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問題研究

違約金問題研究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違約金作為一方違約後對於損失的補償,非常簡便迅速,免去受害一方就實際損失所負的舉證責任,同時省去了法院在計算實際損失方面的麻煩。此外,還限制了當事人的風險和責任,起到了督促當事人履行契約的作用,對鼓勵交易有積極的意義。

[定義及意義]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1]違約金作為一方違約後對於損失的補償,非常簡便迅速,免去受害一方就實際損失所負的舉證責任,同時省去了法院在計算實際損失方面的麻煩。此外,還限制了當事人的風險和責任,起到了督促當事人履行契約的作用,對鼓勵交易有積極的意義。
[分類]依據產生的根據不同,違約金可分為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依據違約金的性質不同,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依據種類不同,分為概括性違約金和具體性違約金,具體性違約金如約定根本違約違約金、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務部分履行違約金、債務遲延履行違約金。
[法律特徵]違約金的法律特徵:第一,違約金的數額是預先確定的。第二,違約金是一種違約後生效的補救方式。第三,違約金支付是獨立於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2]
違約金條款以主契約的存在為必要條件,當主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亦不得有效。同時,約定違約金又具有獨立性,體現在因一方違約而致契約解除時,非違約方仍得請求違約方支付約定違約金。
[關於對違約金規定的理解和把握]
《契約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我國契約法規定的違約金性質上屬於賠償性違約金[3]。賠償性違約金,又稱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約對方造成損失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作為損失賠償金。賠償性違約金的支付以違約損害為前提,造成損失的,則支付,沒有造成損失的,不支付。[4]本條第一款確定兩種約定方法,一是在訂立契約時約預設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二是約定一種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本條第二款規定如果約定的過高或過低,可以進行調整。違約金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增加。實事上,這種請求基本不存在。雖說一方違約後,應優先考慮違約金條款,但並不是說不能以實際損失為請求,即按照第113條之規定,要求違約方賠償其損失,則無需通過要求調高違約金這一難以把握之訴來獲得損失的賠償。但違約金過高則只能本條進行“適當減少”,沒有其他救濟條款。
對於違約金標準的認定,應當以當事人是否對契約約定的相關內容提出異議為調整依據。具體確認原則是:(1)當事人沒有提出契約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或者過低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契約約定內容確定違約金計算標準。(2)當事人提出契約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或者過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予以調整。當事人不同意調整的,人民法院可參照同類型案件違約金之中等標準予以核定,以適當體現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做法,可以按照非違約方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參照,一般可以不超過非違約方損失的120—130%為過高與否的調整標準;以低於損失額80%作為是否過低的認定標準。當然,還應結合具體案件進行確定。(3)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的,原則上以當事人約定標準為準,同時參照當事人履行契約義務情況適當減少。[5]如可以借鑑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具體適用經濟契約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以不超過契約未履行部分的總值為限。[u1] [6]
本條第三款指出違約金不能代替履行,當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在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的同時,還應承擔繼續履行契約的義務。
王利明教授分析該條的立法精神:1、應優先適用約定違約金條款,只有在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2、法定損失賠償額對違約金的適用具有約束性。具體的違約金數額以實際損失額為參照標準。3、我國的約定違約金具有一定和懲罰性。在約定過高時,可以適當減少,可以高於而不是等於實際損失。
在審判實務中,關於違約金的規制。違約金數額調整的條件和程式:1、必須是違約金過分高於或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2、必須當事人提出請求。3、違約金數額高低的比較標準及調整標準均是違約造成的損失。[7]
我國法律並沒有禁止適用懲罰性違約金。在審判實務中,根據契約自願的原則,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但若當事人在契約中未特別約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違約金為懲罰性的,則應根據本條規定解釋為賠償性違約金。
[法定違約金有關規定]
《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8號)規定:“對於契約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的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9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1‰至3‰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契約中約定。”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和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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