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信託

特殊目的信託

特殊目的信託(Special purpose trust,SPT)從國際上通行的不良資產證券化基本渠道來看,證券化可以通過設立特殊目的信託(SPT)和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 SPC)的途徑來完成。特殊目的信託,是將金融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可以從事信託營業的機構來解決不良資產的證券化問題;而特殊目的公司,則是擁有不良資產的銀行將資產直接出售給一個特定目的公司,並由該公司來解決不良資產的證券化。

特殊目的信託特殊目的信託
特殊目的信託(Special purpose trust,SPT) 從國際上通行的不良資產證券化基本渠道來看,證券化可以通過設立特殊目的信託(SPT)和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 SPC)的途徑來完成。特殊目的信託,是將金融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可以從事信託營業的機構來解決不良資產的證券化問題;而特殊目的公司,則是擁有不良資產的銀行將資產直接出售給一個特定目的公司,並由該公司來解決不良資產的證券化。

基本概念

從特殊目的實際操作和法律結構來看,它是指特定資產的所有人(委託人,settler)將其資產作為信託財產信託給

特殊目的信託特殊目的信託
一家信託機構(有的是信託銀行,有的是信託公司),資產所有人的受益權利(beneficiary rights)被分解(證券化)並出售給投資者;信託機構負責根據已經規劃好的信託資產證券化計畫來管理和處置信託財產,並針對信託財產向投資者分配盈利。菲律賓資產證券化法規所稱特殊目的信託,是指一個被受託人管理且僅為發售和管理資產支撐證券(ABS)而設立的信託。

特殊目的信託的核心內容是信託法律關係,即發起人將基礎資產委託給受託機構,成立信託關係,再由受託機構作為證券的發行人,發行代表對基礎資產享有按份權利的信託收益證書。根據信託的法律關係,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信託於受託機構之後,這一資產的權利就轉移到受託機構,發起人的債權人就不能對這部分資產主張權利,從而實現了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的要求。

基本流程

特殊目的信託項下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流程包括如下幾個步驟:

特殊目的信託特殊目的信託

第一,資產的特定化。該程式是構造“信託財產”的基礎性工作。該程式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中被稱為資產池的創始,或者資產的組合包裝。其操作是由不良資產持有人――商業銀行(立法中常常被稱為發起人、創始機構(Originator),或者出售人(seller)),為了避免資金回收須等到資產清償期或者強制執行清債務人,並為了降低持有資產的風險,因而將條件類似、可以產生現金流量(cash flow)的資產進行集合、包裝,使其成為單位化、小額化的證券型式。從商業銀行實踐角度考慮,該過程如果在總行操作下,則需要經過各分行申報合適的資產,並經過總行的適當篩選、集合與包裝起來。

第二,特定化資產的轉移。完成資產的特定化後,要將這些特定的資產轉移到具體承擔證券化和發行證券的機構。這裡實際上是通過原始權益人――不良資產擁有銀行作為信託財產的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將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設定為信託財產,通過信託契約信託給受託人(一般為經營信託業務的信託機構)。

在具體操作中,如果按照台灣的法規來實踐,則僅僅需要辦理信託手續;而按照菲律賓為代表的法律,則需要首先將資產讓予並轉移給一個特殊目的的公司。前者不需要真實出售,後者需要真實出售。但是兩者都是為了共同的目標――隔離發起人破產風險。

第三,證券化資產的信用增級和評級問題。信用增級技術是投資銀行業務的基本原理,也是資產證券化交易的核心技術。證券化結構交易中,通過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同發起人隔離,然後對其進行信用增級,成功地將證券化產品獲得比發起人更高的資信等級,從而降低發起人的籌資成本,便利中小機構利用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創新從資本市場上融資。證券化交易通常會通過超額資產、次順位架構、現金準備帳戶差價賬戶、第三人提供保證、保險等萬式,強化證券的信用,並通過證券評級揭示相關基礎資產的償還能力

信用增級包括外部增級和內部增級兩種形式,前者是指由第三方提供信用擔保,後者是指利用基礎資產產生的部分現金流來實現自我擔保。絕大多數的證券化交易都利用了外部和內部增級相結合的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香港等已開發國家和地區的證券化經驗表明,政府和政府信用型企業對證券化的大力支持以促成信用增級甚為重要,即由政府或政府性質的機構為資產支撐證券提供擔保。當然信用保險,也是外部增級的重要手段。信用保險是專以信用風險為承保標的的保險種類,保證保險是其中的一種。在實際操作中,信用保險的投保人是受託人,它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以確保按時對投資者進行償付。

內部信用增級的形式多樣,其中大部分增級萬式,如直接追索、利差帳戶等,其設計具有校大的靈活性和自主性,交易的當事人只要在交易檔案中做出約定即可。

第四,發行證券。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的未來現金流為基礎發行信託收益憑證,發行收入交付原始權益人作為基礎資產的對價,信託收益憑證的投資者為信託財產的受益人,有權獲得信託財產產生的現金流。

一般說來,資產證券化中發行的證券有三類,即債券、優先股、受益權證券。特殊目的信託項下的證券發行,通常為債券或者受益證券。受託機構發行證券應該按照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來進行。在具體發行方式上,有公開招募和私募之分。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批准或申報,並遵循證券監管機關的要求並按證券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向應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公開發行,需要有證券商作為承銷商、上市推薦人代理發行並推薦上市交易。因此,受託機構須和證券商簽訂證券承銷協定、上市推薦協定,成立民事代理法律關係。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根據監管法制規定的萬式,向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

從各國監管法規的規定來看,受託機構必須充分揭露下列有關事項,如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的存款或其它負債無關,也不受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的保障;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受益證券持有人的可能投資風險以及相關權利。

第五,資產管理服務。受託機構在發行證券後,會委託創始機構負責收取貸款本息,扣除各種費用後,再分配給證券投資人。發起人――銀行充當服務商,有其先天的優勢――曾經是資產的所有人,熟悉資產及債務人的情況。

銀行服務商負責收不良資產回收產生的現金流,並將它按時支付給投資看;銀行服務商按照行業標準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為了確保現金流及時支付給投資者,因此有必要設計適當的機制確保現金流不能混合存在服務商的自有賬戶中。為此,受託機構和服務商簽訂的服務協定中通常規定,服務商在收集收入後的一定時期之內,可以保留和混存收入,但在一定時間後則必須劃入指定賬戶;有的服務協定則乾脆規定債務人直接對鎖定賬戶進行支付。為了保證服務的連續性,協定通常還規定服務商不能辭職,服務商須按照約定進行獨立的賬目報告。

法律解讀

要準確把握運用特殊目的信託實現資產的證券化的法律結構,應注意如下幾點:

特殊目的信託特殊目的信託

第一,特殊目的信託法律結構中的基本當事人有三方。特殊目的信託法律結構,也是一種比校特殊的信託法律關係安排,這種結構中最基本的當事人包括:(1)委託人,它是資產證券化對象――信託財產的原所有人,也是信託法律關係中的“委託人” (2)受託人,它是接受並負責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機構,通常是專業化的信託公司或者信託銀行。(3)信託財產的投資人或者受益人,信託財產經過證券化及證券的發行後,證券的投資者(或持有人)就是信託財產的受益人。

同時,在信託資產證券化後,還有一個重要的角色――證券化資產管理人信託資產證券化後的管理,既可由受託人直接管理,也可以由受託人委託專業的服務商(或者是原資產所有人――委託銀行)來管理,受託人與服務商之間成立委託代理民事法律關係,受託人為委託人,服務商為受託人,服務商根據代理契約代理支付和收取資產現金流、代理行使違約追償權等。

第二,特殊目的信託結構中的基本載體是“信託財產”――擬處置的不良資產特殊目的信託項下所有法律關係的安排都以“信託財產”――不良資產為基本載體。不良資產的原持有人銀行與受託機構之間信託關係也必須依賴信託財產的轉移來形成;證券投資者或稱受益權憑證持有人與信託機構的關係,也需要藉助“信託財產”來建立。在菲律賓的1998年的證券化法規中將該資產規定為“資產池” (“Asset Pool”),它是指一組確定的、自己攤提的資產,該資產被轉移給一個“特殊目的信託”(SPT),通過資產來發行資產支撐的證券(ABS)和其他證券化後的財產。

值得注意的是,各國立法在“信託”設立過程中,財產的轉移問題有不同的處理態度。菲律賓的法規要求擬處置的資產應該經過真實的“出售”程式。這也是其特殊目的信託設計比較特殊的一種表現。根據其資產證券化法規規定,構成資產池(the Asset Pool)的資產應該在真實出售的背景下進行,出售人不能在其賬目上保留資產支撐證券化,除非剩餘證券持有人可以如此;出售看應該沒有義務在購回或者替換資產持中的一項或者任何部分資產,除非發生承諾或者保證的違反,或者給予循環結構(a revolving structure),而替換那些已經被部分或者全部被支付的執行資產;出售人沒有義務提供附加的資產給“特殊目的信託”(SPT)來維持其超過ABS的抵押品的覆蓋範圍,違反該項要求將被視為一項信用增級,而應該被計算到資本中。證券化資產,應該被視為出售人和SPT之間的真實買賣出售的資產應該從出售人的賬目中剔除,而應該轉移到SPT的賬目中。為了會計的目的,該種資產的轉移應該僅被視為真實的買賣,即應該滿足如下三個條件:(1)移的資產已經被隔離,而且超越了出售人和其債權的追索範圍;(2)SPT有權利設定抵押或者就資產調換利益;(3)出售人來通過任何並行的協定來有效維持對轉移資產的控制。所有因資產池的承銷、轉移而發生的各種費用,包括信用增級,可以由創始人或者出售人支付,當資產池已經轉移給SPT後則創始人或者出售人不應該進一步承擔任何費用。

第三,不良資產的信託設立與信託財產的證券化安排,是特殊目的信託運作的兩個基本環節。不良資產的信託設立,首先要求銀行將擬處置的不良資產特定化;其次,必須將這些資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利轉移給受託人;再改,受託人必須能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尤其是不能與受託人自有財產混同。信託財產的證券化,需要信託機構做好針對信託財產的具體事項安排――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孽息及其它收益分配的方法;發行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有份額、收益持有份額、受償順序及期間等事項。證券化安排好之後則是出售證券和管理證券化資產的問題。

特殊目的信託特殊目的信託與證券交易市場密切相關

第四,受益證券或收益證券(或稱信託憑證),其權利性質直接關係到信託財產權益的安排,以及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從中國台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的規定來看,所謂受益證券是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影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孽息及其它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隨看證券化計畫的不同,受益證券的具體形式和權利內容可以有所不同,這也是考慮投資者需求的必然結果。

第五,特殊目的信託構造中的基本法律檔案是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受益證券。受益證券的發行及其權利安排是特殊目的信託項下證券化的核心問題,而該核心問題又取決於資產證券化計畫、信託契約內容的安排。因此,每一項特殊目的信託運作都需慎重考慮三個基本法律檔案的構造。監管法規賦予監管機構的監管職責之實現,也往往通過對這些檔案的審核來達到。

(1)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它是受託人規劃資產信託證券化的基本檔案。如台灣地區證券化法律規定證券化計畫應該包括以下內容: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信託財產的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期;與受益證券有關事項――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孽息及其它收益分配的方法,發行各種種類或期間的受益證券,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的方法、與受委任管理及處分該財產的服務機構;受託機構職權及義務;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如有信用評級或增級機構,其有關證明檔案;信託財產的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等。

(2)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它是構建委託人(不良資產原擁有人)和受託人之間信託關係的契約,它規範委託人和受託人針對信託財產及其證券化所產生的基本權利義務。這實際上是從契約上將信託的設立以及證券化後受益證券的發行等相關問題作了安排。

台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明確要求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信託目的;委託人的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的事項;受託機構支出費用的償還及損害賠償事項;受託機構的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公告的萬式;信託財產的管理及處分方法(受託機構如將該財產為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者,該機構的名稱);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孽息及其它受益分配的方法;各種種類或期間的受益證券,其本金持份、收益持份、受償順位及期間;受益證券的發行萬式及其轉讓限制;受託機構處理信託事務借入款項、費用負擔及閒置資金的運用方法;受託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的事由;受託機構選任信託監察人的事由及要求等。

(3)受益證券。它常常是以債券形式發行的,因此受託人與投資者之間成立的是債的民事法律關係,投資者為債權人,受託人為債務人;投資者享有按期收回債券本金利息的權利,擁有轉讓投資、了解發行人財務、經營狀況的權利和法律規定的有關債權人的其他相關權利;受託人作為債務人,負有按期支付債券本金、利息,依照規定披露信息的義務。當然,也有的受益證券,突破債的法律關係,如日本立法,就肯定了“股票”性質的受益證券。

當然,受益證券的性質主要取決於其書面的具體約定。中國台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也沒有明確界定。但從該條例第 21條的規定來看,受益證券體現了信託項下受益人的權益,該條規定“受益證券之受讓人,依該受益證券所表影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承受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就委託人之義務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但從條例第22條規定看,受益證券有“債券”的特性;因為該條指出:“受益證券喪失時,受益人得為公示催告的申請。公示催告程式開始後,申請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受託機構履行關於該受益證券之債務”。

中國現狀

目前,

特殊目的信託特殊目的信託的風險
中國境內資產證券化都採用SPT模式。但與SPC模式相比,SPT模式存在明顯劣勢:一是交易成本高。考慮到定價、交易的複雜性,信託模式通常適合於同一發起人的同一類大額資產的證券化,難以將多個發起人的資產納入一個信託(中國《信託法》對是否允許多個發起人共同設立一個信託雖未做規定,但若多個發起人設立一個信託,會使交易十分複雜,例如不同發起人即使同類資產的風險特徵不一樣,在一個信託中因資產組合會降低風險,但因此而產生的收益該如何在多個發起人之間分配的問題就很難解決。),不利於通過構建大規模資產池來攤薄發行費用。而設立專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公司則可克服上述缺陷。SPC可以購買一個或一組發起人的多樣化資產,構建適合投資者風險偏好的資產池,進行分批次、大規模的資產證券化,顯著降低交易成本。同時,SPC作為獨立的利益主體,會積極進行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專業化、主動化管理,有利於進一步提高資產證券化的效率。二是不支持用資產證券化方式預先籌集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中國《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不能確定,信託無效”,即信託財產必須是已經存在財產,因此在基礎設施建成以前無法通過SPT模式實現未來該設施收費的證券化融資。當前,中國正處於工業化、城市化快速發展階段,每年能源、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熱、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需求都在萬億以上,完全依靠先籌資建設,建成後再想辦法回收資金的做法已行不通,需要將社會資金直接引入基礎設施建設階段。當前,借鑑國外運用PFI(PFI,即PrivateFinanceInitiative(私人融資激勵),指政府通過特許經營等法律安排鼓勵私人部門投資參與公共項目建設和運營,常見模式有BOT、BOOT等。)模式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的成功經驗,中國正在推進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融資體制改革,許多城市公用事業領域已向外資和境內民間資本開放,但受境內法律限制,無法設立從事證券化業務的SPC,也就無法從已顯流動性過剩的境內籌集建設資金,多數項目都由外資合作方在境外設立SPC並從境外資本市場融資,外匯流入又反過來進一步增加了境內面臨的流動性壓力。

法律術語(四)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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