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重慶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經2011年10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0月2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註冊、續展、變更和註銷,編制、印刷,套用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2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258號
《重慶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慶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推廣商品條碼使用,促進商品流通信息化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制、印刷及其套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標識,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等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將推廣套用商品條碼列入信息化建設內容,逐步建立並實施產品質量跟蹤和追溯制度。
第五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商品條碼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商品條碼的組織、協調、推廣和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日常管理。
第六條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重慶分中心(以下簡稱重慶分中心)是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設在本市的分支機構,其具體職責是辦理商品條碼的註冊、備案審核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預包裝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使用商品條碼。
鼓勵其他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自願使用商品條碼,加快商品流通與服務貿易的信息化發展。

第二章 註冊、續展、變更和註銷

第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當先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准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第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向重慶分中心提出申請,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註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並提供複印件。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也可以向區縣(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區縣(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交重慶分中心。
第十條 重慶分中心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簽署意見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初審不合格的,重慶分中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取得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頒發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
第十二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到重慶分中心辦理續展手續。有效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時,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變更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持變更證明檔案和《系統成員證書》到重慶分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重慶分中心辦理註銷手續。
系統成員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已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式重新申請。
第十六條 遺失《系統成員證書》的,系統成員應當自發現遺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重慶分中心提出補辦申請。
重慶分中心接到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確屬遺失證書的,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十七條 商品條碼服務費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企業收取規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三章 編制、印刷

第十八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商品條碼,並在編制完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商品條碼編制情況報送重慶分中心備案。
第十九條 使用境外註冊的商品條碼的生產者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將商品條碼的註冊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材料送交重慶分中心,由重慶分中心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備案。
受境外企業委託生產並不以自己名義在境內銷售產品的商品條碼除外。
第二十條 集團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需要使用集團公司開發、生產、管理的統一品牌同類產品商品條碼的除外,但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將授權委託書等材料送交重慶分中心,由重慶分中心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應當查驗委託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相關備案檔案,並複印存檔,存檔期限為2年。
委託人不能出具《系統成員證書》或者相關備案檔案的,印刷企業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條 印刷企業應當具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的技術人員和設備,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刷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三條 印刷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系統成員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製作者訂製。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製作者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製作原版膠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質量。

第四章 套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捲菸;
(三)藥品、醫療器械;
(四)日用化學品;
(五)兒童玩具;
(六)家用電器;
(七)汽車、機車配件。
前款規定的標註商品條碼的產品類別需要調整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系統成員對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將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許可他人使用。
委託他人加工產品的,應當使用委託方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用商品條碼或者使用組織機構代碼等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
(二)未經核准註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三)使用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應當履行商品條碼查驗義務,發現違法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拒絕銷售。
第二十八條 對已經標註商品條碼的商品,銷售者應當直接使用商品條碼。
銷售者需要在本單位內部對再加工、分裝或者不規則包裝的商品使用店內條碼的,應當根據國家標準編制。
第二十九條 重慶分中心應當建立商品條碼查詢系統,及時公布註冊、續展、變更、註銷和備案的商品條碼、境外註冊條碼的情況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廠商識別代碼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商品條碼的編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系統成員未在規定時限內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印刷企業未查驗委託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相關備案檔案,並複印存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印刷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生產的預包裝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統成員將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許可他人使用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冒用商品條碼或者使用組織機構代碼等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的;
(二)未經核准註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
(三)使用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銷售者未履行商品條碼查驗義務,銷售的商品有違法使用商品條碼行為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物品編碼機構從事商品條碼工作的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預包裝產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產品。
廠商識別代碼:指國際通用的商品標識系統中表示廠商的唯一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
店內條碼:指商店為便於商品在店內管理而對商品自行編制的臨時性代碼及條碼標識。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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