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長沙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996年12月30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4月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發展體育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應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個人和單位。
第三條 長沙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體育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價、教育、衛生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市場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三)負責各類體育經營機構和體育經營項目的審批、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
(四)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對合格者核發專業崗位證書;
(五)依法查處體育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體育經營者必須堅持“發展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的方針,堅持為人民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興辦體育項目,開展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活動包括:
(一)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場(館)以及賓館、飯店、度假村等附設的體育健身、體育競技、體育娛樂經營活動和其他有固定場地和設施的綜合性體育經營活動;
(二)營業性體育技術教育(培訓、輔導)、信息諮詢;
(三)商業性體育競賽、表演;
(四)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以上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另行公布。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體育經營活動項目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符合標準的體育器材和設施;
(三)有合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體育經營的註冊資金;
(五)有實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安全、消防、衛生條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興辦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須向市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取得由市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的《體育經營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其它證照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十條 凡利用場、館、廳、街、園等場所從事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須辦理《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辦商業性體育競賽,以及跳傘、滑翔、熱氣球、賽車、攀岩、拳擊、武術、散打、賽艇、滑水等特殊項目的經營活動,在辦理經營許可證時,必須提交可行性報告。
第十二條 新(擴)建體育經營項目建築設施,在工程立項前需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予答覆或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在內容、場所、時間、地點等發生變更時,經營者必須在變更前15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體育教育機構停辦,所有固定財產、資金必須在有市體育行政部門參與的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三章 經營者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體育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依法使用統一票據,依法納稅,並按規定交納管理費。
第十七條 體育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要維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秩序和安全。不得從事有損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動的體育經營項目,禁止以體育活動的名義集資和非法攤派,牟取暴利。
第十八條 各項體育經營活動的廣告(包括廣告性新聞報導)內容必須真實,對社會的廣告宣傳必須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審查後方可發布。
第十九條 從事體育技術教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教學質量,不得體罰或變相體罰受訓人員。
第二十條 體育經營者不得聘用未經專業崗位培訓、無相應資質的從業人員從事體育項目的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體育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在舉辦體育競賽、表演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中,對體育事業發展起到較大促進作用的;
(二)訓練體育人才成績突出,為我市爭得榮譽的;
(三)宣傳貫徹體育市場管理法規並模範執行的;
(四)檢舉、揭發、制止、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未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由市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無非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涉及違反工商、物價等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工商、物價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從事有損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動的體育經營項目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部門,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由市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用一名無相應資質人員處以500元罰款,直至收回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體育市場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枉法或瀆職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時,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通知被處罰單位或個人,並通告有關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複議或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亦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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