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是為加強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監督管理,規範網間通信障礙處理,保障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而制定的辦法。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監督管理,規範網間通信障礙處理,保障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網際網路骨幹網通過互聯單位簽署協定實現直聯以及通過信息產業部批准的網際網路交換中心(以下簡稱交換中心)轉接的網間通信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條信息產業部負責全國範圍內的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大區直聯鏈路擴容和交換中心接入鏈路擴容之外的網間通信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條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應符合信息產業部頒布的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對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的測試應按照信息產業部規定的方法及本辦法的要求進行。

第五條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監管部門)按照A類障礙和B類障礙的網間通信障礙分類對網間通信質量予以監督管理:
(一)A類障礙:
1、互聯雙方互聯設備間數據包雙向轉發時延、雙向轉發丟失率(即附屬檔案5中PB或PE區段的雙向轉發時延、雙向轉發丟失率,下同)連續三日忙時平均值均達到《網間通信障礙時延與丟包率對應表》(附屬檔案4,下同)中的相應數值;
2、在互聯雙方指定節點間的測試(測試次數不少於2次)中,跨網數據包在進入對方網路至離開對方網路,產生的轉發時延平均超過35ms,或產生的轉發丟失率平均超過0.5%;且與對方網內非跨網數據包從互聯節點至目的測試點的雙向轉發時延、雙向轉發丟失率(即附屬檔案5中PC或PD區段的雙向轉發時延、雙向轉發丟失率,下同)相比,時延或轉發丟失率超過對方網內同類指標的25%以上;
從互聯一方網內指定節點向互聯對方網內指定節點發起數據包跨網轉發測試的頻次不小於2次/小時,每次傳送測試數據包不小於1000個;
數據包在對方網內產生轉發時延、轉發丟失率的具體計算方法見《跨網通信中對方網內障礙指標計算方法》(附屬檔案5,下同);
3、由於互聯另一方的原因,互聯一方的某一IP位址段的用戶無法正常訪問某一訪問點或無法正常使用某一業務;
4、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網間通信障礙。
本辦法所稱A類障礙是指符合上述條件之一且不屬於B類障礙的情況。
(二)B類障礙:
1、互聯雙方互聯設備間數據包雙向轉發時延、雙向轉發丟失率連續三日忙時平均值均達到《網間通信障礙時延與丟包率對應表》中的相應數值;
2、在互聯雙方指定節點間的測試(測試次數不少於2次)中,跨網數據包在進入對方網路至離開對方網路,產生的轉發時延平均超過50ms,或產生的轉發丟失率平均超過2%;且與對方網內非跨網數據包從互聯節點至目的測試點的雙向轉發時延、雙向轉發丟失率相比,時延或轉發丟失率超過對方網內同類指標的100%以上;
從互聯一方網內指定節點向互聯對方網內指定節點發起數據包跨網轉發測試的頻次不小於2次/小時,每次傳送測試數據包不小於1000個;
數據包在對方網內產生轉發時延、轉發丟失率的計算方法見《跨網通信中對方網內障礙指標計算方法》;
3、由於互聯另一方的原因,互聯一方的某一IP位址段的用戶無法訪問某一訪問點或無法使用某一業務(互聯雙方事先商定的互不提供的某些訪問點除外);
4、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網間通信障礙。
本辦法所稱B類障礙是指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情況。
本辦法所稱忙時,由電信監管部門指定。
本辦法所稱大區直聯,是指負責疏通全國範圍或由多個省級行政區域組成的相應片區區域網路間互通流量的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直聯。
本辦法中涉及的測試數據,是指在指定互聯方向以及指定鏈路上忙時進行的測試。

網間通信質量保障

第六條互聯單位應設立互聯工作機構負責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管理工作,明確總部和省級機構的網間通信質量管理職責分工、聯絡人及責任人,設立網間通信障礙二十四小時的聯絡方式(如申告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等),保證每天二十四小時網間通信障礙溝通渠道的暢通。未設立省級機構或者相關管理職責不在省級機構的,互聯單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網間通信質量管理職能,由其總部代為行使。
本辦法所稱聯絡人是指負責總部或省級機構網間通信質量管理的一般管理人員,主要職責是對本單位或下屬機構反映,或者其他互聯單位申告的雙方運行維護人員溝通、協調未果或溝通失敗的網間通信障礙,與對方聯絡人實時溝通、協調,及時排除網間通信障礙。網間通信障礙未予以及時排除的,向本單位責任人及時報告。
本辦法所稱責任人是指負責總部或省級機構網間通信質量管理的互聯單位領導、互聯工作機構領導,主要職責是對本單位聯絡人反映,或者其他互聯單位申告的網間通信障礙,予以溝通、協調、指揮、調度,在網間通信障礙處理過程中發揮領導者的作用。
第七條互聯單位應相互書面通報本單位網間通信質量管理職責分工,聯絡人、責任人的姓名、聯絡方式,以及網間通信障礙二十四小時的聯絡方式(如申告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等),並向電信監管部門備案。
若上述信息發生變化,變更的信息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以雙方商定的方式向其他互聯單位通報,並在十日內向電信監管部門備案。如果雙方就變更信息的通報方式事先未商定或不能達成一致,互聯單位應將變更的信息在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對方通報。
第八條互聯單位應按照事先告知對方的網間通信質量管理職責分工做好省級機構層面和總部間的溝通、協調工作。需要省級機構層面溝通、協調的,當省級機構層面的溝通、協調未果或溝通失敗時,應採用總部間的溝通方式予以溝通、協調。不需要省級機構層面溝通、協調的,應直接採用總部間的溝通方式予以溝通、協調。
第九條當接到網間通信障礙用戶申訴、互聯單位申告,或者經電信監管部門測試發現網間通信障礙時,互聯單位應按照先本網後他網的障礙排查順序,排查網間通信障礙的障礙段落是在本網還是在他網。
在確認非本網原因後,互聯單位應按照雙方事先商定的申告方式向對方申告。
如果雙方就申告方式事先未商定或不能達成一致,可採用傳真方式提交或當面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附屬檔案1,下同)的書面方式申告,也可採用相互書面通報過的電話方式申告。
當採用傳真方式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時,應使用網間通信障礙二十四小時申告電話、聯絡人電話確認對方是否收到傳真;被申告方應在收到書面申告後一小時內傳真回執簽收的《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當面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時,被申告方應在《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一式兩份)上籤收。
當採用相互書面通報過的電話方式申告時,應做好電話記錄,視本方工作需要做好電話錄音,並在一小時內向對方補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被申告方應在收到書面申告後一小時內傳真回執簽收的《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
第十條互聯單位向對方申告後,雙方聯絡人、責任人應積極溝通,緊密配合,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排除網間通信障礙,儘快恢復網間通信。
網間通信障礙排除後,被申告方應按照雙方事先商定的告知方式告知對方。如果互聯雙方就告知方式不能達成一致,被申告方應填寫《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相關欄目傳真告知對方,並電話確認對方是否收到傳真;申告方應在收到傳真後一小時內向對方傳真回執確認障礙是否消除,並電話確認對方是否收到傳真回執。
對由於互聯雙方互聯設備間直聯鏈路不足和交換中心接入鏈路不足的原因造成的A類障礙、B類障礙,雙方就擴容事宜協商解決不成的,互聯單位可以向電信監管部門申請協調,由電信監管部門按照《電信網間互聯爭議處理辦法》予以協調、作出行政決定。
互聯單位應按照以下原則並參照本網內同類障礙的處理時限,共同制定網間通信障礙的處理時限:
(一)對由於互聯雙方互聯設備間直聯鏈路不足和交換中心接入鏈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A類障礙,從收到《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到消除網間通信障礙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互聯雙方對IP位址段等數據事先商定更新周期的,按雙方商定的周期更新數據,下同),其中對由於互聯另一方的原因,互聯一方的某一IP位址段的用戶無法正常訪問某一訪問點或無法正常使用某一業務,從收到《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到消除網間通信障礙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對由於互聯雙方互聯設備間直聯鏈路不足和交換中心接入鏈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B類障礙,從收到《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到消除網間通信障礙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其中對由於互聯另一方的原因,互聯一方的某一IP位址段的用戶無法訪問某一訪問點或無法使用某一業務,從收到《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到消除網間通信障礙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十一條互聯單位省級機構遇有網間通信障礙不能及時排除的,應以本單位內部規定的溝通方式(如書面方式、電話方式等)及時與本方總部溝通,由本方總部繼續協調。與本方總部溝通的時限、程式及其他條件由互聯單位自行確定。
第十二條互聯單位在網間通信障礙的溝通、協調過程中,應妥善保存以下相關證據,以便電信監管部門確定責任方,相關證據應真實、準確,並至少保存一年:
1、用戶申訴記錄或互聯單位申告材料(書面材料、電話記錄及電話錄音等);
2、網間通信障礙的測試記錄;
3、與對方的溝通協調記錄。
互聯單位採用的網間通信障礙測試手段應能科學判別網間通信障礙的障礙段落是在本網還是在他網。
第十三條互聯單位遇有由於互聯另一方的原因,互聯一方的某一IP位址段的用戶無法訪問某一訪問點或無法使用某一業務的B類障礙,應立即與對方溝通,互聯雙方相關機構責任人應參與指揮網間通信障礙排除。在排障遇到困難時,應本著先搶通、後排障的原則立即恢復通信。
第十四條互聯單位遇有由於互聯雙方互聯設備間直聯鏈路不足和交換中心接入鏈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A類障礙、B類障礙,需要省級機構層面溝通、協調的,溝通、協調後,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內仍不能排除的,互聯單位相關機構可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及相關證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申告。不需要省級機構層面溝通、協調的,由互聯單位總部溝通、協調後,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內仍不能排除的,互聯單位總部可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及相關證據,向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申告。
互聯單位相關機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後,發現網間通信障礙消失或得到排除時,應立即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報告。
互聯單位相關機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的相關證據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要求。
互聯單位有義務配合電信監管部門對網間通信障礙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互聯單位相關機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後,在下列時限區域網路間通信障礙未得到排除,且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下達《網間通信障礙責任判定書》(附屬檔案2,下同)的,互聯單位總部可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及相關證據,向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申告:
對於A類障礙,從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到消除網間通信障礙或收到《網間通信障礙責任判定書》的最長時間原則上不超過十日;
對於B類障礙,從提交《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到消除網間通信障礙或收到《網間通信障礙責任判定書》的最長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七日。
互聯單位總部與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間溝通,可以和互聯單位總部間溝通交叉進行。
互聯單位總部向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提交的相關證據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要求。
第十六條互聯單位應相互配合,制定並實施網間通信保障的應急預案,保證在節假日、重大活動等異常流量突發情況及其他緊急狀態下的網間通信暢通和通信安全。在實施應急預案遇到困難時,可按照職責分工向電信監管部門申請協調。

網間通信質量監督

第十七條電信監管部門應監督互聯單位建立定期溝通機制,在制度上保證網間通信障礙在基層得以溝通、協調。
電信監管部門應主動聽取互聯單位的意見和建議,關注用戶申訴,發現問題或問題隱患後應及時疏導,妥善處理,避免突發事件和惡性事件的發生。
溝通的頻次應隨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問題涉及範圍及嚴重程度的變化而變化。
第十八條電信監管部門應利用以下渠道,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的主要矛盾,突出監控重點:
(一)定期分析省內用戶申訴受理電話(12300)及其他用戶申訴渠道涉及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問題的數據信息,組織互聯單位排查網間通信障礙;
(二)要求互聯單位對網間通信質量定期測試,並提交能科學判別網間通信障礙的障礙段落是在本網還是在他網的測試記錄。
分析及測試的頻次應隨本行政區域區域網路間通信質量問題涉及範圍及嚴重程度的變化而變化。
第十九條電信監管部門應不定期組織網間通信質量的監督抽查,及時了解網間通信質量狀況,並視情況向互聯單位通報監督抽查結果。
第二十條電信監管部門收到互聯單位相關機構提交的《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及相關證據後,應在下列時限內予以取證,下達《網間通信障礙責任判定書》並及時告知申告方:
對於A類障礙,從收到《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到下達《網間通信障礙責任判定書》的最長時間原則上不超過十日;
對於B類障礙,從收到《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到下達《網間通信障礙責任判定書》的最長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七日。
電信監管部門可採用必要的技術手段,判定網間通信障礙的障礙段落是在申告方的網路還是在被申告方的網路。
電信監管部門在取證期間,發現網間通信障礙消失或得到排除時,應在上述時限內告知申告方,不再下達《網間通信障礙責任判定書》。
第二十一條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收到互聯單位總部提交的《網間通信障礙申告單》及相關證據後,應填寫《網間通信障礙申告轉辦單》(附屬檔案3,下同),轉交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辦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網間通信障礙申告轉辦單》後,應在轉辦單上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應每月發布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的情況通報,對全國範圍內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予以監督。通報內容包括:由於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問題對互聯單位的處罰情況、網間通信障礙用戶申訴情況、網間通信障礙互聯單位申告情況等。
第二十三條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應要求各互聯單位定期報送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相關數據。
如互聯雙方報送數據不一致,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可採用必要的技術手段或指定第三方機構進行測試、判定,要求相關互聯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電信監管部門應要求互聯單位制定並實施網間通信保障應急預案。當互聯單位實施應急預案遇到困難時,應予以協調,保證在節假日、重大活動等異常流量突發情況及其他緊急狀態下的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暢通和通信安全。

網間通信質量檢查與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拒不執行信息產業部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由信息產業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在規定時限內排除網間通信障礙的,電信監管部門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責任方進行處罰,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相關互聯單位的主要領導給予記過處分,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記過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電信監管部門應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相關互聯單位的主要領導給予記過處分,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記過的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向對方通報本方聯絡人、責任人的姓名、聯絡方式,網間通信障礙二十四小時的聯絡方式及變更的信息;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受理對方書面申告或電話申告,或者收到對方書面申告後未簽收或未在規定時限內傳真回執;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故意向電信監管部門提供虛假的網間通信障礙相關證據,或者採用的網間通信障礙測試手段經電信監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會論證或由信息產業部指定的檢測機構檢測證明無法科學判別網間通信障礙的障礙段落是在本網還是在他網,屢次利用此測試手段作為申告證據;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拒絕配合電信監管部門對網間通信障礙調查取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報送數據有誤,不按照有關要求改正。
第二十七條同一互聯方向上由於互聯雙方互聯設備間直聯鏈路不足和交換中心接入鏈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A類障礙、B類障礙的同類情況在三個月內共出現兩次以上(含兩次)申告或者在六個月內共出現三次以上(含三次)申告,且責任方為同一互聯單位的,電信監管部門應視情況對責任方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相關互聯單位的主要領導給予記過處分,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記過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擅自中斷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互聯互通,關閉或限制原已互聯互通的網間業務的,電信監管部門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並可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相關互聯單位的主要領導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以擅自降低網際網路骨幹網網間通信質量的方式限制電信用戶選擇其他互聯單位依法開辦的電信服務的,信息產業部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二條以及《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並可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相關互聯單位的主要領導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發生網間通信中斷或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時,未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恢復通信的,電信監管部門應根據《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並可根據不同後果,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相關互聯單位的主要領導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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