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雙重危險

禁止雙重危險

其基本含義是一個人不能因同一行為或同一罪名受到兩次或多次審判或處罰。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淵源可以追溯到古羅馬,中文通常稱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該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稱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是對同一行為,法院作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對行為人再行追訴和審判。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於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而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對一個案件進行重複的審判和處罰,將置被告人於又一次的危險之下,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刑事司法中體現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其他名稱

英美法系國家的禁止雙重危險,大陸法系國家稱之為一事不再理,國際刑法中有時稱之為“一罪不二審”、“一案不二理”等。

歷史來源

雙重危險原則被認為是西方文明的最古老的法律原則之一,它曾在英國教會法與國王爭奪審判權中發揮作用。12世紀英國,在國王法庭中, 當時的刑事程式允許由某個個人追訴人或者由國王或他的代理人進行追訴。這樣就產生了一件案件由個人進行追訴和同時受到以國王或其代表進行公訴的矛盾。在當時,教會對一些涉及宗教的案件有管轄權,從而又產生教會與國家之間關係的緊張。當時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被斷續地引用來反對由宗教法庭和國王法庭的雙重處罰。在13世紀,法庭中確立了這樣的規則,即由追訴人起訴的案件,其結果無論是無罪或有罪都將阻礙該追訴人對同一被告人另行起訴。以國王名義的起訴書也受到同樣的限制。但是,那時,個人的起訴並不妨礙國王的起訴。另外,當時只對死刑案件適用雙重危險原則。直到17世紀下半葉,雙重危險原則才在英國法中受到嚴肅的重視,確立了由一個有司法權的機構進行的審判可以阻止其他同樣有管轄權的司法機構進行重複的做法。1660年,國王法庭確立在定罪之後不得重新起訴的規則。另外,該法庭還廢除了在被告人可能被判決無罪時解散陪審團,以便在起訴方改善證據以後另行起訴的做法。
17世紀,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在美國得到進一步發展。到1789年,雙重危險原則載入了美國憲法。為什麼要禁止雙重危險這個問題有許多不同的或部分不同的解釋。其中一個重要的解釋是判決最終性英文,拉丁文, 即指當一件事情已經完全地和公平地經過了訴訟,其決定應當是對該問題永久性的解決。最終解決的觀點反映了占優勢的一方的公正,即國家在對個人的訴訟中雖然力量對比占絕對優勢,但國家並不憑藉這種優勢無休止地將個人置於危險之下。同時還反映了國家對建立社會穩定的重視和對司法程式有效性的尊重。這些考慮適用於所有的訴訟,民事的和刑事的。

美國最高法院的解釋

美國最高法院在一案件(Green v. United States,355U.S.184)中對雙重危險進行了解釋。美國最高法院在就這個案件所寫的意見中指出要強調的觀點是,國家具有其各種資源和權力,不應當允許重複地就某個行為對個人加以定罪,這樣將使其處於尷尬、付出和痛苦之中,並強迫他生活在生命和安全持續的焦慮之中,同時,增加了使無罪的人被定罪的可能性。美國最高法院在這一案件中所表明的態度已經超過了判決最終性原則並給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在刑事訴訟中很重要的意義。

理論基礎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理論基礎是: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資源和權力,對一個公民或者一項犯罪行為實施反覆多次的刑事追訴,從而達到定罪的結果;如果沒有這一限制,被告人就永遠被迫生活在焦慮和不安全的狀態之中,而且那些本來無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就大大的增加了。因此可以說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主要功能就是防止國家濫用追訴權,從而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英美與大陸的區別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和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很多方面還是有很大不同的。比如,一事不再理原則中,只有那些已經生效的法律判決,才具有既判力,才會發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法院判決生效之前,只要控辯雙方依法提出抗訴,案件都會進入第二審程式甚至第三審程式,從而接受上級法院重新審判。與此不同的是,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強調的是任何人不得因一行為受到“雙重危險”,即任何一個已經接受過審判的被告人不得再受到第二次起訴和審判。另外,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主要功能不是防止國家濫用追訴權,而是通過防止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前後矛盾的裁判,以維護司法的威信,保證法秩序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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