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四條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省、市、縣、鄉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領導負責制。 第十四條對防治森林病蟲害所需的費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扶持和補助。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遼寧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業經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遼寧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森林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簡稱防治機構,下同)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鄉(含鎮,下同)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級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協調,實行聯防聯治。
森林面積為兩萬畝以上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設專職人員負責森林病蟲害的日常防治工作。
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省、市、縣、鄉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領導負責制。森林經營單位,實行單位領導責任制。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林業科學研究單位,對防治森林病蟲害進行科學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
第六條 省防治機構可以建立預測預報中心,定期發布全省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
市、縣防治機構可以建立預測預報點,定期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並上報省預測預報中心。
各級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測報數據,及時提出防治方案。
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蟲害:
(一)育苗、造林應當選用良種壯苗,禁止使用帶有病蟲害的林木種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進行森林撫育時,應當清除森林病蟲害的傳播媒介;
(三)有計畫地實行封山、撫育、補植、改造等營林措施,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林內有益生物;
(四)及時伐除嚴重感染病蟲害的林木和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五)及時將伐除的林木(含正常採伐的林木)運出伐區並清理現場;
(六)對感染病蟲害的楞場木材,應當立即施藥;
(七)對經常發生病蟲害的森林,應當使用物理、生物、化學相結合的系統工程方法進行綜合防治。
第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實施前條第(四)項、第(七)項所列行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伐除嚴重感染病蟲害林木的,由縣防治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現場鑑定,報省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使用化學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預防的,應當經市以上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防治機構審批;
(三)使用新型化學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當事先對藥劑進行防治效果區域性試驗,並經市防治機構驗證,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防治機構審批;
(四)使用生物、化學方法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當防止污染環境,保證人畜安全,並儘量減少對林內有益生物的殺傷;
(五)採取系統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蟲害的,在施工前一個月向縣防治機構申報工程設計方案,並經縣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防治機構批准後方可施工,施工結束後,由批准機關組織驗收。
使用航空器施藥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當在年初向當地防治機構申報計畫,並上報省防治機構備案。施藥間隔期必須在三年以上。
對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施藥進行除治的,不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第九條 對林木種苗和木材必須實行嚴格的檢疫制度。調運前,必須實施產地檢疫;調運時,必須持有與林木種苗或者木材(含進口林木種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條 鄉林業工作站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經營區的森林病蟲害情況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及時報送縣防治機構;發現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必須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管
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經常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地區,應當實行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等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對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地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封鎖撲滅措施,突擊除治。
第十二條 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因技術、設備等原因,無力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防治機構可以組織力量,一代為防治,並收取防治費用。
第十三條 對防治森林病蟲害所需的藥劑、器械、油料等物資,各級計畫、商業、供銷、農機、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供應。
第十四條 對防治森林病蟲害所需的費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扶持和補助。
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首次發現新傳入的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二)領先使用新技術、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蟲害並取得明顯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域或者經營區內,森林病蟲害連續五年被控制在發生統計起點以下的;
(四)及時撲滅新傳入的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並連續二年以上未復發的。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防治機構,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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