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是根據(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結合鄂溫克族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旅遊業管理,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結合鄂溫克族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實施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進行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旗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發揮資源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區域特色,堅持旅遊業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旅遊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和政策,加大旅遊基礎設施和旅遊線路建設的投入,改善旅遊業發展環境,加快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宣傳、促銷,提高自治旗旅遊業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旅遊宣傳計畫,並定期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供旅遊宣傳重點。
廣播電視等新聞宣傳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旅遊宣傳計畫。
第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旅遊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設立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資源普查、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公益設施建設、旅遊項目庫的建立及旅遊專業人才的培訓。
第九條 自治旗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興辦旅遊企業,開發生產具有自治旗歷史、文化內涵和旅遊區特色的旅遊紀念品。
第十條 自治旗重點發展草原、森林、濕地、冰雪旅遊和民俗旅遊,突出鄂溫克族、達斡爾族、蒙古族傳統文化特色,扶持創建精品旅遊區,開發精品旅遊線路。
第十一條 自治旗指導並扶持“牧戶游”,促進特色旅遊的發展。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自治旗旅遊資源進行普查,並指導旅遊經營者做好旅遊建設規劃。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自治旗民俗、民族傳統文化的學習、蒐集、挖掘和整理,為規範旅遊區民俗、民族傳統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務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 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必須符合自治旗旅遊發展規劃,並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旅游條例》的規定,編制旅遊區建設規劃。
旅遊區建設規劃涉及土地、建設、交通、草原、林業、文物、宗教、環境保護等事項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與相關規劃銜接。旅遊區建設規劃應當經專家論證。
旅遊區建設規劃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通過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旅遊區的建築物應當突出自治旗少數民族的建築風格和特點。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禁止在旅遊區採石、採礦、挖沙、築墳、採伐林木、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國家價格政策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二)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和強行安置的人員;
(三)拒絕無合法依據的收費、罰款和攤派;
(四)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實施檢查;
(五)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依法經營,規範服務。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
(二)不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三)按照旅遊契約約定的內容和標準,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保證各項服務文明、標準,民俗、民族傳統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務規範、準確;
(五)接受並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收費標準、旅遊安全、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及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及時、真實填報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六)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國家規定旅遊從業人員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旅遊設施設備要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採取防護措施。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立即向旅遊、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經營涉及公眾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機構檢驗,取得合格證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二十一條 在旅遊區從事各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旅遊區和有關部門的管理,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依法經營。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觀點進行壟斷經營。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和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按照旅遊契約或者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相應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設備;
(三)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方面的規定;
(四)履行旅遊契約或者約定。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在相關場所標示旅遊投訴電話號碼,設定投訴舉報箱,並依照《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相關規定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旅遊資源原貌,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旅遊區內採石、採礦、挖沙、築墳、採伐林木、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遭受破壞的區域原貌,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區景觀和環境嚴重破壞的,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二)民俗、民族傳統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務不規範、不正確的;
(三)不接受、不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填報經營情況統計報表的;
(四)衛生責任區的衛生狀況髒、亂、差,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擅自提高商品價格或者服務收費標準的;
(三)進行不正當競爭,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
(四)圈占景觀點,進行壟斷經營的。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旅遊設施設備,未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或者未採取防護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遊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和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遊經營者收費、罰款或者提出其他違法要求的;
(二)收繳罰款不開具統一罰沒票據的;
(三)不受理旅遊投訴,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理旅遊投訴的;
(四)不履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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