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兵

退伍兵

退伍兵特指原為軍隊成員,根據其服役年限、服役種類、榮譽退役還是解除現役職務,或殘廢等級,按照法令規定有資格享受退伍軍人法所規定的利益或特權。

基本信息

詞語解釋

退伍 :①軍人退出現役。 ②專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義務兵退出現役。

兵:軍人 ;有軍籍的人;服兵役的人。

申辦程式

申辦條件

縣(市、區)民政局(退伍安置部門)

退役士兵退役離隊後一個月內,持退伍證和部隊行政介紹信,到入伍前戶口所在地縣級安置部門報到。

1、服現役滿兩年未被選改士官的退役士兵;

2、服現役滿本期規定年限未被選改為高一期的士官;

3、服現役滿規定年限的轉業士官;

4、因特殊原因經批准提前退役,符合有關規定的。

申辦材料

城鎮退伍安置需提供的材料:

1.《非農入伍通知書》原件;

2.《非農優待安置證》原件(二00二年冬季以後入伍);

3.入伍前非農戶口證明;

4.父母親工作單位證明(無業的持居委會證明);

5.入伍前是農業戶口,需要安置的要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申辦操作

1.報到。義務兵和復員士官經部隊批准退役後,應在一個月內持《退伍證》和《退役行政介紹信》到入伍前戶口所在縣(市、區)退伍辦報到。

2.審查。縣(市、區)退伍辦審查退役士兵檔案及證明材料,確定退役士兵是否具備安置條件。

3.協調。協調有關部門下達並落實安置計畫。

4.安置。按照計畫對符合安置條件的退役士兵逐一落實工作單位,對申請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費。

辦理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1998年12月29日九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修改通過)。

2.《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國務院國發[1987]106號)。

3.《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國務院國發[1999]27號)。

4.《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省政府贛府發〔1988〕124號)。

5.國務院、中央軍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軍區歷年關於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影視作品

封面 封面

《退伍兵》是劉健繼《戰士》之後,在漂泊中完成的又一部充滿爆炸式情感的力作。當年劉健的《戰士》曾因其稜角分明的語言和*不羈的敘事風格,在軍事文學領域引發了一場“敘事革命”。在一片驚呼與期待聲中,劉健意外地選擇了退隱,了無音訊,書迷和評論家都為之痛惜不已。終於,在沉寂四年之後,劉健歸來,帶著《退伍兵》復出,再度出擊。

《退伍兵》全文共分四章,分別為“邊疆”、“首都”、“江南”和“西部”,以時空變換為線索,詮釋了退伍軍人的堅強本色和血性男兒純粹真實、桀驁不馴的陽剛靈魂。曾經發掘了韓寒的著名編輯袁敏看過書稿之後,這樣評道:“飛揚的青春,自由與不羈,演繹了另類青年走出軍營、重歸社會之後自強不息的悲喜人生。”,試讀過樣書的書迷,則大讚《退伍兵》“語言裡有太多個性的細胞,充滿了令熱血男兒難以抵擋的誘惑”、“延續了《戰士》的‘兵痞語言’與強烈情感,生猛鮮活,極具閱讀*”。

《退伍兵》的主人公是幾個特務連戰士,他們孤傲無畏,自命不凡,發誓要在軍隊建功立業。然而,現實沒有給他們機會,和平擊碎了他們的夢想。鐵打的營盤水的兵,服役期滿了,他們不得不脫下了軍裝。退伍改變了他們的人生軌跡,在都市的擁擠與繁華中,他們單純的思維、美好的理想,被冷酷的世俗和無情的規則嘲弄,重歸社會的人生道路出乎意料的坎坷,甚至充滿失意與屈辱。是拼搏還是沉淪?“脫下軍裝,我們依然是軍人!”,在淚水與鮮血背後,是他們對意志信念的執著,是他們對生死與共的堅持。漂泊北京、打拚上海、進軍西部……最終,不滅的軍營記憶、不老的飛揚青春,使他們找到了各自的人生方向。

退了伍的士兵如何突擊?當你的生存環境產生突變時,如何面對未來的不可預知?

《退伍兵》這部當之無愧的青春勵志大作,將會帶你走上尋覓答案之路。

劉健,70後軍事文學作家、搖滾歌手、軍藝奇才,善於劍走偏鋒,不與大流為伍,評論家稱其為“吟遊於文壇的切·格瓦拉”,其作品在當代軍事文學領域占有特殊地位。解放軍藝術學院副院長、著名文藝評論家朱向前這樣評價:“劉健的作品另闢蹊徑,別具一格,擁有自己熱烈的讀者群,給當前的軍旅長篇創作帶來了刺激與挑戰!”。

安置條例

退伍安置

(國發[1987]106號 1987年12月13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附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1987年12月12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末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4)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5)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安置工作的情況設定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或者指定工作人員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軍人安置機構設在民政部門,人民武裝、計畫,勞動人事等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氣候或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接待。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縣、市、市轄區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向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報到,憑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介紹信辦理落戶手續。

第八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者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一定數量的建築材料和經費幫助解決;

(二)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應當安排工作;

(三)對有一定專長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推薦錄用;

(四)各用人單位向農村招收工人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九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

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前,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下達預分勞動指標,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後先安置,待國家計畫下達後統一結算;

(二)在部隊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

(三)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特長和志願;

(四)在部隊被培養成為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 安排工作時, 應當儘量做到專業對口;

(五)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外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是城市戶口的,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農業戶口的,原徵集地區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 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十一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對於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對具有同樣情況的一般工作人員的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上一級機關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二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末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而本人又符合學習條件的,在年齡上可適當放寬,原學校應當在他們退伍後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如果原學校已經撤銷、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確有困難,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學校申請縣、市以上教育部門另行安排他們到相應的學校學習。

第十三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四條 對在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經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應當允許。但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五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 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退伍後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應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條 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逾期半年無正當理由,並經多次教育仍不報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再負責安排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3月17日《國務院關於處理義務兵退伍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國務院 發布日期:1987年12月13日 實施日期:1987年12月13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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