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發展蒙醫藥條例

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發展蒙醫藥條例是為繼承和發展蒙醫藥事業,加強蒙醫藥管理,發揮蒙醫藥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


第一條為繼承和發展蒙醫藥事業,加強蒙醫藥管理,發揮蒙醫藥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蒙醫藥包括蒙醫醫療和蒙藥。
第二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蒙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和蒙藥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貫徹蒙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實行繼承、保護、扶持、發展蒙醫藥的政策。
第四條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縣蒙醫藥的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定蒙醫藥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蒙醫藥專職管理人員;
自治縣民族、財政、經貿、質量技術監、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物價、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範圍,依法做好發展蒙醫藥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蒙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蒙醫藥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投入。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蒙醫藥醫療研究機構中從事醫療、製劑和科研等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財政應當給予全額保障。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蒙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發展蒙醫藥醫療、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人才培養等重點項目建設。
自治縣依法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蒙醫藥建設與發展方面的資金支持和政策照顧。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蒙醫藥的獨特療效和作用,擴大蒙醫藥的影響。
第七條根據國家規定,將蒙醫診療服務項目和蒙藥納入自治縣職工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的支付範圍,可高於中、西醫藥費的支付比例。
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和藥品目錄範圍的蒙醫診療技術、蒙藥製劑評選時,應當吸收蒙醫藥專家參加。
第八條自治縣蒙醫藥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相結合的原則。蒙醫藥價格標準的確定,由物價部門會同蒙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蒙醫醫療服務的勞務技術價值、蒙藥的製造成本及研製技術制定。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蒙醫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建立健全蒙醫醫療服務體系:
(一)設立符合國家醫療機構設定標準的蒙醫醫療機構和蒙藥製劑室;
(二)支持蒙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設立蒙醫藥科研機構,促進蒙醫藥產業化發展;
(三)縣級綜合性醫院應當設定蒙醫科,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立蒙藥藥房。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各類組織和個人興辦個體私營、股份合作和股份制的蒙醫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自治縣蒙醫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活動,應當以提供蒙醫藥服務為主,突出蒙醫藥的特色和優勢,並結合現代科學技術手段,發揮蒙醫藥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復中的傳統診療作用。
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蒙醫師承人員和確有專長的蒙醫從業人員,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進行以臨床效果和工作實踐為主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在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蒙醫醫療活動。
具有執業資格的蒙醫藥從業人員,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執業年限不受年齡限制。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蒙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作為師承教育指導教師,培養繼承人,傳承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
自治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依法制定蒙醫藥師承教育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蒙醫藥人員在專業職務晉升時,應當以蒙醫藥基礎理論、專業知識和工作業績為重點,對職稱外語及計算機套用考試應當予以免試;
蒙醫藥專業人員技術職務晉升評審時,論文可以採用蒙古文。
第十四條自治縣應當成立由副高級職稱以上蒙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蒙醫藥專家委員會,其成員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推薦,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自治縣有關單位在進行以下評審或者鑑定工作時,應當有蒙醫藥專家委員會的成員參加:
(一)蒙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評審、鑑定;
(二)蒙醫藥生產企業、蒙醫醫院和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三)蒙醫藥教材編寫、考試出題、評卷工作;
(四)審評新蒙藥的創製;
(五)蒙醫醫療技術事故鑑定。
蒙醫藥的專業技術人員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由上級國家機關進行評審。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進蒙醫藥人才的優惠政策,協調蒙醫藥院校定向招收蒙醫藥專業學生,不斷加強蒙醫藥人才隊伍建設。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選送蒙醫藥專業人員到高等醫學院校進修,並在經費上給予保障。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蒙醫藥科學研究和蒙藥製劑的新技術套用,促進蒙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和轉化。
自治縣蒙醫藥機構製劑室研製的蒙藥製劑,經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允許臨床製劑在指定的蒙醫醫療機構調劑使用。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醫藥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工作,支持發掘和保護蒙醫藥特色技術。
鼓勵捐獻有價值的蒙醫文獻、秘方、驗方,做好蒙醫藥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譯工作。
蒙醫藥的科研成果,獨特的診療技術、秘方、驗方等方面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保護和合理開發當地野生藥材資源,建立蒙藥藥材生產基地,推廣蒙藥藥材栽培、養殖技術。
蒙醫藥科研機構經相關部門批准,根據臨床或科研需要可以採購和使用特殊藥材。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扶持蒙藥生產,對徵收的蒙藥產品增值稅、所得稅等稅種的本級收入部分應當全部用於發展蒙藥事業。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蒙藥藥材生產和銷售的管理,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和銷售假、劣蒙藥。
第二十一條對發展蒙醫藥事業有下列貢獻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國家民族醫藥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促進蒙醫藥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蒙醫醫療、蒙醫藥教育、科研、管理,促進蒙、中、西醫結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獻出或者發掘、整理有價值的蒙醫藥學術文獻以及有特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四)蒙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長期從事蒙醫藥工作業績突出的;
(六)資助蒙醫藥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從事蒙醫藥工作合法權益的;
(二)侵犯蒙醫醫療科研機構合法權益的;
(三)限制公民自願選擇蒙醫診療行為的;
(四)損害和破壞蒙醫藥文物、檔案的;
(五)扣減、截留、挪用蒙醫藥經費的;
(六)擅自變更蒙醫醫療機構的執業地點、名稱、性質或擅自撤銷、合併、拍賣蒙醫醫療機構的;
(七)泄露、竊取他人或者單位蒙醫藥科研成果、技術秘密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擅自開展蒙醫醫療服務的;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和銷售假、劣蒙成藥及蒙藥藥材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監督管理法》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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