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網間互聯爭議處理辦法

(七)信息產業部規定應當依照本辦法處理的其他電信網間互聯爭議。 第四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網單位是電信網間互聯爭議的當事人。 (二)電信主管部門對爭議協調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 15 號
《電信網間互聯爭議處理辦法》已經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基傳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電信網間互聯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電信網間互聯爭議,保障電信網各方的合法權益,提高電信網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及其與專用電信網單位(以下簡稱 “專用網單位 ”)之間發生的下列電信網間的互聯爭議:
(一)因互聯技術方案而產生的爭議;
(二)因與互聯有關的網路功能及通信設施的提供而產生的爭議;
(三)因互聯時限而產生的爭議;
(四)因電信業務的提供而產生的爭議;
(五)因網間通信質量而產生的爭議;
(六)因與互聯有關的費用而產生的爭議;
(七)信息產業部規定應當依照本辦法處理的其他電信網間互聯爭議。
第三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全國電信網間互聯爭議處理協調、指導和監督。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具體負責對經營全國性基礎電信業務公司總部之間及其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專用網單位之間的互聯爭議的處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對全國性基礎電信業務公司總部以下的經營機構之間及其與專用電信網單位之間的互聯爭議的處理。
第四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網單位是電信網間互聯爭議的當事人。
第五條 處理電信網間互聯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協調,及時處理;
(二)以事實為基礎,以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為依據;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發生電信網間互聯爭議,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 “電信主管部門 ”)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由電信主管部門作出行政決定;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及其與專用網單位之間發生互聯爭議,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電信主管部門提出互聯爭議協調申請。
互聯爭議協調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電信網間互聯爭議協調申請書格式附後)。
第八條 電信主管部門收到互聯爭議協調申請書後,對協調申請書的內容進行初步審查。經審查發現申請協調的爭議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範圍或者不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管轄範圍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不予受理或告知由相關機構處理。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正式開始進行協調。
第九條 電信主管部門的協調工作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取爭議雙方的陳述,確定主要分歧,開展必要的調查研究,提出初步協調意見。如爭議雙方接受初步協調意見,則結束協調工作。
(二)如爭議一方或雙方均不接受初步協調意見的,在徵求爭議雙方的相關主管部門意見或有關專家意見後,提出最後協調意見,結束協調工作。
協調階段應當自開始協調之日起45日內結束。
第十條 電信主管部門在協調的每個階段,均應當出具《電信網間互聯爭議協調意見書》(格式附後)正本一式三份,副本若干份。正本由爭議雙方各執一份,電信主管部門存檔一份。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電信網間互聯爭議協調意見書》副本應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十一條 協調不能使爭議雙方達成協定的,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的互聯爭議,隨機邀請電信技術、經濟、法律方面的專家進行公開論證。電信主管部門至少應當在論證前7日向應邀專家通報論證事項和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論證會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電信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電信技術、經濟、法律方面的專家;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
必要時,可以邀請新聞單位參加。
論證會由電信主管部門主持。
第十三條 處理互聯爭議邀請的專家由電信技術、經濟、法律方面的專家組成。
每次論證會邀請的電信技術、經濟、法律專家不少於5人。
第十四條 論證會應當遵循下列程式進行:
(一)爭議雙方的陳述;
(二)電信主管部門對爭議協調的意見;
(三)專家發表論證意見或建議,並提出網間互聯爭議解決方案。
在論證期間,對需要進一步由有關方面說明的情況或需要現場調查的項目,由電信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研究,並請專家再次論證和提出網間互聯爭議解決方案。
第十五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所邀專家的公開論證結論和提出的網間互聯爭議解決方案,在45日內作出行政決定。
電信主管部門作出行政決定應當充分尊重專家的論證意見和建議。對未予採納的建議和意見,應當向專家作出說明,但涉及國家機密的除外。
行政決定一般應由電信主管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決定,由主要負責人簽署。
行政決定作出後,應當向信息產業部行政複議機構備案。
電信主管部門對作出的行政決定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互聯雙方在電信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前,可以自行達成互聯協定,並報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行政決定作出後,爭議雙方應當在決定規定的時限內自覺履行。
第十八條 爭議一方或雙方對行政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行政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執行電信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互聯爭議解決行政決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處理互聯爭議的電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互聯爭議處理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一、電信網間互聯爭議協調申請書(略)
二、電信網間互聯爭議協調意見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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