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

第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郵政基礎設施建設給予資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電和其他能源建設項目優先規劃、立項和建設。

(2004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縣。
第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開拓創新,領導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當地實際出發,充分行使自治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第五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職責,統籌安排,分類指導,採取特殊措施,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議,對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經濟建設與資金扶持
第七條上級國家機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長期規劃,應當有推動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的目標和任務的專門規定,並制定相應的保障措施。
各級國家機關在研究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優勢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的,應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財力不能自給的,應當予以免除。
第九條上級財政應當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確保機關行政事業人員工資、機關正常運轉及基本公共服務經費的支出;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上級財政在對民族自治地方計算一般性轉移支付數額時,所使用的係數應當比一般地區高5個百分點,對民族自治地方屬於國家和省重點扶持的縣,還應當再適當提高。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在本級財政預算中設立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逐步提高在本級財政預算中的比例。
任何單位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執行國家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的財政支出,由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稅收規定,對屬於地方稅需要減征或者免徵的,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減免。
民族自治地方因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減免稅政策造成的財政減收,上級財政在計算轉移支付時應當給予補助。
上級財政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上劃中央增值稅增量的返還部分,全額用於民族自治地方。
各級財政、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制定具體扶持措施。
第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安排的專項貸款和扶貧貸款應當優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幫助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把民族自治地方作為省際間對口幫扶協作的重點,組織、協調省內外企業和經濟、文化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結對協作。
鼓勵經濟、文化發達地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文化合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特殊措施,培訓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組織輸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餘勞動力。
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開展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和引進外援項目,鼓勵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
上級商務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開展對外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爭取、制定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開展邊境貿易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的支農資金項目和農業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投入資金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實施農業技術改造工程和套用智慧型化農業新技術,加快農產品及其加工業基地建設、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和農村信息網路體系建設,對民族自治地方傳統農業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在資金投入上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上級農業、科技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科技推廣體系建設和農民的技術培訓工作,支持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推廣新品種、新技術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重點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建立和發展農產品行銷運輸體系。
第十八條上級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和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編制和修編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專業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鎮、村)保護規劃,並在資金、技術上給予支持。
上級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鎮建設項目優先列入計畫,安排的資金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第十九條上級交通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設項目。在民族自治地方進行公路建設時,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建設費用的,應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財力不能自給的,應當予以免除。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郵政基礎設施建設給予資金和政策扶持。上級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邊遠山區、貧困地區郵政普遍服務的成本給予適當補償。
上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給予政策、技術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力度,貧困村安居工程、溫飽工程、易地開發扶貧工程、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應當優先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應當給予重點扶持,在安排社會保障經費時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應急反應機制,強化災害的預防和緊急救助措施,並在資金和技術上給予扶持。
第三章環境保護與資源開發
第二十四條上級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開發、復墾整理和地質災害防治的資金投入。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遠景調查評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留成比例,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第二十五條上級發展改革、財政、環保等行政部門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項目的投資。
民族自治地方為維護生態平衡和執行環境保護政策而影響財政收入和民眾生產生活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景區(景點)及其配套設施建設,並在人才培養、政策、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因執行國家天然林保護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並建立規範的補償機制。
上級林業行政部門在安排年度商品木材採伐指標時,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資源狀況和實際需要適當增加。
民族自治地方採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給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對採伐由國家和省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徵收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給民族自治地方,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上級財政、林業等行政部門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基礎設施建設、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管理、林業生態建設、森林資源培育和開發,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電和其他能源建設項目優先規劃、立項和建設。
上級水行政部門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庫、小塘壩、蓄水池、機電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優先安排建設資金。
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章社會事業發展
第三十條上級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技發展戰略,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上級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礎平台建設、重大科研項目、實用科技成果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套用工作的指導和資金扶持;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申報科技計畫,幫助獲得項目經費支持。
第三十一條上級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並鞏固普及義務教育和掃除文盲的成果;發展高等教育、高中階段教育、成人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辦好民族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學校,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加大定向培養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力度,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上級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以及普通中學開設的民族班,並逐步擴大寄宿制、半寄宿制範圍,逐步提高對寄宿制、半寄宿制學生的生活補助,保障適齡兒童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省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對省定民族中國小、省屬民族中學、省屬民族大中專院校的資金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幫助其他高等院校辦好專門或者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民族班。
高等院校、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教育發展相對滯後的少數民族的考生給予特殊照顧,逐步提高少數民族學生在大中專學校學生中的比例;加強少數民族學生的預科教育,逐步擴大招收少數民族預科生的規模。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對邊境鄉(鎮)及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怒族、阿昌族、普米族、布朗族和藏族聚居區的農村國中生、國小生免除教科書費、雜費、文具費,並逐步擴大到其他少數民族貧困學生。
上級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從師資培養、培訓和教材編譯、出版等方面,對民族自治地方舉辦雙語文教學的學校給予特殊扶持,重視培養通曉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的雙語教師隊伍。
省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發達地區各級各類學校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學校。
第三十四條上級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設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民族藝術之鄉以及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站)等文化設施。
上級文化、民族、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古籍、文物、廣播、影視譯製、報刊、出版等文化事業的發展,在政策、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特殊扶持。
第三十五條上級文化、民族等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收集、整理、搶救、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尊重和優待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民族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省屬文化藝術單位應當加強與民族自治地方文化藝術單位的交流與合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少數民族文化藝術人才。
第三十六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少數民族醫務人員的培養,鞏固和完善縣、鄉、村醫療預防保健網,優先安排醫療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項目,組織醫療機構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養、醫療技術、公共衛生、疾病防治等工作。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安排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專項經費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重點支持。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第三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經費,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醫藥產業,加強人才培養和科學研究,保護和開發少數民族醫藥資源。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服務網路,做好優生優育的教育宣傳工作,並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給予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條上級體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培養體育人才。
各級民族、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挖掘、整理工作,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五章幹部及人才的培養選拔
第四十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重視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少數民族幹部,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數量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提高少數民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在各級領導成員中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應當有1名以上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廳級領導職務。
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少數民族應當各有1名以上的幹部在省級機關擔任廳級領導職務。
轄有自治縣的市、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設區的市,其國家機關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
各級民族行政部門應當協助組織、人事部門做好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工作。
第四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配備各級領導幹部、錄用公務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公務員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任職和錄用的條件。
第四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轄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人員時,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在人才工作專項資金中設立少數民族人才培訓專款,加強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管理人才、技術人才和鄉土人才的培養。
第四十四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有計畫地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發達地區掛職鍛鍊;組織和選派上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經濟發達地區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並對其生活待遇給予照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職稱評聘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全社會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各級幹部院校應當將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列入必修課;大中專院校應當開設有關民族理論、民族政策的講座;中國小校應當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民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商解決。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督促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制定實施本辦法的具體措施,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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