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財產糾紛

離婚後財產糾紛

離婚後財產糾紛,我國法律規定了兩種離婚方式,一是登記離婚,二是訴訟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對夫妻或多或少都有共同財產。離婚後,夫妻身份關係消失,夫妻共同財產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礎,必須進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般在離婚時分割,但離婚時未分割或雖進行了分割而後反悔或發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時,即產生離婚後財產糾紛。

基本信息

簡介

我國法律規定了兩種離婚方式,一是登記離婚,二是訴訟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對夫妻或多或少都有共同財產。離婚後,夫妻身份關係消失,夫妻共同財產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礎,必須進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般在離婚時分割,但離婚時未分割或雖進行了分割而後反悔或發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時,即產生離婚後財產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可分為兩大類:一是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是訴訟離婚後財產糾紛。

登記離婚對於當事人離婚的內容與訴訟離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財產的分割僅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記機關對其不予審查或僅作形式審查,財產分割內容未得國家公權利認可,當事人事後有異議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訴權。至於離婚協定中未作處理的財產,當事人當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離婚後,當事人對既判力所及的財產有爭議的,已無訴權,以維護生效裁判的嚴肅性。就是說,如果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中已經處理的財產,當事人不得就此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的訴訟,而只能是通過申請再審的途徑。對於離婚訴訟中忽略了的財產,或某種原因漏審、漏判的財產,則可以另行提起訴訟。

案由認定

離婚後的財產糾紛,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其一,當事人雙方離婚時.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進行分制而在離婚後對財產分配問題發生爭議而引發的糾紛;其二,當事人離婚後因履行協定離婚時達成的對產分割協定而引發的糾紛;其三,雙方當事人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而引起的爭議;其四,一方當事人於婚姻關係結束後發現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離婚時未分割的其他財產而引發的糾紛。

對於因以上四種情形而提起訴訟的,法院均應當受理。

釋義

離婚後財產糾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當事人雙方離婚時,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進行分割,離婚後對於財產的分配問題產生的糾紛;

二是當事人協定離婚時達成了財產分割協定,離婚後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定而發生糾紛,由此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是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1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而引發的糾紛,一方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四是婚姻關係結束後,一方發現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的在離婚時未分割的其他財產而引發的糾紛。

管轄

因離婚後財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原則規定,應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適用

處理此類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 第47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第9條的規定。

注意事項

離婚登記是指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按照法律規定解除現存婚姻關係所採取的一種行政程式。當事人協定離婚時達成了財產分割協定,離婚後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定而發生糾紛,由此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實踐中,離婚後出現財產糾紛的情形多為一方在離婚時隱瞞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或其他收益,離婚後,另一方發現了這些財產,從而主張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產生的糾紛。此類案件的訴訟時效為兩年。

還應注意,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向人民法院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定的,應當在協定離婚後1年內提出。

此外,當事人離婚協定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定,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當事人事後不履行的,該協定本身並無強制執行力,當事人還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其效力作出認定,方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 離婚協定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定,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定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十一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逕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定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定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定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民事起訴

原告……(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聯繫電話)

被告……(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聯繫電話) 案由:離婚糾紛

訴訟請求:

1.判決與被告離婚;

2.兒子(女兒)由原告(或者被告)撫養;

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詳見財產清單);

4.案件受理費由雙方承擔(或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婚姻狀況……(原告和被告經人介紹於______年______月相識(或自己相識戀愛),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登記結婚,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生育一男(女)孩,取名______)

離婚理由……(婚前基礎怎樣、婚後感情如何,為什麼提出離婚請求,何時何地因何種原因發生糾紛。是否經過法院、單位或其他組織調解、處理。如果有第三者應提出證據,說明感情破裂的程度,是否分居,分居的時間等)

具體要求……(向法院表明對婚姻關係的明確態度及對於離婚後子女撫養,財產處理問題的意見)

此致

_______市_______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__________(簽名)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1.本狀副本一份

2.結婚證、身份證、房屋產權證(複印件)、公房租賃憑證(複印件)、財產清單

相關案例

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

(2011)建民初字第號
原告方女士,女,1977年,漢族,無業,住本市建鄴區。
委託代理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易某,男,1979年生,漢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鄴區。
原告方女士訴被告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徐年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女士的委託代理人莊榮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易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女士訴稱,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雙方在安徽蚌埠結婚,後因感情不和,於2011年3月29日協定離婚。在民政局協定離婚時,原告因生活困難要求分割被告財產,可被告堅持自己無任何房產、現金、股權、股票、債權等,因此無法分割財產。離婚後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時居然開了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金達50萬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絕。現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易某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女士與被告易某原系夫妻關係。2011年3月29日,易某與方女士達成離婚協定,雙方在民政局協定離婚。在離婚協定書中,雙方約定:1、子女問題:婚生子楊勇祺,11周歲由男方監護撫養,女方以後不承擔任何撫養費用。女方在不影響子女學習生活的情況下可以隨時探望子女。2、財產分割及債務、債權處理問題:婚後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婚後男女雙方無共同債務債權糾紛。3、其他協定:離婚時女方聲明本人未懷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會計事務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籌)出具中和會驗字第(2011)T162號驗資報告,驗資報告中明確載明:根據協定、章程的規定,貴公司(籌)申請登記的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由全體股東於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繳足。經我們審驗,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貴公司(籌)已收到全體股東繳納的註冊資本,合計人民幣伍拾萬元,各股東已貨幣出資。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註冊成立。該公司的股東之一為易某,其出資額易某在該公司的股份。
在庭審中,方女士表明,對於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價分割。要求被告給付其占有股份的75%即22.5萬元。
上述事實,有離婚協定書、離婚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資料、驗資報告、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易某在與方女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另行出資30萬元註冊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離婚協定中,卻明確說明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其行為明顯為隱藏、轉移財產。據此,方女士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依法應予支持。由於易某有隱藏、轉移財產的行為,故其應少分該項財產,本院酌定方女士應分得易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萬元股份的60%,折價為18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下:
被告易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方女士18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00元,減半收取2300元,郵寄費51元,合計2351元,由被告易某負擔(受理費、郵寄費已由方女士預交,由被告易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方女士,已沖抵其預交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抗訴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

糾紛處理

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在處理之前,應當作出如下理解:
一、對“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範圍不宜作狹義理解。雖然離婚協定已經生效,對雙方具有實體法意義上的拘束力,但其財產部分並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效力,這也是法律未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不得憑此協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原因。人民法院對此協定仍可以審查,不能將雙方在協定中的約定絕對化,如果發現協定中有違法之處(如雙方約定將他人財產或某淫穢物品為一方所有),法院仍可予以變更、撤銷甚至追繳。現乙之訴訟標的雖有兩項在協定中已作約定,但後來雙方在履行協定中又就此財產發生爭議的,此財產仍應視為離婚後的財產糾紛,人民法院應按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進行審理。

二、將“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定義為離婚協定中未作過處理的財產無法律依據。目相關的司法解釋只規定“因對財產、子女撫養引起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直接由有關法院依法受理”。除此,無其他更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雖有人主張此財產定義為協定之外的財產,這只是一種認識問題,其實並無明確的法理依據。也就是說,當事人對所有財產的爭議,仍然享有訴權。

離婚協定中的財產、子女撫養部分僅體現協定雙方的意志,婚姻登記機關對此不予審查或僅作浮淺之形式審查,故該部分未得國家公權力認可,當事人事後有異議甚至反悔的,仍應享有訴權,至於實體上能否勝訴則另當別論。所以,即使是在協定中已有過約定的財產,嗣後發生糾紛的,也應作為夫妻登記離婚後的財產糾紛,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在具體處理過程中:又會出現三種情形:漏分;反悔;非真實意志的協定。

對於漏分財產比較容易處理,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應當在協定離婚並發現有漏分財產事實後的兩年內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按照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度來處理就可以讓當事人得到比較公正、理想的結果。

重點是反悔和非真實意志的離婚協定所引發的財產爭議,主要是指一方在脅迫、欺騙等情況下簽訂的離婚協定。

對於上述兩種情況,當事人需要在離婚後一年內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但是法院在審理後如果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就會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所以當事人一旦簽訂離婚協定並辦理登記手續後,如果想改變離婚協定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就必須掌握對方脅迫、欺詐的證據,否則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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