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斯敏斯特條例

威斯敏斯特條例

《威斯敏斯特條例》是英國法令,分別於1275年、1285年、1290年、1921年頒布,因都在威斯敏斯特制定而得名。其中以《威斯敏斯特第2條例1285年》作為英國封建制最早重要民事制定法之一,以《威斯敏斯特條例》(1931年)作為處理大英國協內部關係法律較為重要。

解釋

威斯敏斯特條例(Statues of Westminister),英國法令,因在威斯敏斯特制定而得名。同名者有四,即1275年頒布的《威斯敏斯特第1條例》、1285年頒布的《威斯敏斯特第 2條例》、1290年頒布的《威斯敏斯特第3條例》和1931年頒布的《威斯敏斯特條例》。其中《威斯敏斯特條例》和《威斯敏斯特第2條例》比較重要。

威斯敏斯特條例威斯敏斯特條例

《威斯敏斯特第2條例》(1285年)

又稱《限嗣遺贈條例》,英國封建制時期最早的重要民事制定法之一。1285年愛德華一世(1272~1307在位)所頒。全文50條,主要內容為:①設定土地限嗣繼承制,凡屬不許出售或不許以任何方式轉讓給家族以外的土地(多與封建稱號有關),只能由直系卑親屬繼承,不得由尊親屬或旁系親屬繼承,也不得自由轉讓,但可以用以清償經法院判決應予履行的債務;②擴大侵權索償訴訟的範圍,允許類似於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根據法院的擴大解釋向大法官申領起訴令狀,以侵權索償起訴,稱為“類推侵權之訴”(action onthe case);③將原有的刑事巡迴審判制擴大適用於民事訴訟,由王國巡迴法官到各郡就地審理,必要時才在威斯敏斯特王國法院審理,以加速民事案件的處理,便利當事人和陪審法官。這個條例標誌著英國民法刑法中成文制定法的正式出現,反映了王室和貴族防止土地分散、維護封建土地所有權的意圖,並表明了民事糾紛的增長。

《威斯敏斯特條例》 (1931年)

英國議會(亦可參見議會)1931年12月11日根據1926年和1930年兩次帝國會議的決議制定的關於處理大英國協內部關係的重要法律。它賦予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南非、愛爾蘭和紐芬蘭以完全的立法權。全文除序言外,共12條,主要內容為:①上述各獨立國家享有自治領的地位,不再稱為殖民地,1865年《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不適用於上述各自治領議會所制定的法律;②上述各自治領議會所制定的法律,不因與英國議會所通過的法律、法令、條例或規則相牴觸而無效;③上述各自治領議會對在當地有效的英國法律、法令、條例和規則有廢止和修正的權力;④英國議會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除明文規定經某自治領提出請求或表示同意者外,不作為該自治領法律的一部分,不適用於該自治領;⑤上述各自治領享有制定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的全權。由於南非已於1961年退出大英國協,此法對它已經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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