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價格

進出口商品價格是對外貿易中所實行的價格。包括本國運銷於外國的出口商品價格和國外運銷於本國的進口商品價格。

進出口商品價格

正文

對外貿易中所實行的價格。包括本國運銷於外國的出口商品價格和國外運銷於本國的進口商品價格。
制約因素 進出口商品價格在現實的形成過程中,首先受國際市場價格的制約。國際市場價格是在國際貿易中具有代表性的商品成交價格,這種價格的形成主要是價值規律在國際範圍內發揮作用的反映。在一國範圍內,一定商品的價值量決定於該國生產商品所耗費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在國際市場上,一定商品的價值量就要決定於各不同國家的平均勞動強度所耗費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即“世界勞動的平均單位”。不同國家內生產一定商品的市場價值,在國際市場範圍內只能視為個別價值,它可能高於或低於國際價值。各國確定進出口商品價格時,就必須以國際價值為主要依據,研究並參照國際市場價格的水平及其變化,作出決策。
在進出口貿易的實務中,國際市場價格具體地是指在國際貿易中所形成的一定商品的集散地的價格,或在一定商品的國際貿易中占決定地位的進口或出口國家的價格。由此而形成的各種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往往高於或低於國際價值,並處於頻繁漲跌的運動過程中。國際市場價格的漲跌,除了受世界範圍內生產一定商品的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和勞動生產率提高狀況的直接制約外,同時還要受國際貿易中商品供求變化、競爭狀況以及壟斷因素等的重大影響。因此,進出口價格的形成,是與以上的各種因素的作用密切聯繫著的。
作為一國的進出口商品價格,其形成還必然受本國的一些重大因素的制約。國內有關商品的供需狀況,國內市場的價格水平,以及政府的對外貿易政策,都從不同方面不同程度地影響著一國進出口商品價格的高低。進出口貿易中計價外幣的選擇,也直接關係到進出口貿易的收益,影響著進出口價格。有關計價外幣的匯率漲跌會直接引起進出口商品價格的波動,因此一般在出口收匯時和進口業務中,需要根據匯率變化及時制訂或調整進出口價格,並選擇有利於本國的計價貨幣。
進出口商品價格的形成是各種錯綜複雜因素作用的集中反映,其中,國際市場價格是具主導作用的因素,有關國家本國內的各種影響因素,在不同商品的進出口貿易中也起著不同程度的制約作用。因此,進出口價格在一般情況下可以與國際市場價格保持一致,但也可高於或低於國際市場價格,採取更利於本國的競爭性價格。
價格種類 根據交貨地點不同,進出口商品價格可區分為:①內陸交貨價格。即賣方在出口國家的內陸完成交貨義務的價格,包括工廠交貨、礦山交貨、農場交貨、倉庫交貨、鐵路交貨、卡車交貨價格等。②裝運港交貨價格。即賣方在出口國家的裝運港完成交貨義務的價格,包括船邊交貨、船上交貨、成本加運費、成本加保險費和運費價格等。③目的地交貨價格。即在買方國家的港口或內地交貨的價格,包括目的港船上交貨、目的港船邊交貨、目的港碼頭交貨、目的地買方指定地點交貨價格等。
價格術語 由於國際貿易買賣雙方一般相距較遠,成交的商品往往需要經過長途運輸。在運輸、裝卸、儲存或轉換運輸工具的過程中,需要辦理洽租運輸工具、裝卸貨物、辦理保險、申領進出口許可證和報關納稅等手續,並須支付運費、裝卸費、保險費、倉儲費以及各種捐稅和雜項費用。此外,貨物還可能遭受各種意外風險。有關這些責任由哪方承擔、費用由哪方支付、風險如何劃分,需由買賣雙方共同商定。為洽談、交往方便,在國際貿易的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各種價格術語,用來說明商品的價格構成和劃清買賣雙方各自應負擔的責任、費用、風險以及貨物所有權轉移的界限。價格術語既是國際貿易中確定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的標準,又是進出口商品買賣的計價標準。由於不同術語用以表明不同價格,所以,人們又把價格術語稱為價格條件。
通常採用的價格術語主要有三種:①離岸價格(FOB)。按照這種價格條件,由買方負責租船訂艙與投保,支付運費和保險費,並承擔貨物裝船以後的一切費用和風險。②到岸價格(CIF)。在這種價格條件下,賣方不但負責租船訂艙和支付運費,而且還負責保險與支付保險費;買方則承擔貨物裝船以後除運費、保險費以外的費用。③離岸加運費價格(C&F)。在這種價格條件下,除保險應由買方自理外,買賣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和到岸價格相同。
由於各國的法律不盡相同,一些國家的主要港口各有若干涉及買賣雙方責任劃分的傳統規定,一些主要商品行業對價格術語也有其特定的解釋。針對這些不統一的情況,國際上有些學術或商業團體試圖對一些價格術語作出統一解釋,供從事進出口貿易的買賣雙方使用。目前通行的主要包括:①國際商會在1936年制定、並於1953年修改後定名的《貿易術語解釋國際通則》(簡稱INCOTERMS)。這個通則在國際貿易中套用很廣,影響很大。②國際法協會於1928年的華沙會議上制定、並於1932在牛津會議上定名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③美國九個商業團體 1919年制定、並於 1941年修訂和改稱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1941年修訂本》。但它們都只是國際組織和民間商業團體制定的,而不是國際公約,因此它們只具有國際慣例的性質,非經當事人引用,對進出口商品貿易買賣雙方並不當然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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