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2000年9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1號公布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為台灣中央法規之一,頒布者為行政院交通部。該法最主要目的為規範台灣電信業者不得以成本虧損為由,對台灣偏遠地區及特定用戶收取高額費用,以彌補其建設成本之支出。至於業者因此所衍生之虧損,可經由行政程式向電信主管機關報備提出有公信力之損失換算金額,並統由中央機關核發給予電信業者。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性質為行政立法,也是中華民國《電信法》的子法,除此,該辦法也是因應WTO競爭監管之六項原則主要內容之一。

法條背景

1996年2月,因應世界自由貿易趨勢與進入WTO等所需,台灣電信制度大幅改變,從之前電信總局獨占經營模式改為自由化開放經營型態。自此,電信資費隨電信自由化之落實而漸趨合理化,並逐漸消除交叉補貼之現象。

因為於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為電信業者主要經營要件,為避免相關業者考量其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大幅提高電信資費或對偏遠地區與特定用戶收取高額費用,特研擬頒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經過長期討論與聽證後,在取得業者與消費機關兩方共識後,2001年6月15日,台灣電信主要管理中央機關交通部發布了《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該辦法共有五章28條文,並於同年7月6日施行。該法除了明定電信普及服務定義及偏遠地區電信服務圭臬外,也確定由中央政府補助電信業者虧損金額的立法方向。

因為2001年-2006年間台灣電信環境大幅改變,該辦法亦數度小幅修正,以因應台灣社會現況。值得一提的是,本為交通部頒定的該法,在2006年9月28日所修正的版本由卻是由較有爭議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顯示台灣電信所屬主管機關除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外,尚涵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服務定義

電信普及服務為台灣政府因應電信自由化所衍生的相應對策,其最主要內涵為希冀於電信自由競爭型態下,各地台灣居民仍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在此普及服務的概念下,台灣政府將其電信服務目標定為:

付得起(Affordability):台灣任何地區之民眾均可接受之電信費率。
可接取(Accessibility):台灣任何地區之民眾均可接取電信服務。
有效性(Availability):台灣任何地區均可接取相同之電信服務。
服務品質(QoS):台灣都會區與偏遠地區之電信服務品質相同。
參與社會(SocialParticipation):台灣各地民眾均可透過電信服務參與社經活動,維護個人權益。

簡言之,在普及服務準則規範下,電信業者可不必考慮收支層面,而設定電信設備(如微波基地、通訊電纜)於偏遠地區,以建立或改善該偏遠地區之市話或無線電話的電信通訊環境。

範圍

該服務規範業者約有兩大類。其一為第一類電信業者,也就是“設定電信機線設備,連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者。”,除此,另受該辦法規範之電信公司則為數據通信業者。

至於消費者方面,普及服務範圍約有三大類:
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收支虧損之公用電話。
不經濟地區電信服務:指收支虧損之偏遠地區之第一類電信業者投入設備。其中,偏遠地區明定為人口密度低於台灣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教育文化機構之數據通信接取:包含台灣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國小校、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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