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我國旅遊業的對外開放,促進邊境地區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增進同毗領國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誼,完善邊境旅遊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邊境旅遊,是指經批准的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我國及毗鄰國家的公民,集體從指定的邊境口岸出入境,在雙方政府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的旅遊活動。
第三條 國家旅遊局是邊境旅遊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邊境旅遊有關政策和管理辦法,對邊境旅遊進行巨觀管理,批准承辦邊境旅遊的旅行社。
第四條 邊境省、自治區旅遊局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邊境旅遊業務的管理、監督、指導和協調,依據有關法規制定邊境旅遊管理的實施細則,定期向國家旅遊局報告開展邊境旅遊情況。
第五條 邊境市、縣旅遊局在上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協調管理本地區的邊境旅遊活動。
第六條 申請開辦邊境旅遊業務的必備條件:
(一)經國務院批准對外國人開放的邊境市、縣;
(二)有國家正式批准對外開放的國家一、二類口岸,口岸聯檢設施基本齊全;
(三)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接待外國旅遊者的旅行社;
(四)具備就近辦理參遊人員出入境證件的條件;
(五)具備交通條件和接待設施;
(六)同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旅遊部門簽訂了意向性協定。
第七條 同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旅遊部門簽訂意向性協定的主要內容:
(一)雙方組織邊境旅遊的具體形式、向對方旅遊團提供的服務項目、活動範圍以及結算方式;
(二)雙方參遊人員使用的出入境證件;
(三)雙方組團單位負責教育本國參遊人員遵守對方國家的法律法規,不攜帶雙方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出入境;
(四)雙方組團單位保障參遊人員的合法權益,為參遊人員辦理人身意外保險;
(五)雙方旅遊部門維護邊境地區的出入境秩序,保證旅遊團按期返回本國,承擔將對方滯留人員遣送回國的義務。
第八條 申請開辦邊境旅遊業務的程式:
邊境地區開辦邊境旅遊業務,必須具備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條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擬定的實施方案,由省、自治區旅遊局徵求外事、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轉國家旅遊局審批。
所申辦的邊境旅遊業務,如涉及同我已開展邊境旅遊的國家或地區,由國家旅遊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等部門審批;如涉及尚未同我開展邊境旅遊的國家或地區,由國家旅遊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後報國務院審批。經批准後,有關地方可對外簽訂正式協定或契約。
第九條 我國公民參加邊境旅遊的辦法:
(一)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的人員外,我國公民均可參加邊境旅遊。
(二)邊境省、自治區公民參加本地區的邊境旅遊,應當向本地區有關承辦旅行社申請,旅行社統一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辦出境證件。
(三)非邊境省、自治區的公民參加邊境旅遊,應當向其戶口所在地授權經營出國旅遊業務的一類旅行社申請,按規定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辦出境證件,並由邊境地區有關旅行社統一辦理出入境手續和安排境外旅遊活動。
第十條 雙方參遊人員應持用本國有效護照或代替護照的有效國際旅行證件,或兩國中央政府協定規定的有效證件。
第十一條 邊境旅遊的出入境手續:
(一)雙方旅遊團出入國境的手續按各自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簽有互免簽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未簽有互免簽證協定的,須事先辦妥對方國家的入境簽證。
(二)雙方旅遊團應集體出入國境,並交驗旅遊團名單,由邊防檢查機關規定驗證放行。
(三)對雙方參遊人員攜帶的進出境行李物品,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第十二條 嚴禁公費參游,不準異地申辦出境證件,嚴禁滯留不歸或從事非法移民活動,嚴禁攜帶違禁物品出入境。
旅遊團成員如在境外滯留,有關承辦旅行社須及時報告邊防檢查站和頒發出境證件的公安機關,並承擔有關遣返費用。
第十三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邊境旅遊業務或任意擴大邊境旅遊範圍。對違反本辦法開展邊境旅遊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給予罰款、追究有關負責人責任、勒令停業整頓、終止其邊境旅遊業務等處罰。
對違反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各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外國旅遊團成員非法進入我內地或非法滯留的,有關承辦旅行社須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處理,並承擔有關費用。
外國旅遊團成員在華期間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有關旅行社須協助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關邊境旅遊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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