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陝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運輸的安全、暢通,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而制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運輸的安全、暢通,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規劃建設與管理、港口經營、船舶檢驗、水路運輸與運輸服務、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關活動。
第三條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利用、協調發展、保護環境,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路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並將水路交通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航道、航運管理工作。
依法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章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省航道發展規劃和港口布局規劃,經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發展規劃和港口布局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綜合利用、防洪、漁業等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航道、港口及其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對通航有影響的閘壩、橋樑、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設定助航設施,並承擔維護費用和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水利、電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築或者進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動影響過船、過木、過魚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與通航要求相適應的過船、過木、過魚設施,並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船舶通過過船設施時,不繳納費用。
第十二條在通航河道內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應當經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運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審批,並按批准的作業範圍和方式進行,不得影響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條在通航水域發生沉船和影響通航的沉物時,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阿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按照規定設定標誌,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逾期不打撈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代為打撈清除,所需費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十四條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航道及其設施的監測、養護,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運管理機構為了保障航道暢通進行的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以及維修航道和設定航標等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航運管理機構進行前款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事先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位變化、氣象條件等情況及時發布航道通行信息,並可要求過往船舶減載或者停航。
第十六條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許可後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七條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在港區內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以及設定非港航業務標誌的,應當經縣級航運管理機構批准,並設定標誌和顯示信號,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條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
(三)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
(四)超標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因工程建設等確需在港口水域內進行採掘、爆破活動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經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章船舶管理

第二十條船舶的新建、改建、維修的檢驗和船舶的年度技術檢驗,應當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進行。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修造企業資質和建造、維修圖紙進行審查,並對建造和維修過程進行建造檢驗。檢驗合格後,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簽發船舶檢驗證書。
特種船舶和200總噸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檢驗由省海事管理機構負責,200總噸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檢驗由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設區的市未設定海事管理機構的,由省海事管理機構或其指定的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負責。
未取得船舶檢驗證書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購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記的,應當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檢驗機構頒發的船舶檢驗證書以及船舶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到登記地換髮船舶檢驗證書。
第二十二條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船舶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繼續使用:
(一)船舶發生影響航行安全的機務、海損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區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的。
第二十三條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的證明檔案和船舶技術資料,到船舶登記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船舶登記。船舶登記港為船籍港。
船舶登記項目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登記的有關證明檔案和變更證明檔案,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所有權轉移、船舶滅失、船舶失蹤的,應當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需要辦理船舶轉籍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到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籍港變更登記,並持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出具的轉籍證明檔案到新船舶登記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轉籍登記。
第二十五條船舶和浮動設施到報廢期限的,應當予以報廢,其所有人應當辦理營運註銷手續。
禁止利用報廢的船舶和浮動設施從事水路運輸。

第四章運輸管理

第二十六條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頒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營業執照到原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的航運管理機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二十七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經審驗的有效證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公平競爭,提供安全、優質、文明的服務;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線、停靠站點從事客貨運輸;
(四)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和運輸管理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和運輸管理費;
(五)使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票據。
第二十八條水路運輸經營者要求增加運力或者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向原批准機構提交申請,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辦理。對審核批准的,核發或者更換船舶營業運輸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第二十九條水路運輸經營者要求停業的,應當在停業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機構提出辦理註銷手續。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和港口經營單位,應當規範生產作業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保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勘探、採掘、爆破;
(二)構築、設定、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樑、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進行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民眾活動、體育比賽。
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船舶航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有合格職務證書的相應船員;
(四)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投保船舶險的船舶應當持有保險文書或者證明檔案;
(五)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並符合其他適航規定。
浮動設施具備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條件的,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第三十三條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水路交通管制區的特殊規定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通告,正確使用聲、光信號和其他信號。
第三十四條船舶航行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載運輸貨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區、航線運輸;
(三)在不適航條件下冒險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進行編隊、解隊作業;
(五)非客運船舶載客;
(六)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船舶。
禁止無船名牌、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航行、作業。
第三十五條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應當報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運管理機構同意,方可在指定時間內進出港、裝卸作業和運輸。
第三十六條從事漂流經營活動,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進行,不得影響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學合理的劃定漂流水域。
漂流經營者應當對其漂流經營活動的安全負責。漂流筏具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漂流工應當通過安全專業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船主應當分別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
第三十八條湖泊、水庫以及公園、風景區水域中的遊覽船舶安全,由船舶經營者負責,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船員應當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安全技能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船員適任證書方可駕駛簽注範圍內的船舶。
三等級以上機動船舶船員的考試、發證由省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三等級以下機動船舶和非機動船舶船員的考試、發證由省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機構負責。
第四十條渡口的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禁止擅自設定、遷移、撤銷渡口。
第四十一條渡口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定明顯的標誌,維護渡口運輸秩序,保障渡口運輸安全。
第四十二條發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組織自救,並立即向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提供有關資料。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和調查處理。
水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進行事故調查處理。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駛離指定的停泊地點。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運、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水路交通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水路交通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運、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查處違章,海關緝私和公安機關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港區內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施工作業時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設定標誌和顯示信號的,由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或者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非港航業務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在航道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在港口水域內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或者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向航道內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處相當於清除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利用報廢的船舶和浮動設施從事水路運輸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規費的,分別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航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證件。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非客運船舶載客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船舶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無船名牌、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進行航行、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漂流水域外從事漂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對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責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航運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許可證及資格證照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據法定的條件審批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發現船舶、浮動設施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及時處理的;
(四)發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旅客、危險貨物運輸不及時處理的;
(五)未及時發布航道通行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貪污、挪用水路交通規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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