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食品衛生管理條例是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黑龍江省實際,制定的條例。於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綜述

黑龍江省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根據2001年2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墾區、林區內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第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坑式廁所、垃圾堆放處等污染源應當相距25米以上,與其他有毒、有害場所的距離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同時生產、貯存或兼營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潔物品;
(三)餐飲單位應當有足夠周轉的餐(飲)具,有專用消毒設備和防蠅、防塵等專用保管櫃,並有專人負責消毒保管。賓館、招待所餐廳、食堂及大中型飯店的餐(飲)具應當採用物理方法進行餐飲消毒;小型飯店的餐(飲)具可採用物理方法或化學方法進行餐次消毒;無法採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飲)具,應當使用化學方法進行消毒;
(四)有與食品生產經營相適應的防腐設施;
(五)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容器應當加蓋,並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不得污染食品;
(七)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包裝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觸地面和不潔物品。長途運輸食品應當有外包裝,易腐食品應當有冷藏或隔熱設施。嚴禁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車(廂)運輸。散裝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和運輸工具,並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餞、糕點、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用清潔、無毒的包裝材料包裝後出售;
(九)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倉庫、貯藏室應當通風乾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其他雜物。食品應當離地30厘米,離牆10厘米,並設架分類存放;
(十)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應當持有健康證明,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員上崗時,不得戴戒指、手鍊等有可能影響食品衛生的飾物及塗指甲油;
(十一)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工具售貨。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除應當執行(食品衛生法)第條規定外,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國家關於獸藥殘留量規定的肉類及肉製品;
(二)含未經允許使用農藥、保鮮劑的蔬菜、水果、水產品及其製品;農藥、化肥浸泡過的糧食、油料及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農畜產品;
(三)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以及毒蘑菇、河豚魚等有毒動植物;
(四)含有囊蟲等致病性寄生蟲的肉、禽、水產品;
(五)注水、摻水或使用色素的凍肉、鮮肉、禽類、水產品、鮮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質的肉類、豆製品及其他食品;
(七)無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標識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
(八)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而用於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
(九)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衛生行政部門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條 出口轉內銷食品,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規定。由國外、境外轉回的出口食品,按進口食品有關規定管理。
第九條 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食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屬於衛生部規定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範疇的;
(二)為防治某種地方病、傳染病和寄生蟲病需要的;
(三)符合國家《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的;
(四)按契約規定加入藥物的出口食品,轉銷國內市場時,應當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十條 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應當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生產列入《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的企業,應當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禁止使用無衛生許可證企業生產的食品添加劑。
第十二條 經營、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設專店(櫃)和專庫。
第十三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四章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金屬材料等製品和塗料,應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企業或車間生產,產品應當符合衛生要求,產品說明書或產品標識應當標明食品用字樣;
(二)生產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的塑膠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生產食品包裝用紙禁止添加螢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食品包裝紙用蠟應當使用食品級石蠟;
(三)不準用廢塑膠、酚醛樹脂以及國家規定的不允許使用的有毒物質製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工具或設備;用回收鋁生產食品用工具、容器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及規定。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採購、使用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企業生產的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金屬材料等製品和塗料。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同時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及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部門、企業制定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食品地方標準、企業標準時,其衛生標準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其他食品衛生標準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 本省各類食品衛生管理要求和各類食品加工企業衛生規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檢查《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的執行情況;
(三)改善企業的食品生產經營設施和衛生條件;
(四)對企業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教育和定期培訓;
(五)了解、掌握企業食品生產經營的衛生狀況。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據《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本單位食品衛生管理組織,制定崗位衛生責任制、衛生考核、獎懲等管理制度,設立衛生考核記錄。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立食品衛生檢驗科(室)。現已批准的食品生產企業,無檢驗科(室)的,應當限期建立。暫不具備設立檢驗科(室)條件的小型食品生產企業,其產品可委託經省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檢驗單位進行批次檢驗。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食品衛生管理機構、檢驗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制度,組織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
(二)組織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三)對食品衛生工作進行檢查,制止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向上級和衛生行政部門反映,提出處理意見;
(四)對食品和食品生產經營過程進行衛生管理、檢驗或者檢查,對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簽發衛生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在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前,不予批准開工、投產。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利用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尚未批准的新資源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在生產前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經初審同意後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食品生產企業,生產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和洗滌、消毒劑的,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
食品經營者不得採購、銷售、使用未經審批的上述產品。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黑龍江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的規定領取衛生許可證,憑衛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者衛生許可證時,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時,其衛生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食品衛生業務知識和食品衛生法規培訓,由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在崗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復訓一次。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廠長、經理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培訓、考核。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取得健康證明後,方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凡患有《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疾病(包括病原攜帶者)的,應當調離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崗位。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業,產品投產前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經初審同意後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及洗滌劑、消毒劑等產品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上述廣告專業技術內容的出讓者是市(行署)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委託人應當在取得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食品廣告證明》後,向有關單位辦理廣告事宜。無《食品廣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代理或發布。
第二十九條 製作便當的原料、工具、設備、加工場所及生產、銷售人員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食品的標籤,應當符合國家《食品標籤通用標準》要求。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產品說明書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一條要求。
生產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企業,其產品包裝標識和產品說明書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及洗滌劑、消毒劑時,應當執行《黑龍江省食品採購銷售索證管理辦法》。生產者、批發商應當保證提供符合要求的衛生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
第三十二條 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裝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原料等,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要求,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對指定品種進行抽驗審批,檢驗不合格的嚴禁銷售,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進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及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上述食品及產品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進入我省市場銷售的,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食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採購銷售進口食品及上述產品,應當索取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無檢驗合格證的不準銷售。
第三十四條 出口轉內銷食品,應當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在本省銷售。


第四章 食品攤販和街頭食品

城鄉集市貿易、食品市場的食品衛生
第三十五條 食品攤販和街頭食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市場(包括綜合市場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六條 食品攤販和街頭食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市場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畜禽及其副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驗畜禽檢疫證明和印章標誌後方可在市場銷售。
第三十八條 臨時在集市出售的有自產證明的自產食品,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一般性食品衛生檢查後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條 食品市場選址時,應當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食品市場的選址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避開交通要道、醫院和有毒、有害場所,25米內不得有垃圾堆、糞坑、污水溝等污染源;綜合市場應當合理布局,划行歸市。
第四十條 食品市場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在市場內設定售貨台、防雨、防曬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
有條件的食品市場,可設餐(飲)具集中消毒場所。
第四十一條 街頭食品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和時間內生產經營,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
第四十二條 食品攤販和街頭食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市場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與所生產、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加工場所,有相應的防雨、防曬、防塵、防風沙棚;
(二)銷售的食品應當新鮮,清潔衛生,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
(三)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應當生熟隔離,有防蠅、防塵設備,工具、容器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貨、款分開,包裝材料清潔、無毒無害;
(四)凡使用餐(飲)具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備足與銷售量相適應的經過洗淨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飲)具;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攜帶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從業,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整潔工作服、帽;
(六)切配、製作、盛裝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應當清洗消毒;其它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裝材料、工作檯面及貨架、廚、櫃應當清潔,無毒無害;
(七)製作街頭食品的原材料應當新鮮,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嚴禁使用腐敗變質、有毒有害,無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條 食品攤販和街頭食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市場的食品經營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腸、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蝦、喇咕、甲魚等食品;
(三)血環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蛋品;
(四)發霉甘蔗等有毒動植物食品;
(五)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製的飲料;
(六)宣傳療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兌制的食醋和非發酵法生產的醬油;
(八)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自製糖果、棉花糖、吹製糖人及攪糖稀等兒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衛生標準、衛生管理辦法要求的小食品。

第五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範圍內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及派駐機構可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培訓合格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第四十六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應當作風正派、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監督證件,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了解情況,索取必要資料,按照規定無償採樣,並收取監測檢驗費。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一定數量的兼職食品衛生檢查員,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檢查,發現違反《食品衛生法》及本條例的行為,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衛生檢查員無處罰權。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食品衛生監測頻次和採樣數量應當嚴格按規定執行,衛生、營養指標的監測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上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在同一時期對同一生產經營者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檢測。國家統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應當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當保護現場,保存可疑食物並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物中毒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調查,並組織醫務人員搶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本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一)(四)(五)(九)(十一)項、第二十六條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一)(二)(三)(五)(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二)(三)(六)(七)(八)項、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至5000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十)項規定的,給予每人每次20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八)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七)項和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標註品名、產地、廠名、批號或者代號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未標註中文標識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包裝標識和產品說明書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及內外包裝未按規定內容印製,未貼上標籤或標籤、說明書內容與該食品不符的,未標註規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產品說明書內容誇大或虛假的,生產日期,保質期限虛假標註或不標註的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一)(二)(三)(四)(五)(六)項、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1000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1000元至3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500元至3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1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偽造或者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採用查封、沒收食品用工具、設備及產品的方式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500元至3萬元罰款。塗改或者出借衛生許可證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塗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5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1000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證明或者超過審批證明有效期限而生產經營的;
(二)更改、偽造、騙取審批證明擅自生產經營的;
(三)已被撤銷審批證明繼續生產經營的;
(四)已取得審批證明,但其產品功能和成份等與產品說明書不一致,內容虛假的;
(五)生產經營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稱、標籤、說明書未依照審批證明內容使用的;
(六)未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證明要求生產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二)(三)(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一)(四)(五)(六)(七)(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500元至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1000元至5萬元罰款。吊銷衛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對食品廣告客戶、廣告經營者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衛生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違反《食品衛生法》及本條例,有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街頭食品、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城鄉街頭或集貿市場以及其它公共場所中現場製作經營(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食品攤販:包括城鄉國有、集體、個體等出攤、設點、設亭、出車流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出口轉內銷食品:是指按契約規定為國外生產加工的,因某種原因未能出境而轉入國內銷售的食品。
第七十條 本條例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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