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辦法

第十九條按靈活就業人員參保政策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給予一定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補貼。 第二十四條招用被征地農民並與之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的單位,可申請享受醫療保險補貼,補貼標準為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繳費率的50%,補貼年限為5年。 第二十五條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被征地農民,給予一定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補貼。

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沙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辦法》的通知
長政發〔2008〕12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現將《長沙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長沙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推進城市化進程,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和社會保障問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長沙市征地補償安置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徵收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的土地,實行貨幣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其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
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養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補助等社會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負責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的籌措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相關社會救助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審計、衛生、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就業培訓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堅持市場調節就業,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第五條 用地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優先招用被征地農民。有條件的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吸納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六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與失業登記制度。被征地農民的就業狀況由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勞動保障管理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和統計。
第七條 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為其提供免費的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公共就業服務。
對提供免費職業介紹服務的公共職業介紹服務機構,街道(鄉、鎮)勞動保障站及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誠信民辦職業介紹機構按有關規定給予職業介紹補貼。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自主創業的,可按規定享受開業指導、小額貸款擔保和貼息等扶持政策。
第九條 經區、縣(市)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被征地農民中的就業困難對象,享受長沙市就業困難對象的扶持政策。
第十條 被征地農民在勞動年齡段內參加職業培訓(含創業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可享受一次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由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核撥。創業培訓補貼標準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標準按本市職業培訓補貼的有關規定執行,職業技能培訓補貼標準按我市就業困難對象的職業技能培訓補貼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定點培訓機構對被征地農民實施職業培訓或職業技能鑑定前,需填寫《長沙市定點培訓機構申請辦班審批報告表》、《長沙市定點技能鑑定機構申請技能鑑定審批報告表》和參加培訓或鑑定人員名冊及教學計畫,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十二條 以征地公告發布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以下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不滿16周歲;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年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男年滿16周歲不滿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年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男年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為女年滿55周歲、男年滿60周歲及其以上。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提出四個年齡段人員名單,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區、縣(市)公安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公示10日後,無異議的,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核准。名單核准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先後到公安部門、勞動保障部門統一辦理轉戶手續和社會保障參保登記手續。公安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四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實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補助,年滿7周歲不滿8周歲發給每人6000元的基本生活補助費,每減少或增加一周歲減少或增加500元。年滿16周歲後,按城鎮新成長勞動力進行管理,並按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範圍。
第十五條 第二、三年齡段的人員,按照《長沙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長沙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通知》(長政辦發〔2006〕29號)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一次性繳納相應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基本養老保險一次性繳納的標準,繳費基數為征地公告發布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0%,繳費比例為20%,個人賬戶的規模按照繳費基數的8%計入。
(二)基本養老保險一次性繳納的年限,按征地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每2年繳納1年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年的部分按1年繳納)。其中:女年滿16周歲不滿36周歲,男年滿16周歲,不滿41周歲年齡段人員,一次性繳納最多不超過10年;女年滿36周歲,男年滿41周歲人員,且從事農業生產時間女滿20年,男滿25年的,一次性繳納為11年,農業生產勞動時間每增加2年增繳1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最多繳納不超過15年。一次性繳納時間不早於本市實施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賬結合制度的時間。
(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退休年齡(女年滿55周歲,男年滿60周歲,下同)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及其以上的,按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達到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發給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一次付清,並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參保人員本人自願,達到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也可繼續繳費至繳費年限滿15年止,按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其中2008年4月1日前女年滿53周歲不滿55周歲、男年滿58周歲不滿60周歲的第三年齡段人員,在達到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未滿15年的,可按月享受不低於同期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20%的養老生活保障費,直至繳費年限滿15年後再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尚未達到退休年齡,被用人單位招聘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依據《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沙市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長政發〔2006〕33號)的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被征地農民從事個體經營、靈活就業或自謀職業的,應按《長沙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繼續繳費的年限與被征地時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戶籍關係在征地範圍內的農民,在征地公告發布之日前,因各種原因離開農業生產勞動的,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按以下辦法實施:
(一)現役義務兵在軍隊服役期間視同繳費年限,其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時間,按本辦法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二)在校學生學習期間不能視同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其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按本辦法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三)對依法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並被收監執行,以及勞動教養期間,不能視同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服刑或勞動教養人員,其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按本辦法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八條 招用被征地農民並與之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的單位,可申請享受養老保險補貼,每月的補貼標準為被征地農民繳費基數之和的10%,補貼年限為5年。
第十九條 按靈活就業人員參保政策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給予一定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補貼。每月的補貼標準為全省統一規定的繳費基數的12%,補貼年限為5年。
第二十條 第四年齡段人員,實行養老生活保障制度,按規定納入養老生活保障範圍。
第二十一條 養老生活保障繳費標準根據全市平均預期壽命、被征地農民養老生活保障待遇標準年增長率和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二十二條 第四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月享受不低於同期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20%的養老生活保障費。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醫療保險制度。
(一)第一年齡段人員,從征地轉戶之日起,一次性繳納1年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征地後,按照《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沙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長政發〔2007〕37號)的規定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由本人繳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第二、三年齡段人員,從征地轉戶之日起,按照《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沙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長政發〔2000〕3號)的規定,一次性繳納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醫療互助費,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在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長沙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醫療互助費;從事個體經營、靈活就業或自謀職業的人員,按照《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沙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長政發〔2004〕23號)的規定,本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醫療互助費;尚未就業的,按照《長沙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由本人繳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三年齡段人員的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按征地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每2年視同1年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不滿1年的部分按1年視同)。其中:女年滿16周歲不滿36周歲、男年滿16周歲不滿41周歲年齡段人員,最多視同不超過10年;女年滿36周歲、男年滿41周歲的人員,且從事農業生產時間女滿20年,男滿25年的,視同為11年,農業生產勞動時間每增加2年增加1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最多視同不超過15年。征地前的視同繳費年限和征地期間以及征地後按規定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三)第四年齡段人員,按照《長沙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以征地公告發布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一次性補繳15年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醫療互助費,從補繳的下月起按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招用被征地農民並與之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的單位,可申請享受醫療保險補貼,補貼標準為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繳費率的50%,補貼年限為5年。
第二十五條 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被征地農民,給予一定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補貼。每月的補貼標準為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繳費率的60%,補貼年限為5年。
第二十六條 第二、三年齡段人員,未就業的,參照長沙市失業保險金標準,按月領取同期失業保險金100%的基本生活補助費,期限不超過2年。
第四章 資金來源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就業扶持資金和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補貼資金原則上應由各區、縣(市)財政列支,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市勞動保障部門和市財政局審核,可在上級就業補助資金中予以補貼。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按征地面積徵收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補償費;
(三)經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其標準按征地年產值標準的5倍計算;
(四)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資金。
以上資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市、區由市、區財政分級解決,縣(市)由縣(市)財政解決。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開支項目:
(一)一次性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一次性繳納1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醫療互助費;
(三)一次性補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醫療互助費;
(四)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補貼;
(五)養老生活保障費;
(六)基本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建立市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風險儲備金制度,用於調整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待遇和應對支付風險。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開設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收入專戶,財政部門應開設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被征地農民養老生活保障資金、基本生活補助資金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開運行。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專戶儲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凡擠占、挪用、截留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土地、勞動保障、民政、財政、衛生、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 偽造證件或以其他手段騙取、虛領、冒領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就業和社會保障資金的,由管理機構負責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的,按原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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