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3年6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6月20日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2003年6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的氣象工作。
市(行署,下同)、縣(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省監獄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具體負責本系統氣象管理工作,應當接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以下簡稱氣象台站),應當充分發揮其先進設備和技術優勢,為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及時準確的氣象信息。在確保氣象公益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縣氣象台站在開展公益性氣象服務時,應當把為農業生產服務作為重點,積極主動地為當地農業生產提供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
氣象台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氣象技術規範、氣象裝備和業務標準,遵守氣象工作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本級應當負擔的基本建設投資、有關事業經費和專項經費。
第五條縣、市和省根據當地需要所建立的不屬於國家統一布點的氣象台站監測系統、氣象服務系統、氣象通信系統、天氣預警系統,以及為農業綜合開發、氣象科技扶貧、抗旱、森林防火、防災減災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現代化建設,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培養氣象人才,保護和利用氣象科技成果,發展氣象信息產業,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艱苦和貧困地區的氣象工作。
第七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氣象設施建設規劃,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編制全省氣象設施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納入城市規劃或者鄉村建設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關於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和本辦法關於保護範圍的規定,不得在保護範圍內批建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和自動氣象站觀測場周邊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
(一)觀測場邊緣與周圍建築物、樹木等其他遮擋物的距離,為該遮擋物高度的十倍以遠;
(二)觀測場邊緣距鐵路路基200米以遠,距水庫等大型水體100米以遠、並在水工程保護範圍之外,距公路路基30米以遠;
(三)觀測場邊緣距對觀測有影響的熱源、電磁輻射、化工污染、煙塵等源體500米以遠;
禁止向觀測場周圍50米以內排放廢水、廢氣、堆棄垃圾。
第十條高空氣象站、大氣本底站、氣象雷達站、酸雨站、雷電監測站等特種氣象探測環境,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保護範圍外,實行特殊保護:
(一)天氣雷達天線與周圍障礙物的仰角小於0.5度;
(二)觀測場主導風向上風方5公里內無大型污染排放源;
(三)觀測場周圍1公里內無大型燃燒熱排放裝置;
(四)觀測場周圍無干擾氣象探測的無線電發射和電磁輻射裝置;
(五)大氣本底站觀測場周圍1公里內的地形地貌、自然植被應當保持長期不變。
第十一條氣象台站的台站址應當保持穩定。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特種觀測站或者其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需要遷移一般氣象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
遷移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進行,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選定新台站址,新台站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和對比觀測。
第十二條氣象儀器、設備、標誌和通信線路、信道等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三條 氣象台站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送檢氣象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分級負責制度
省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負責發布全省範圍的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分區指導預報、省人民政府用於防災減災決策的氣象預報和專業預報。
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負責發布本行政區的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分縣指導預報、市人民政府用於防災減災決策的氣象預報、所在城市單點預報和專業預報。
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站負責發布本行政區的補充、訂正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縣人民政府用於防災減災決策的氣象預報和專業預報。
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在本系統內部發布相應的專項氣象預報。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並保證製作質量。
第十五條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為滿足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需要,鼓勵廣播、電視台站增加氣象預報節目的播出次數和時間。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公眾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條廣播、電視、報紙、電信和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氣象信息,應當到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登記,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名稱。
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具體提取比例由雙方協商確定。
禁止傳播虛假氣象信息。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低溫冷害、冰雹、暴雨、乾旱等氣象災害防禦預案,並組織實施。
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災害性天氣的聯合監測預報,上游氣象台站應當提供災害性天氣信息,協助下游氣象台站做好災害性天氣的預報服務。
與氣象災害防禦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和報告氣象災害信息。
第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依法組織編制人工影響天氣計畫,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可能引起局地氣候變化的城市規劃、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條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氣象災害保險理賠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所需的氣象資料,應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條 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有關規定交換氣象資料,向社會發布適時氣象信息。
外國組織和個人需要在本省境內設立氣象觀測站點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後方可建站。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境內所獲取氣象資料的原始記錄,應當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保存。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雷電災害防禦的組織管理工作,組織開展雷電災害的科學技術研究、監測、預警、鑑定,會同有關部門指導防雷電裝置的檢測工作。
專業從事防雷電裝置設計、安裝、檢測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專業從事防雷電裝置設計、安裝、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但按國家規定取得建築設計、建築安裝資質等級和資格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除外。
使用強制檢定工作的計量儀器和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國家防雷電設計規範中規定的需要強制安裝防雷電裝置的建(構)築物或者場所,以及電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應當安裝防雷電裝置。
安裝防雷電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已安裝防雷電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防雷電裝置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中安裝的防雷電裝置,經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參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防雷電裝置的圖紙設計審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提供與氣象活動有關的檔案、記錄和其他資料;
(二)檢查與氣象活動有關的場所和設施;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四)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與違法行為有關檔案、記錄、資料、儀器和設備,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式。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與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其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
(三)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四)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未依法使用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五)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外國組織和個人設立氣象觀測站點或者攜帶氣象資料的原始記錄出境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拆除氣象觀測站點及設施,沒收所攜帶氣象資料的原始記錄,並處 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國內有關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安裝、使用防雷電裝置和產品或已安裝防雷電裝置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當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應當安裝、檢測防雷電裝置所需費用的一倍至二倍的罰款;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等級證書和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裝防雷電裝置不合格導致雷擊安全事故的;
(二)沒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從事防雷電裝置設計、安裝、檢測的;
(三)轉讓、偽造防雷電裝置設計、安裝、檢測資質等級證書的;
(四)出具虛假防雷電裝置檢測報告的。
第三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玩忽職守,出現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違反國家規定提供氣象資料的;
(三)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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