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發展中醫藏醫蒙醫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青海省發展中醫藏醫蒙醫條例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祖國傳統醫學,促進中醫、藏醫、蒙醫(以下簡稱中藏蒙醫)事業發展,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中藏蒙醫和其他傳統醫的醫療、預防、康復、保健、教育和科研等活動。
第三條 發展中藏蒙醫應當堅持保護、扶持和創新的原則,繼承和發展中藏蒙醫的特色與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實現中藏蒙醫現代化。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中藏蒙醫的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藏蒙醫的發展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發展中藏蒙醫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組織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中藏蒙醫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在發展中藏蒙醫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中藏蒙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和區域衛生規劃,合理配置中藏蒙醫資源,逐步完善中藏蒙醫醫療、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中藏蒙醫事業的投入。
中藏蒙醫事業費和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中藏蒙醫醫療機構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非營利性中藏蒙醫醫療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中藏蒙醫工作,發揮縣中藏蒙醫醫院的帶動和指導作用,鼓勵鄉鎮衛生院和鄉村醫生運用中藏蒙醫防病治病。
第十一條 鼓勵省內外社會力量捐資、投資發展中藏蒙醫事業。鼓勵外國的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合作、合資等方式,發展中藏蒙醫事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有一定比例的中藏蒙醫專家參加:
(一)中藏蒙醫科研課題立項、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藏蒙醫專業技術職務評定;
(三)中藏蒙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綜合評審;
(四)中藏蒙醫醫療事故鑑定。

第三章 醫療機構與人員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使中藏蒙醫醫療機構的占地面積、業務用房、人員結構、醫療設備、管理水平、技術質量等,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中藏蒙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藏蒙醫為主,加強特色專科建設,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綜合服務質量。
第十五條 開辦中藏蒙醫醫療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進行執業登記後,方可執業。
中藏蒙醫執業人員必須取得執業證書併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後方可從事醫療、預防和保健活動。
第十六條 中藏蒙醫醫療機構與西醫醫療機構平等享有社會衛生資源。
醫療保險管理部門應當將非營利性中藏蒙醫醫療機構列入醫療保險服務定點單位。
經批准研製的符合國家標準的中藏蒙醫製劑,可以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在本單位臨床使用。
第十七條 職稱評審機構在評定名老中藏蒙醫的專業技術職務時,應注重考核中藏蒙醫基礎理論和臨床水平。

第四章 教育與科研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科學技術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中藏蒙醫教育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條 中藏蒙醫醫學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藏蒙醫基礎理論教學,重視總結中藏蒙醫實踐經驗,培養具有中藏蒙醫專業理論和實踐經驗的中藏蒙醫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中藏蒙醫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培養中藏蒙醫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對文化水平較低的中藏蒙醫人員,應當通過繼續教育提高其文化知識和專業理論水平。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或者豐富實踐經驗的中藏蒙醫專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
第二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中藏蒙醫學校。
社會力量開辦中藏蒙醫學校必須具備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視中藏蒙醫科學研究工作,支持和指導中藏蒙醫的理論研究和技術創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藏蒙醫資源保護開發和信息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做好中藏蒙醫古籍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譯和出版工作。
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藏蒙醫文獻、秘方、驗方,並給予物質獎勵。
第二十五條 中藏蒙醫的科研成果、獨特的診療技術、秘方、驗方等方面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藏蒙醫智慧財產權可以作為資本入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中藏蒙醫機構或者執業人員合法權益的;
(二)限制公民選擇中藏蒙醫進行診療的;
(三)截留、挪用中藏蒙醫經費的;
(四)損毀中藏蒙醫文獻資料,泄露或者竊取他人或者單位的中藏蒙醫科研成果、技術秘密的。
有前款行為給他人或者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辦中藏蒙醫學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中藏蒙醫醫療活動的;
(二)診療科目超出中藏蒙醫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範圍的;
(三)未取得執業證書和未經註冊,從事中藏蒙醫醫療、預防、保健活動的;
(四)擅自變更中藏蒙醫醫療機構執業地點、名稱、性質,或者擅自撤銷、合併、拍賣中藏蒙醫醫療機構的。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中藏蒙醫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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