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抵押權的積極權能,是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其消極權能實質就是抵押權人在抵押權受到侵害時,賦予抵押權人各項“自衛”的權利,以恢復對抵押權的完滿狀態。

處分權利

抵押權是一種財產權,權利人可對之加以處分。我國《擔保法》第5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許可抵押權轉讓的。我們認為,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處分,包括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和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

抵押權人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可以讓與抵押權或者以抵押權為他人再設定擔保。《日本民法典》第375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或者為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讓與或者拋棄抵押權。可見,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權具有隨意性,但我們應注意,抵押權是其所擔保主債權的從權利,抵押權應當與該主債權一同讓與;同時,以抵押權提供擔保也得隨同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提供擔保方可,也就是說,抵押權人以抵押權向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向他人提供擔保。

抵押權人還可以拋棄其抵押權,抵押權因拋棄而消滅。拋棄了抵押權的債權人就成為普通債權人,即抵押權拋棄後,其債權並不消滅。但如果這種拋棄會損害第三人利益時,例如抵押權已隨同其債權為他人提供擔保,此時抵押權人即不得拋棄其抵押權。

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德國民法典》第880條和《日本民法典》第373條均承認和規定了抵押權人對抵押權次序可以進行處分。依擔保法理參考國外立法例,我們認為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次序的處分,可分為三類:①抵押權次序的變更。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可以協定變更其相互間的次序,各抵押權人依其變更後的次序行使抵押權。但為保護交易的安全,抵押權次序的變更,應當予以登記公示。②抵押權次序的讓與。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權人為次序在後的抵押權人的利益,可以意思表示將其抵押權的先次序讓與後次序抵押權人;抵押權次序的讓與,不影響其他抵押權人的受償次序,讓與人和受讓人的原抵押權及其次序亦不發生變更,受讓人僅取得讓與人對抵押物變價金受償的次序。③抵押權次序的拋棄。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權人為次序在後的特定抵押權人的利益,可以拋棄其優先受償的利益,抵押權次序的拋棄,使得後次序抵押權人與拋棄次序的先次序抵押權人處於同一次序。

我國《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抵押權人的處分權,幾乎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在將來我國的民法典中應對之有完善的規定。

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我國《擔保法》第3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人最主要的權利,也是抵押權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權人若無此權利,抵押權將失去存在的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只能依照《擔保法》規定的方式來實現,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

案例介紹

李某為個人獨資企業業主,因經營規模擴大,向A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雙方簽訂了抵押契約,以李某享有產權的價值150萬元的商品房作抵押,並約定李某到期不償還貸款本息,該房屋產權自動歸A銀行所有,李某有義務協助A銀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後雙方還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李某因經營不善,無力還款。此時A商業銀行要求李某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李某未予理睬。A商業銀行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抵押標的物歸自己所有。本案中李某與A銀行之間有合法的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法成立了抵押擔保法律關係,但雙方在抵押契約中有“流質條款”的約定,即李某到期不清償貸款,抵押物歸A銀行所有。我國《擔保法》第40條規定:“訂立抵押契約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契約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由此可知,抵押契約中如有流質約定為無效條款。那么法律為什麼在抵押擔保中禁止流質約定呢?縱觀大陸法系各國立法例,關於流質契約的禁止,是現代各國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國《擔保法》借鑑國外立法經驗,對流質條款也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法律禁止流質契約的目的在於,防止抵押人因一時的急迫,而以高價的抵押物來擔保價額較低的債權,並被迫接受以抵押物沖抵價額較低的債權的不利後果,尤其在抵押物價格不斷上漲時,這種流質約定會損害抵押人的利益。

該案李某與A銀行之間的流質約定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A銀行只能通過協定折價、變賣、拍賣抵押物來實現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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