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用品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通過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製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接受郵政行業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對通過生產監製的生產企業進行年檢,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一條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定期組織對通過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進行質量抽查,並發布質量通告。

郵政用品用具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 13 號
《郵政用品用具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吳基傳
二○○一年八月十日
郵政用品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合法權益,保證郵政通信網的正常運行,加強對郵政用品用具質量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郵政用品用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活動。
郵政用品用具,是指進入郵政通信網中使用的具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其他影響郵政通信全網運行效能的各類信封、明信片、專用包裝用品、信筒信箱、日戳、過戳機、郵資機、條碼生成器等。
郵政用品用具的具體目錄由國家郵政局制定,經信息產業部批准後公布。
第三條 國家郵政局負責全國郵政用品用具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部門根據國家郵政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用品用具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郵政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部門為郵政行業管理部門。
第四條 國家郵政局郵政用品用具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和國家郵政局信函處理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是國家郵政局指定的郵政用品用具檢測單位,負責郵政用品用具的檢測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部門可以選擇經過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具有郵政用品用具檢測資格的單位作為本省郵政用品用具的檢測單位,並將檢測單位的資質等情況報國家郵政局備案。

第二章 生產監製

第五條 國家郵政局根據產品的性質、使用範圍和作用,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部門對部分郵政用品用具進行監製,具體產品目錄由國家郵政局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條件進行審查,並將批准通過的生產單位名錄報國家郵政局備案。
第六條 生產郵政用品用具的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生產相應產品的生產場地和設備(具體條件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根據不同產品的性質作出規定並公布);
(三)有健全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一定素質的管理人員。
屬於特種行業管理的還應具有相關主管部門核發的生產許可證明。
第七條 申請辦理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制證書的程式:
(一)生產企業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包括特種行業生產許可證明)及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製申請表向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根據綜合平衡情況,對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情況填寫郵政用品用具企業生產條件審查表;
(三)對審查合格的企業,郵政行業管理部門通知檢測單位對申請監製的產品進行檢測;檢測單位將產品的檢測結果書面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
(四)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根據檢測結果,為檢測質量合格的生產企業頒發生產監製證書。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和檢測結果後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決定。
第八條 根據不同產品的性質,生產監製證書有效期為二年或三年。到期後仍需繼續生產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續辦生產監製證書的申請,並按第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九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生產監製證的企業名錄。
第十條 境外生產郵政用品用具的企業,其產品進入我國郵政通信網使用的,應當由生產企業或其在我國境內的代理機構向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提出進網申請,並提供生產企業的註冊、資信證明及其產品質量保證措施等資料,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根據市場的需求進行綜合平衡,通知檢測單位對其產品進行檢測,對符合標準的郵政用品用具頒發進網審批證書。
第十一條 進網審批證書為一(批)次有效,需再次進入郵政通信網使用的郵政用品用具,應重新辦理進網手續。
第十二條 在郵政通信網上試用尚未制定標準的郵政用品用具,應當報送國家郵政局對其生產、銷售、使用進行專項核准,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在核准的範圍內組織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通過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製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接受郵政行業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對通過生產監製的生產企業進行年檢,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未通過年檢的生產企業不得繼續生產郵政用品用具。
第十五條 取得生產監製證書的郵政用品用具生產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降低產品質量,生產不符合標準的產品;
(二)使用過期的或未通過年檢的生產監製證書生產郵政用品用具;
(三)轉讓或出售生產監製證書;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六條 未經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已經實行生產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不得偽造、冒用、盜用生產監製(進網審批)證書。
第十七條 對已實行生產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銷售和使用單位在進貨時應當查驗生產企業的生產監製(進網審批)證書,並記錄有關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未經監製和審批的郵政用品用具。
第十八條 對暫未實行生產監製,但已制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郵政用品用具,應當生產、銷售和使用符合標準的產品。
第十九條 對帶有“中國郵政”、“郵政特快專遞”、“EMS ”等郵政專用名稱或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用品用具,已實行生產監製的,生產企業只能將產品提供給郵政企業,未實行生產監製的產品,生產企業未經郵政企業的委託,不得擅自生產;非郵政企業不得經營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用品用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用品用具。
第二十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對郵政用品用具的生產企業和銷售場所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據本辦法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對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資料和證明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定期組織對通過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進行質量抽查,並發布質量通告。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其生產監製證書。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由此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逃避和拒絕接受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檢查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擅自在郵政通信網中試用未通過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專項核准的郵政用品用具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試用活動;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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