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保守國家軍事秘密法規,以非法手段,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有關國家軍事秘密的情報、檔案、資料和實物的行為。

一、概念及其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軍事秘密的安全和國防安全。軍事秘密是國家秘密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當前西方敵對勢力加緊對我國逆行顛覆、滲透活動,國際政治、經濟、科技、軍事競爭日趨激烈的形勢下,境外勢力每時每刻都企圖獲取我軍事秘密。加強對軍事秘密的保護,嚴防軍事秘密被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知悉,不僅是確保軍事秘密安全的需要,而且事關國防安全。軍事秘密一旦被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知悉,除了軍事秘密的安全將直接受到威脅外,還將對國防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所以本罪侵害的是雙重客體。本法第111條已規定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但鑒於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侵害的客體是軍事秘密的安全和國防安全,犯罪主體又是軍人,為了加強對軍事秘密和國防安全的特別保護,所以又專門規定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行為。竊取軍事秘密,是指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會被人發覺的秘密方法,暗中盜竊軍事秘密的行為;刺探軍事秘密,是指行為人在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誘使、指派下,為他們蒐集、偵察、探聽軍事秘密的行為;提供軍事秘密,是指行為人通過口頭、文字等各種方式,將自己所掌握的軍事秘密傳遞給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行為。所謂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是指一切蒐集我國情報的具有外國國籍的人。無論該外國人職業、地位、身份如何,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為其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行為,即構成本罪。收買軍事秘密,是指軍職人員以金錢或財物為交換形式,從他人那裡獲取軍事秘密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在對外交往與活動中,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第21條的規定,未經事先批准,而向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提供軍事秘密事項。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第21條的規定,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對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的,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呈報有相應許可權的機關批准,並通過一定形式要求對方承擔保密義務後,可以提供給對方。因此,凡違反上述規定,事先未經依法批准而擅自將軍事秘密提供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均屬非法提供。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具有上列四種行為中的一種,即構成本罪,而不必同時具備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這三種行為。本罪屬於選擇性罪名,各犯罪手段可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兩種以上犯罪手段的,如竊取並非法提供的,不實行數罪併罰,只定一個為境外窺取、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軍人。他們為自身職責的性質決定,不論其是否利用職務便利,也不論其竊取、刺探、收買、提供的是重要的還是一般的軍事秘密,是檔案、材料、實物,還是有關軍事秘密的情報、資料,均構成本罪。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會造成危害軍事秘密安全和國家安全的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不論是為了危害國防安全還是為了達到其他個人目的,都不影響本罪主觀故意的成立。但行為人主觀上應該對自己的行為是在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軍事秘密,或者是在向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軍事秘密有所認識。
 

二、認定

(一)本罪與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法規競合
本法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規定存在完全的法規競合關係,即本法第111條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規定,可以完全包括對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的規定。當軍人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時,應優先適用本章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論處。
(二)本罪與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的關係
從這三種犯罪構成要件的相互關係看,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的構成要件是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構成要件的基礎。在此基礎上,為了嚴懲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行為,本法又將這一條件作為主觀構成要件,另行規定了一個新罪,即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從犯罪手段上看,竊取、刺探、收買的構成要件在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和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申是完全相同的;故意將軍事秘密泄露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行為,從表現看,是泄露軍事秘密,但實質上是將軍事秘密非法提供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因此,凡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軍事秘密的,或者故意將軍事秘密泄露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均應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論處,不能定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
(三)區分本罪與資敵罪、間諜罪的界限
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內容和範圍、服務的對象和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犯間諜罪、資敵罪的行為人,為敵人服務的內容、範圍並不限于軍事秘密。並且是在明知服務對象是“敵人”的前提下故意直接為其服務的,其主觀惡性較之本罪為大。從後果上看,本罪的行為結果可能導致軍事秘密落入敵人之手,也可能落人一般外國機構、組織和人員之手,而間諜罪則只能使軍事秘密落人敵人手中,或者以其它方式幫助敵人反對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兩者的社會危害性也有一定區別。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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