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對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的多邊公約(1979年12月13日)

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1979年12月13日於馬德里簽訂
締約各國,考慮到對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有損於作者的利益,從而嚴重阻礙有著作權作品的傳播,而此類傳播正是各國人民發展文化、科學和教育的基本因素之一,鑒於通過雙邊協定和國內措施防止雙重徵稅的行動業已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其有益作用已得到普遍承認,相信締結一項專門針對版權使用費的多邊公約可發展此種成果,認為尊重各國合法利益、尤其是尊重某些國家以儘可能廣泛地接觸人類智力作品作為不斷發展本國文化、科學和教育必不可少條件的特定需要,此類問題必須解決,期望找到有效措施,旨在儘可能避免對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如果雙重徵稅業已存在,則消除此種徵稅或降低其作用,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著作權使用費
1.為本公約之目的,並受本條第二、第三款規定之約束,著作權使用費系指根據首先應當支付這些使用費的締約國國內著作權法的規定,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多邊著作權公約所規定 的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的著作權所產生的任何款項,包括對法定或強制許可證或對“延續權 ”所支付的款項。
2.但是,本公約不得用來包括根據首先應當支付著作權使用費的締約國國內著作權法的規定,因利用電影作品或利用類似電影攝影方法生產的作品而應當支付的使用費,如果上述使用費 付給此類作品的製作者或他們的繼承人或權利繼承人。
3.除涉及“延續權”而支付的款項外,在本公約中,下列款項不得視為著作權使用費:因購買 、租用、借用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的物質產品權利而支付之款項 即使此種款項的金額系參照應付著作權使用費而確定,或著作權使用費系全部或部分按上述款 金額所確定。當作品的物質產品權利作為轉讓使用該作品的著作權的附屬物而轉讓時,只有 為酬謝此種作品所有權的款項才是本公約所稱之著作權使用費。
4.在涉及“延續權”而支付款項的情況下,以及在本條第三款所述轉讓作品的物質產品權利的各種情況下,無論該項轉讓是否免費,因清償或償付保險費、運輸或倉儲費用、代理人佣金或任何其他勞務費用以及因該物質產品的移動而直接或間接產生的款項,包括關稅和其他有關課稅以及特殊稅捐,均不得視為本公約所稱之著作權使用費。
第二條 著作權使用費受益人為本公約之目的,“著作權使用費受益人”是指全部或部分地收取此種使用費的受益者,而不論他是作為作者或其繼承人或其權利繼承上收取該使用費,還是套用關於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雙邊協定規定的任何其他有關標準收取使用費。
第三條 受益人居住國
1.為本公約之目的,著作權使用費受益人為其居民的國家應視為受益人居住國。
2.因其戶籍、住所,實際營業場所或根據關於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問題雙邊協定的任何其他標準而在某個國家負有納稅義務的人,應被視為該國居民。但此項條件不包括僅因其在該國有收入來源或因在該國擁有資本而負有納稅義務的任何人。
第四條 著作權使用費起源國 為本公約之目的,當使用或有權使用某一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的著作權時,某個具有下列情況的國家,應視為著作權使用費起源國:
(a)此種著作權使用費首先應當由該國或該國行政下屬機關或地方當局支付;
(b)此種著作權使用費首先應當由該國居民支付,除非此種著作權使用費系來源於該居民通過在其他國家某個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進行的活動;
(c)應當支付此種著作權使用費的人雖然並非該國居民,但此種著作權使用費系來源於此人通過在該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進行的活動。
第二章 防止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行動的指導原則
第五條 國家的財政主權與權利平等 採取防止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的行動應當遵照本公約第八條的規定執行,並對著作權使用費來源國和受益人居住國的財政主權,以及對它們就這些使用費進行徵稅的平等權利 給予應有的尊重。
第六條 財政上的非歧視原則防止對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的措施不得因國籍、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的不同而產生課稅歧視。
第七條 情報交換在為執行本公約所必需的範圍內,締約各國主管當局將互相交換情報,其交換方式和條件應以雙邊協定的方法確定。
第三章 防止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行動指導原則的實施
第八條國憲法和上述指導原則,竭盡一切可能努力避免對著作權使用費雙 重徵稅,如果業已存在雙重徵稅,則消除此種徵稅或降低其作用。此種行動應通過雙邊協定的方法或國內措施的方式實施。
2.本條第一款所稱雙邊協定包括邊協定。締約各國實施早先簽訂的雙邊協定不受本公約的影響。
3.如系採取國內措施,雖有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各締約國可參照本國著作權立法來規定著作權使用費的定義。
第四章 一般性條款
第九條 外交或領事團成員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國外交或領事團成員以及他們的家屬的財政特權,不論此種財政特權系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所享有,還是由專門的公約條款所確定。
第十條 情報資料
1.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秘書處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應收集和出版涉及著作權使用費徵稅問題的規範性的情報資料。
2.各締約國應當儘快地向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秘書處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交送有關著作權使用費徵稅問題的任何新法律的文本以及這一方面的所有官方檔案,包括任何專門的雙邊協定文本或任何處理一般雙重徵稅雙邊協定中有關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問題的條款文本。
3.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秘書處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根據任一締約國的請求,應向其提供與本公約各項問題有關的情報資料;為促進本公約的實施,上述兩組織還應當開展研究工作和提供各種服務。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十一條 批准、接受、加入
1.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組織秘書長。本公約在1980年10月31日以前向聯合國會員國、與聯合國建立關係的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庭規約成員國開放供簽署。
2.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或接受。本條第一款所述任何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
3.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4.不言而喻,當一個國家成為本公約成員國時,它將根據其國內法律使本公約所有條款生效。
第十二條 保留締約各國,不論在簽署本公約時,還是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時,對於實施第一條至第四條、第九條和第十七條的條款可以提出保留。但不得對本公約作其他保留。
第十三條 生效
1.本公約應當於第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三個月後生效。
2.對於在第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於該國證書遞交三個月後生效。
第十四條 退出公約
1.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此種退出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十五條 修訂
1.本公約生效五年之後,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召開會議修訂本公約。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要求通知所有締約國。如在聯合國秘書長發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之內,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國通知他同意此種要求,但以發出此種通知的國家不少於五個為條件,則秘書長應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他們應召集審查條約的會議,以便將旨在改進防止對著作權使用費雙重徵稅行動的修正案加進本公約。
2.本公約的任何修訂需經參加審查會議的三分之二的國家投贊成票,而此一多數應包括在召開審查會議時本公約成員國的三分之二。
3.在全部或部分修訂本公約的新公約生效以後參加公約的國家,如果沒有表示不同意向,則應當認為該國:
(a)是修訂後的公約的成員國;
(b)在同任何不受修訂後的公約約束的本公約成員國的關係方面,是本公約的成員國。
4.對於尚未成為修訂後公約的締約各國之間的關係或涉及本公約與它們之間的關係,本公約應當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 公約的語文和通知
1.本公約應在一份具有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種文字的統一文本上籤署,五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後確定。
3.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述事項通知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述國家,以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
(a)本公約的簽署情況,連同所附檔案全文;
(b)批准書、接受書和加入書的交存情況,連同所附檔案全文;
(c)依照第十三條第一款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d)收到的退出公約通知書;
(e)根據第十五條遞交給他的請求書,以及從締約國收到的關於修改本公約的任何函電。
4.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兩份經核證的本公約副本送給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述所有國家。 
第十七條 解釋和爭議的解決辦法
1.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事項發生爭議,而通過談判不能解決,應將爭議提交國際法庭裁決,除非有關國家商定採取其他解決辦法。
2.任何國家在簽署本公約或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可宣布它不受上款規定的約束。如該國與任何其他締約國發生爭議時,第一款的規定將不適用。
3.根據第二款發表過聲明的任何國家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收回該項聲明。
為此,下列簽字者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譯者註:
本公約尚未生效。到1982年1月1日為止,僅有喀麥隆、捷克斯洛伐克、梵蒂 岡、伊拉克、以色列五個國家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約。 。
(信息來源:新聞出版總署政策法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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