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6 號
《重慶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慶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地熱資源管理,促進地熱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能夠經濟地被人類所利用的地球內部的地熱能、地熱流體及其有用組分,包括熱水型、蒸汽型、地壓型、乾熱岩型和岩漿岩型等類型。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
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日常監督管理。
水利、衛生、環保、工商、質監、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與保護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地質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建立全市地熱資源動態監測網路以及日常監測工作。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領域、行業專家組成地熱資源鑑定委員會,地熱資源鑑定委員會負責地熱資源鑑定工作。
第六條 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利用、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的地熱資源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熱資源規劃,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實施。
地熱資源規劃應當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並與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及其配套開發的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九條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
第十條 申請勘查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
(二)井位平面位置圖;
(三)勘查單位的資質證書複印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含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六)勘查項目資金證明;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地熱資源勘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並按照從業範圍進行地熱資源勘查活動。
第十二條 地熱勘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勘查實施方案和相關技術規範進行勘查施工,不得破壞地質環境。
地熱資源勘查單位需要調整勘查施工方案的,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開展勘查施工。
第十三條 地熱勘查探礦權人在探礦權有效期內未完成勘查作業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終止報告,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檔案,經審核其實際勘查投入後,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地熱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應當取得取水許可。
第十七條 申請開採許可時,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採礦權登記申請書;
(二)勘查評價報告(含水質鑑定報告);
(三)劃定礦區範圍報告;
(四)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五)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複方案;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地熱資源開採單位應當具有與其作業要求、工作規模相適應的人員、技術、設備和資金。
第十九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計量繳納,具體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條 經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的地熱資源,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註冊登記,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一條 申請地熱資源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熱資源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經審查的勘查評價報告;
(三)市地熱資源鑑定委員會出具的鑑定意見;
(四)地熱資源保護措施;
(五)按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註冊登記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註冊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發生變更或者地熱資源的理化指標經檢測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註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 開採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對流量、溫度、壓力等指標進行動態檢測,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報送檢測資料。
市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可以對地熱資源地進行抽檢。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提交的檢測資料包括:
(一)檢測報告;
(二)動態監測記錄;
(三)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示。
採礦權人應當在其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註冊登記證書副本及檢測結果。
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地熱資源,不得以地熱、溫泉或者醫療熱礦水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或者宣傳。
第二十六條 地熱資源實行限量開採。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規劃、資源賦存和需求量等情況核定開採限量。
採礦權人應當在核定的限量範圍內開採地熱資源,禁止超量開採。
第二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規劃以及礦業權設定情況,劃定並公布地熱資源保護區。
地熱資源保護區內不得新鑽地熱井及從事其他可能破壞熱儲層或者補給環境的工程建設活動。
第二十八條 開採利用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保持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完好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防止地熱井堵塞或泄露,防止熱儲層和周邊生態環境遭到破壞。
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安裝節能節水設施。無節能節水設施或者節能節水設施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開發利用。
地熱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按照溫度差異和品質實施梯級開發和綜合利用,提高地熱資源利用率。
第三十條 地熱井需要維修、關閉或者報廢的,礦業權人應當及時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關閉或者報廢的地熱井可以作為監測井使用的,可以由主管部門選作監測井使用;不能作為監測井使用的,由礦業權人按規定進行封堵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地熱資源勘查、開採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擅自鑽設、開採地熱資源的,以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送地熱資源動態檢測資料的;
(二)未安裝節能節水設施或者節能節水設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地熱資源註冊登記或者未按規定張貼註冊登記證書副本及檢測結果的;
(四)未經檢測或者經監測不合格的地熱資源以地熱、溫泉或者醫療熱礦水等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或者宣傳的。
第三十三條 地熱資源抽樣檢測不合格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暫停開採活動,並進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註冊登記。
第三十四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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