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應得為

中國古代刑律的一種罪名。漢代叫做“不當得為”,唐、宋、明、清改稱“不應得為”,指做了律令沒有禁止而按“理”是不應該做的事。

不應得為

正文

中國古代刑律的一種罪名。漢代叫做“不當得為”,改稱“不應得為”,指做了律令沒有禁止而按“理”是不應該做的事。《唐律疏議》注,“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明律集解》纂註:“凡理之所不可為者謂之不應為,從而為之,是亦罪也。”說到底,所謂按“理”不應該做,是從統治階級需要出發,任意運用,實際上是法律規定的“法外加罪”。按唐律精神,對待犯罪行為:①有律條可依據的,應依律條處理。②律條無規定,可以比附律條。應出罪者,舉重以明輕,例如有人夜中無故闖入人家,按照賊盜篇,主人登時殺了他,勿論,如主人僅僅傷了他,當然無罪;應入罪者,舉輕以明重,例如按賊盜篇,謀殺期親尊長,不論已未殺傷,即使是預謀或實施未遂,皆斬,如果已殺傷,當然處斬刑(《唐律疏議·名例·斷罪無正條》)。③不能按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比附律條的,可依雜律篇違令條規定處理,凡是違“令”的笞五十,違“式”的減一等,笞四十。④按照違令規定也不能處理的,那就按照不應得為辦,情節輕的笞四十,事理重的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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