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穩定。

陝西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7號
《陝西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07年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袁純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陝西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穩定,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區域界線的劃分、變更、爭議處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的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公布,由毗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鄉(鎮)的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公布,由毗鄰的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穩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界線。
第八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勘定界線、埋設界樁、簽訂協定書,並報送批准變更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機關備案。
第九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和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協定書以及附圖、界線標誌物,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決決定和其他有關材料,是進行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處理邊界爭議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因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以及附圖協商解決;協商後仍未達成一致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解決。
因邊界資源權屬不清引發爭議的,由毗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助政府以及相關部門解決,民政部門有提供行政區域界線相關資料的義務。
第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各方一般不得在界線兩側20米內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設施。確需修建,以及因生產建設用地需要橫跨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事先徵得毗鄰的各有關 人民政府同意,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各方共同管護的道路、堤壩、水資源以及水利設施、公共設施、文物、礦山、林區、自然保護區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搶占、破壞。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每5年聯合檢查一次,鄉(鎮)行政區域界線根據需要不定期進行聯合檢查。
聯合檢查由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完成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聯合檢查後,應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聯合檢查報告。
因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城市建設等影響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應當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各方隨時安排聯合檢查,填寫實地檢查表,並將檢查結果報送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界樁和其他界線標誌物,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管護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壞。
界樁和其他界線標誌物損毀的,由管護方在毗鄰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原地修復;原地無法修復的,在不改變界線走向的情況下另行擇地設定。
第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難以辨認的,由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時進行修測,增設標誌物,增補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省範圍內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編制工作。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其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應當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一致。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於行政區域界線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區域界線信息系統,通過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資料庫,加強對行政區域界線的科學化管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故意損毀界樁和其他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並由違法行為發生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制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的;
(二)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決定的;
(三)不履行維護義務,造成界樁和其他界線標誌物丟失或者損壞的;
(四)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予制止的。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與街道辦事處之間,以及街道辦事處之間行政管轄範圍分界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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