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消防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規定聘用的消防文職人員,經培訓合格後,可以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2001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公布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31號)
《雲南省消防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9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雲南省消防條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其他組織、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軍事設施主管單位的申請,對軍事設施消防工作的監督管理提供協助。
鐵路、民航、航運、港口的消防監督管理的具體管轄分工,由省公安機關確定。林木、林地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管轄分工,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六條 每年11月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為消防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單位應當在消防安全月期間集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滅火、應急救援及逃生自救演練等消防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消防隊(站)建設、消防宣傳等公益活動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活動。
第二章 消防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體系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
(二)編制消防工作發展規劃和城鄉消防規劃,並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實施;
(三)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經費,根據財力情況統籌安排、逐步增加消防投入,建設和完善城鄉公共消防設施;
(四)按照國家標準建立消防通信指揮系統,制定較大以上火災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戰勤保障體系、滅火搶險救援區域協作機制和火情預警、監測機制;
(五)加強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力量建設,依託公安消防隊及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六)引導公民投保房屋財產火災保險,對農村居民、城鎮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動社會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七)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檢查、消除火災隱患,領導、保障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依法對重大以上火災事故的責任人進行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建議;組織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研究解決消防安全重大事項,部署消防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開展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質。
第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編制城鄉消防規劃;
(二)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管理,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依法統一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四)依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五)對消防產品的維修、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六)對承擔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其他消防隊伍及公安(邊防)派出所進行業務指導;
(七)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為學校指派消防輔導員;
(八)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工作、消防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和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單位、個人進行監督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邊防)派出所依照規定進行消防監督檢查,並對規定範圍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含消防站)和規劃內的消防裝備建設等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督促落實。
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安消防業務費、應急救援經費、日常消防裝備費等編入年度預算予以保障;根據需要撥付消防專項配套資金,並對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鄉消防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城鄉規劃。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消防設計、施工質量納入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體系,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加強設計、施工、驗收備案等工作的監督管理。
民政部門應當將城市社區消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綜合服務體系;組織開展農村居民和城鎮低收入人群房屋財產火災保險工作。
水利、農業、交通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農村消防設施建設納入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或者項目,保障其正常使用,並按照國家標準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與消防有關的法律、法規納入普法宣傳的總體規劃並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文物部門應當指導文物保護、使用、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單位落實公共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消防工作經費,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組織,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在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疏散人員,撲救初期火災,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
第十三條 新聞、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開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邊防)派出所的監督檢查,協助火災事故調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配有具備消防知識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行業系統的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行業協會應當結合本行業特點,制定消防安全行業自律性規範,加強對行業單位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至少確定一名熟悉消防知識的教師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對學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學年至少開展1次消防安全教育活動和組織1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十六條 同一建築物有多個所有權人的,各所有權人應當共同負責建築物的消防安全,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所有權人將建築物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建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雙方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在管理區域內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確保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組織消防安全宣傳,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七條 個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不堵塞公共通道,不占用防火間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個人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活動的,應當履行對單位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城鄉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和管理,與相應的城市、區域火災風險、危害評估程度相適應。公共消防設施在投入使用前,由建設單位組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驗收。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城鄉消防規劃的消防要求。城鄉規劃和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規劃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並由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規劃要求另行確定用地。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編制、審批鄉(鎮)、村莊建設規劃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保證防火間距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設施的拆除、移動,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
國家、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或者套用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產生的不能適用國家、地方標準的,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審,評審意見作為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備案的依據。專家評審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在審查報告中專門說明消防審查意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書;審查結果應當提供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按照國家、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負責審批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作出施工許可決定後,被許可人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和施工許可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裝修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築;
(三)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居住建築建設工程;
(四)1萬平方米以上的丙類火災危險性廠房、倉庫;
(五)國家級、省級重點建設項目。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消防審核和驗收。
第二十二條 對依法應當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個人在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及時抽查;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個人改正,並告知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三條 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委託檢測機構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技術檢測。未經檢測合格,不予消防驗收、備案。
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機械防煙排煙系統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場所的電氣系統進行維護保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確保系統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裝飾材料,未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不得安裝、使用;已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核查產品市場準入檔案和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合格檔案。
第二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公眾聚集場所擴大經營面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經營性質的,應當重新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手續;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申請變更消防安全檢查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從事消防設施檢測、維護維修、消防安全監測、消防技術諮詢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方可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一)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可行的質量保障體系;
(三)有與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與檢驗檢測能力並通過計量認證;
(四)有規定數量的職業資格人員或者與消防技術服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對申請進行實地審核、組織評審。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名義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禁止偽造、變造、倒賣、租借消防產品的有關證明檔案。
在本省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企業、代理商、經銷商,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查驗有關證明檔案,並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布其基本信息和查驗結果。
第二十八條 發生過火災的建(構)築物在繼續使用前,應當進行消防安全狀況、消防設施、電氣的評估、檢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共場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處置、遺棄易燃易爆危險品;不得使用流動油罐車、加氣車在可能威脅公共安全的場所進行加油、加氣作業;不得在室內燃放煙花爆竹。
生產、儲存、經營、輸配燃油或者燃氣的,必須按照規定採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發生泄漏。
第三十條 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資質許可範圍承接建築消防工程,施工時按照規定配備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和用於經營活動的民宅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統一規劃新建的農村住宅區,應當設定必要的防火間距及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三十二條 公路(鐵路)隧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消防設施、設備。
機動車、船舶等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配有滅火、逃生器材。
第三十三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消防安全標識和疏散逃生線路圖,並向公眾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設定聲音或者視像警報裝置,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播放火災警報,引導安全疏散。
託兒所、幼稚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應急疏散時,應當對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和病人等採取優先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人員密集場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第三十五條 列入國家發布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或者國家消防職業標準的從業人員應當通過消防行業職業技能鑑定,方可上崗;下列人員中未列入的,應當經過專門培訓機構培訓,並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專、兼職消防人員;
(二)使用、生產、儲存、經營、運輸、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單位的從業人員;
(三)人員密集場所涉及消防工作的從業人員;
(四)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檢測、維護、管理、操作人員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的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培訓合格。
第四章 組織保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
政府組建的專職消防隊應當參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配備消防裝備,單位組建的專職消防隊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
其他消防隊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配備消防裝備。
第三十七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並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邊境貿易口岸,其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公路特長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將單位組建的專職消防隊納入消防執勤序列。
各類保全、聯防組織應當根據需要承擔相應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公安消防隊員、政府招收的消防隊員的生活補助經費。
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招收的消防隊員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招收的消防隊員的工資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平均工資水平確定,享有與當地公安消防隊員相應的工作、生活待遇。
除政府組建的專職消防隊外,其他消防隊隊員的工資、福利待遇由組建單位或者主管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單位組建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單位負責;農村、社區志願消防隊所需業務經費由縣(市、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其他志願消防隊的業務經費,按照誰受益、誰出資原則自行籌集。
第四十一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發生火災或者事故的單位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專職消防隊所在單位應當為消防隊員辦理基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購買人身意外傷亡商業保險。消防隊員屬於勞務派遣的,其社會保險由勞務派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下列事故、事件人員生命搶救工作:
(一)危險化學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四)建築坍塌事故;
(五)空難事故;
(六)人員遇險事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配合有關專業、行業救援機構實施對自然災害、生產安全事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條 發生火災、應急事故(事件),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及時到場,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參加滅火、救援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指揮。
駐軍、武警、民航、鐵路、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安全監管、醫療衛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市政工程等有關部門、公共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車輛和必要的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根據人民政府的調派參加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和其他消防隊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道路交通信號限制,其他車輛、船舶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費公路、橋樑、隧道等免收車輛通行費。
道路、航道上不得設定阻擋、妨礙消防車和消防艇通行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障礙;確實需要設定的,必須採取措施保障通行,並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阻擋、妨礙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科研教學單位的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火災調查,提供的有關分析、研究結論,可以作為認定火災事故的依據。
依法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價格鑑定機構出具的火災損失鑑定結論和保險機構關於火災損失的調查結論,可以作為統計火災損失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有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行為較輕或者行為人主動消除違法行為,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公安(邊防)派出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本條例,決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處罰。
第四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或者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障礙物的。
前款規定的場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不能保持消防設施完好有效,或者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施工圖出具審查合格書的;
(二)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超出資質許可範圍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活動的;
(三)未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四)超出許可範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有前款第(四)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撤銷其相應的行政許可。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擅自占用城鄉規劃或者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的;
(二)建設工程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裝飾材料未經檢驗合格擅自安裝、使用的;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對外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
(四)維修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配件、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向公共場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處置、廢棄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二)使用流動油罐車、加氣車進行加油、加氣作業,可能威脅公共安全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消防安全措施,發生燃油、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泄漏的;
(四)在室內燃放煙花爆竹,威脅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條 個人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未將消防設計檔案和施工許可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事故調查或者隱瞞、謊報火災損失、不如實提供火災有關情況的;
(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單位拒絕接受火場指揮員指揮調動,不協助滅火救援的;
(三)未履行組織撲救火災義務,或者阻止、妨礙他人撲救火災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消防安全標識、疏散逃生路線圖或者聲音、視像警報裝置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定期進行檢測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備案的;
(七)消防控制室未實行24小時值班的;
(八)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未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變更手續的。
(九)拒絕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邊防)派出所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妨礙消防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物業服務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
(三)搭建的臨時建(構)築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建築物的外牆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及廣告牌的設定影響防火逃生的。
第五十五條 用於經營活動的民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的;
(二)用人單位使用未按照規定通過消防行業職業技能鑑定或者未經消防安全考試合格的從業人員的;
(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不具備相應技術職稱、職業資格人員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
(二)對存在火災隱患整改不及時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未趕赴火災現場組織協調撲救或者因處置不當導致火災事故後果擴大的;
(四)阻礙、干涉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
(六)其他不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五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致使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並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不予改正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並督促其繼續整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未履行督促整改職責,發生火災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其他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等營利性活動,不得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指定的消防產品和消防技術服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規定聘用的消防文職人員,經培訓合格後,可以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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