的不必要爭執,又可尊重股東的意思自治。至於一個代理人能否代理數個股東行使表決權,應作肯定解釋。但為防止個別股東乃至股東外的第三人借表決權行使之機,操縱公司決策權,中國立法上應限制代理人同時代理兩名以上股東行使表決權在公司已發行股份的表決權總數的百分比。 

3.代理權之授予 

股東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時,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由此可見,股東對代理權之授予應采書面形式,而不能採取口頭形式,且此種委託書應由公司統一印發。股東在向代理會授權時,必須在委託書中載明其授權範圍,即對股東大會議案表明贊否的意思表示。為防止少數人不正當地操縱股東大會,《公司法》應規定股東對代理人之授予須於每次股東大會召開前分別為之,不得授予包括的代理權。為便於股東調查股東授權委託書之真偽及其表決權數,《公司法》應仿《日本商法典》第239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規定公司董事應自股東大會終結之日起一定時期將股東授權委託書備置於公司住所。 

4.委託書勸誘的法律問題 

(1)委託書勸誘的意義及其形態 

所謂委託書的勸誘,又稱表決權代理行使的勸誘,是指當股東不能或不願出席股東大會,亦未選任適當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時,公司及公司外的人(含股東)將記載必要事項的空白授權委託書交付公司股東,勸說股東選任自己或第三人代理行使其表決權的民事行為。委託書的勸誘,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後一場合又稱“委託書的收購”。如果說在一般場合下,股東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是由股東向代理人提出要約,則在委託書勸誘的場合下,股東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是由勸誘者向股東提出要約。 

委託書的勸誘主要有兩種形態:一是公司為使股東大會之召開具備法律規定的定足數或使董事會提出的議案得以被通過而向公司股東進行委託書之勸誘,在此場合下由於公司自己不能代理行使表決權,故一般由第三人特別是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代為行使表決權;二是公司之外的人(含股東)為爭奪公司的經營權而竟相進行委託書之勸誘,競爭達到一定程度便會產生激烈的委託書勸誘大會戰(Proxyfight)。 

(2)委託書勸誘的法律規制 

委託書的勸誘,雖可被用於確保股東大會的應有機能以增進公司和股東利益,但亦可被少數投機鑽營分子所利用以掌握公司經營重權,從而謀取個人私利。而且,若不對委託書的勸誘予以必要的法律規制,勢必扭曲表決權的本來意義,致使眾股東的真實意思無法在股東大會中體現出來,即使勸誘者對被勸誘的股東給予一定的甜味劑,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終受損的仍然是公司的眾股東們。為使委託書之勸誘服務於公司和股東利益之增進,保護被勸誘的股東免受不必要的損害,《公司法》《證券法》需對委託書勸誘予以有效的規制。立法應嚴格規範委託書之勸誘。首先,委託書勸誘應向證券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對不合格的勸誘行為應予取締。其次,勸誘者在勸誘的同時或在此之前,必須將與表決權的代理行使相關的參考檔案提供給被勸誘者,參考檔案中必須載明法定的必要事項,以便被勸誘者在信息靈通的前提下作出是否同意勸誘、如何決定授權範圍的決策。第三,勸誘者對被勸誘者提供的委託書用紙,必須使得被勸誘者可就決議事項中的各個項目明記其贊成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四,勸誘者在勸誘過程中向被勸誘者提供虛假或誤導信息的,既應向被勸誘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承擔刑事責任。 

(三)表決權的書面行使 

1.表決權書面行使的意義 

前已述及,當股東不願或不能出席股東大會時,股東可委託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但難以避免代理人不按本人意思行使表決權。因為,即使代理人的表決與本人的意願相反,也僅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問題,並不妨礙代理人與公司間的關係,不影響表決的效力。為糾此流弊,表決權的書面行使制度應運而生。所謂表決權的書面行使制度,又稱書面投票制度,是指不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在書面投票用紙上就股東大會決議中的有關事項表明其贊成、否定或棄權的意思,並將該書面投票用紙在股東大會之前提交公司以產生表決權行使效果的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表決權的書面行使制度是以股東大會的召開為前提的,與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召開股東會的書面表決制度有別。 

2.表決權的書面行使與代理行使的關係 

二者的共同點是在股東自身不出席股東大會的前提下,使股東的意思得以在股東大會上反映出來。區別有二:首先,表決權的代理行使制度通過代理人的行為將股東的意思反映於股東大會決議,一旦代理人投票時違反本人的意思,則股東本人的意思不能在股東大會決議中反映出來,而表決權的書面行使制度使股東的意思直接在股東大會決議中反映出來;其次,在股東大會進行中提出動議的場合,若代理人就此種動議享有代理權,則出席股東大會的代理人可就此行使代理權,而進行書面表決的股東由於自身未出席股東大會,故不能就此反映其自身的意思。《公司法》規定了表決權的代理行使,但未規定表決權的書面行使,自解釋論上而言,這並不妨礙公司章程規定表決權的書面行使。鑒於表決權的代理行使與書面行使的區別,公司可從中任選其一,亦可同時採用。 

3.書面投票用紙 

書面投票用紙,又稱書面表決票。採行表決權書面行使制度的公司必須在股東大會召集通知中,附有書面表決票以及關於表決權行使的法定參考檔案。書面表決票中必須就每項議案設有記載股東贊成、反對與棄權一欄,以確保股東意思能準確地體現於書面表決票之中;且必須記載一定的必要事項,以確保股東的知情權。若股東以其書面表決票丟失為由,私自製作書面表決票,其表決權之行使應為無效,這是由於書面表決票理應由公司製作,並記載法定的必要事項,但並不妨礙丟失書面表決票的股東向公司請求重新交付書面表決票。 

4.書面表決權行使的方法和效果 

不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在書面表決票上記載必要事項後,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向公司提出。若股東大會進行中對原議案提出了修正案,則贊成原議案的投票作為反對修正案的投票對待。以書面行使的表決權數應當算入出席股東的表決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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