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1〕41號
《重慶市殘疾人保障條例》已於2011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5日

重慶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殘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權利。
全社會應當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及時解決殘疾人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
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殘疾人組織,負責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四條 各級殘疾人組織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鄉鎮(街道)、村(社區)殘疾人組織選聘專乾或者專職委員協助開展殘疾人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殘疾人組織應當每年開展殘疾人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市、區縣(自治縣)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人體育事業。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發展殘疾人事業提供捐助和服務。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事業經費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況的檢查、監督。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公益性建設項目,並在立項、規劃、資金和稅費減免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殘疾人康復醫療、教育培訓、勞動就業、文化體育、社會保障、無障礙環境建設等工作的監督、檢查,應當邀請殘疾人組織參加。

第二章 預防和康復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有計畫地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組織相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採取預防和控制措施,防止和減少殘疾的發生,減輕殘疾程度。
第十條 人口計生部門應當組織人口計生服務機構開展免費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衛生部門應當組織醫療保健機構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孕產期保健服務,建立殘疾兒童早期報告制度,開展殘疾兒童篩查、診斷、評估、監測和轉介工作,建立健全殘疾兒童康復檔案和資料庫。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救助制度,對六周歲以下的殘疾孤兒、貧困家庭殘疾兒童免費提供搶救性康復;對貧困殘疾人白內障復明手術、重度耳聾患者聽力恢復手術、精神病患者服藥、小兒麻痹矯治手術等提供康復救助;對貧困殘疾人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基本康復需求給予補貼;逐步將符合規定的殘疾人康復醫療項目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益性殘疾人康復機構建設。
有條件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中醫院應當設立康復醫學科室,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臨床研究等工作;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康復服務需求設立康復室,配備相應的康復醫療人員和設備,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服務。
殘疾人教育機構、福利性單位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康復技術人員,指導殘疾人開展功能、自理能力和勞動技能訓練。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衛生部門和殘疾人組織應當對基層康復人員開展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殘疾人組織應當宣傳、普及殘疾預防和康復知識。鼓勵各類媒體宣傳殘疾預防和康復知識。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教育事業發展總體規劃和教育發展評價考核體系,安排專項資金髮展殘疾人教育,普及殘疾兒童和少年九年義務教育,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納入普通教育機構實施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為其學習提供便利和幫助。鼓勵和倡導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採取社區教育、送教上門等多種形式,對一級二級肢體殘疾、一級二級智力殘疾、多重殘疾等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舉辦專門招收一級二級殘疾兒童、少年的康復教育學校。
第十六條 義務教育學校應當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跨戶籍地的殘疾兒童、少年和殘疾人子女就學由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負責安排。
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要求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殘疾考生和在校殘疾學生可以免試與本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的體育項目,聽力殘疾考生免試聽力考試。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的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合理設定殘疾人特殊教育機構,或者通過在普通學校附設特殊教育點等形式,對不適應在普通教育機構學習的殘疾人實施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機構和普通學校附設的特殊教育點,應當具備適合殘疾人學習、康復和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特殊教育機構中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納入免費義務教育體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提供免費教科書、寄宿生活費補助;對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專科在校生中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中等職業學校一、二年級在校生中的殘疾學生,特殊教育學校職業高中班就讀的殘疾學生提供國家助學金補助。
貧困殘疾人接受高等職業教育,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開展特殊教育師資的培養和培訓,為各類教育機構提供特殊教育師資,不斷提高殘疾人教育質量。
普通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具有特殊教育知識和技能的教師,為殘疾學生提供幫助。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和從事手語、盲文翻譯的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教育津貼;從事以上工作十年以上的,發給特殊教育榮譽證書;從事特殊教育累計滿十五年,並在特殊教育崗位退休的教師,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貼計入退休金。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在職稱評定、晉級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扶持興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農)療機構、輔助性工場等殘疾人集中就業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二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範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城鄉養老機構除外)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依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依法徵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用於促進殘疾人就業和殘疾人事業的發展。
市人民政府每年從區縣(自治縣)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總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促進地區間殘疾人事業的平衡發展和重大項目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對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或者購買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就業。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殘疾人自主創業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應當依法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不得在招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歧視殘疾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以及其他手段強迫殘疾人勞動,或者強迫殘疾人從事違背自身意願的活動;禁止脅迫、誘騙、教唆、利用殘疾人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假冒殘疾人從事違法活動。
依靠殘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資收入維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單位非因撤銷、解散、停產、破產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得安排殘疾人或者其配偶下崗。對因撤銷、解散、停產、破產等原因失去工作崗位的殘疾人,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並組織參加就業培訓,優先推薦上崗就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殘疾人文化體育事業經費,拓展殘疾人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組織開展殘疾人文化體育活動,不斷滿足殘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採取下列措施,豐富殘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計畫地新建、擴建和改建適合殘疾人活動的文化、體育和娛樂場所;
(二)公共媒體應當無償刊登、播放宣傳殘疾人事業的公益廣告;
(三)市、區縣(自治縣)有條件的公共圖書館應當設立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並根據盲人的實際需要,增加盲文讀物和有聲讀物種類、數量;
(四)建立志願者根據需要為殘疾人提供幫助和服務的制度;
(五)體育場(館)、影劇院、廣場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為開展殘疾人體育訓練、體育比賽和文藝演出等活動提供方便並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殘疾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免費進入公益性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活動中心)、美術館、展覽館、體育健身場(館)、文化館(宮、站)、圖書館、公園、動物園等公共場所和風景名勝區。視力、智力殘疾人和一級二級肢體殘疾人的一名陪護人員享受相同優惠。
以上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免費標識。
有條件的場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輪椅供殘疾人免費使用。
第二十九條 文化廣播、體育主管部門和殘疾人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組織殘疾人文藝演出和殘疾人體育運動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殘疾人文藝、體育人才的培養,有關單位應當為殘疾人文藝、體育訓練提供支持、幫助。
殘疾人在集訓、演出和比賽期間,所在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所在單位應當保障其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對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由活動組織者給予補貼。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文化廣播、體育主管部門和殘疾人組織應當對參加重大的國際、國內演出、比賽並獲獎的殘疾人予以獎勵。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費補貼。
鼓勵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對參保的殘疾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給予補貼。
鼓勵各類商業保險機構增設預防傷殘風險和面向殘疾人的專項險種。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益性殘疾人托養機構建設。
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公辦、民辦公助等形式,建立專門的殘疾人托養機構,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實施集中托養;鄉鎮(街道)、村(社區)應當依託社區服務設施和福利機構開展日間照料等服務,以多種形式支持殘疾人居家安養。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托養機構。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當對生活困難的殘疾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一)對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其他一級二級殘疾、老殘一體、一戶多殘等生活困難家庭中的殘疾人本人給予重點照顧;
(二)對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予以供養;
(三)對在城市流浪乞討的殘疾人依法給予救助;
(四)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給予護理補貼;
(五)對低收入殘疾人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遷移條件的殘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請戶口遷移的,公安機關應當優先辦理,並免收工本費。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符合公租房、廉租房申請條件的城鎮殘疾人家庭優先提供公租房、廉租房,在樓層分配上應當對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家庭給予照顧。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貧困殘疾人家庭優先納入住房補助和農村危房改造範圍;國土房屋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為符合申請條件的農村殘疾人家庭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對因集體土地徵收需要安置、補償的農村殘疾人家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安置、補償。
對國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徵收的殘疾人家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殘疾人生活的原則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條 盲人和其他一級二級殘疾人憑殘疾人證辦理免費乘車卡,並憑該卡免費乘坐所在城市市內公共運輸工具;三級四級殘疾人憑殘疾人證辦理優惠乘車卡,並憑該卡減半優惠乘坐所在城市市內公共運輸工具。
殘疾人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政府鼓勵和支持提供電信、廣播電視服務的單位對盲人、聽力殘疾人、言語殘疾人給予優惠。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殘疾人家庭免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
第三十六條 對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確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殘疾人和貧困殘疾人家庭,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對未達到法律援助條件的貧困殘疾人,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減免服務收費,公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無障礙環境建設進行統籌規劃,逐步完善無障礙設施。規劃、城鄉建設、交通、市政、通信、經濟信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無障礙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養護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殘疾人組織可以提出監督意見和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車站、停車場、碼頭、商場、賓館、影劇場等公共活動場所,業主應當進行無障礙設計和建設,並設立國際通用的無障礙標誌;現有大中型公共場所不方便殘疾人進出的通道,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進行無障礙改造。
公共運輸站場和公共運輸工具應當配置無障礙設備;公共停車場所應當設定方便殘疾人的專用停車位,並減免殘疾人專用車的停車費用。
第三十九條 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經費預算。
第四十條 無障礙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維護和管理無障礙設施,確保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侵占無障礙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無障礙設施的,應當經無障礙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並設定警示標誌或者信號設施。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住宅、社區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殘疾人獲取政務信息提供方便。
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建設信息無障礙平台,提供語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語等無障礙服務。
電視台應當定時播出手語或者配有字幕的新聞節目。
電信、網際網路等運營企業應當根據殘疾人的特點和需求,逐步推出適合殘疾人使用的信息產品和符合殘疾人需要的無障礙業務。
第四十三條 盲人攜帶有識別標識的導盲犬出入公共場所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殘疾人組織投訴,殘疾人組織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在六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應當督促其依法處理,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責的,可以建議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有關行政部門、殘疾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殘疾人權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殘疾人權益保障職責,導致殘疾人權益受到侵犯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或者其他專項用於殘疾人事業經費的;
(三)不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核發和管理殘疾人證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處理:
(一)醫療機構出具虛假殘疾評定結果的;
(二)教育機構拒不接收殘疾學生入學,或者在國家規定的錄取要求以外附加條件限制殘疾學生入學的;
(三)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等方面歧視殘疾人,拒不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解除或者終止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的;
(五)用人單位故意拖欠殘疾人工資的;
(六)用人單位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相關稅費減免優惠待遇的;
(七)用人單位未依法為殘疾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八)拒不實施或者執行殘疾人優惠政策的。
第四十七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車站、停車場、碼頭、商場、賓館、影劇場等公共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的,由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侵占、損壞公共場所、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由市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職能部門、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強迫殘疾人勞動或者強迫殘疾人從事違背自身意願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脅迫、誘騙或者教唆殘疾人從事違法活動的,按照其脅迫、誘騙或者教唆的行為處罰;利用殘疾人或者假冒殘疾人從事違法活動的,從重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殘疾人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殘疾評定,核發、管理殘疾人證。
殘疾人證是認定殘疾人和殘疾類別、等級以及殘疾人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福利待遇的合法憑證。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工(農)療機構,是指集勞動和康復為一體,組織精神、智力等殘疾人員參加適當生產勞動與訓練、開展生活與職業技能訓練和實施康復治療的集中安置殘疾人機構,包括精神病院附設的康復車間、企業附設的工療車間、基層政府和組織興辦的工療或者家療站等。
(二)輔助性就業工場,是指除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或者農療機構以外的,集中安置殘疾人的托養服務工場、職業康復工場等。主要集中安置殘疾程度較重、適應能力較弱、通過一般方式和途徑難以實現就業的中重度智力殘疾人、精神殘疾人和重度肢體殘疾人,為其提供照管、生活與就業技能訓練和過渡性就業安置。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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