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地理標誌

農產品地理標誌

農產品地理標誌,是指標示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地域,產品品質和相關特徵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並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產品標誌。根據《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規定,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登記工作,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負責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的審查和專家評審工作。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農業部設立的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專家評審。

基本信息

使用範圍

農產品地理標誌標示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地域,產品品質和相關特徵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並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產品標誌。此處所稱的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登記程式

第一條 為規範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管理,保證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工作的科學性和公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規定,制定本程式。

第二條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符合

圖3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樣例)圖3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樣例)

《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擇優確定並出具相應的資格確認檔案。

申請登記的農產品生產區域在縣域範圍內的,由申請人提供縣級人民政府出具的資格確認檔案;跨縣域的,由申請人提供地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資格確認檔案。

第三條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請登記的農產品分布情況和品質特性,科學合理地確定申請登記的農產品地域範圍,包括具體的地理位置、涉及村鎮和區域邊界;報出具資格確認檔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出具地域範圍確定性檔案。

第四條 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請登記的農產品產地環境特性和產品品質典型特徵,制定相應的質量控制技術規範,包括產地環境條件、生產技術規範和質量安全技術規範。

第五條 申請登記農產品的產地環境和品質鑑定工作由農業部考核合格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承擔。鑑定工作有特殊需要的,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承擔。

檢測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委託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抽樣、檢測和出具報告。

第六條申請人應當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質證明;

(三)農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品質鑑定報告;

(四)質量控制技術規範;

(五)地域範圍確定性檔案和生產地域分布圖;

(六)產品實物樣品或者樣品圖片;

(七)其他必要的說明性或者證明性材料。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工作機構承擔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完成登記申請材料的初審和現場核查工作,並提出初審意見。

符合規定條件的,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

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提出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意見和建議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查工作,提出審查意見,並組織專家評審。

必要時,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可以組織實施現場核查。

第九條專家評審工作由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承擔,並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十條 經專家評審通過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代表農業部在農民日報、中國農業信息網、中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網等公共媒體上對登記的產品名稱、登記申請人、登記的地域範圍和相應的質量控制技術規範等內容進行為期10日的公示。

專家評審沒有通過的,由農業部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提出,並說明異議的具體內容和理由。

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應當將異議情況轉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後,組織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複審。

公示無異議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報農業部做出決定。準予登記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並公告,同時公布登記產品的質量控制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長期有效。

出現《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登記證書持有人應當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

第十三條變更申請內容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按照本程式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公示和處理。

同意變更的,重新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並公告,原登記證書予以收回、註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農產品地理標誌工作機構發現地理標誌農產品或登記證書持有人不符合《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應當及時上報農業部註銷並公告。

第十五條 從事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現場核查的人員,應當經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考核合格。

第十六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書樣式、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報告格式、現場核查規範、質量控制技術規範編寫指南、產地環境檢測和產品品質鑑定報告格式等相關程式性檔案,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組織制定。

保護制度

我國2002年12月修改的《農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範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這是除了《商標法》之外提到地理標誌的另一部法律。由於人們對地理標誌的認識都基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原理,另外質檢機關又多年來一直進行相關的工作,因此在理解《農業法》上述規定時一般會以為"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應當是《商標法》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

但是,因為目前我國的地理標誌產品幾乎都是農產品,而農業部門直接面對著多年來因前述工商、質檢兩套體系在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申請註冊和使用監管方面的缺漏而造成的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困惑甚至抱怨。

因此,憑著在農業管理的過程中對某地域特定產品的特殊品質、產品地域範圍的劃定、生產過程的監控等都比較熟悉和便利的優勢,農業部門認為由其來執行農產品地理標識的認證和管理工作效率相對高、引起紛爭較少。正因為此,農業部於2007年12月發布了《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並隨後開始接受申請並頒發了若干農業部的"農產品地理標誌"專用標識。根據此辦法,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人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條件擇優確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行業協會等組織,這一點與質檢部門接受的申請人條件類似;但不同的是農業部的程式要求的是實質性的經過評審和異議的審查,這一點又與商標的審查過程相似 15。因此可以說,農業部門目前是想運用自己在農業管理方面的優勢,嘗試著建立一套關於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的體系,以克服工商、質檢部門兩套體系的不足。

然而,和質檢部門一樣,農業部門儘管可以根據自己的部門規章對某一農產品進行檢測評判並準許使用某種專用的標識(即農產品地理標誌),但由於缺乏法律層次上的依據,執法方面存在著很大的障礙。

使用規範

根據《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規範》,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

農產品地理標誌公共標識設計使用規範(18張)的規範如下:

第一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實行公共標識與地域產品名稱相結合的標註制度。

公共標識基本圖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中英文字樣、農產品地理標誌中英文字樣和麥穗、地球、日月圖案等元素構成。公共標識基本組成色彩為綠色(C100Y90)和橙色(M70Y100)。

第二條 符合《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標誌使用申請人可以向登記證書持有人提出標誌使用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請書;

(二)生產經營者資質證明;

(三)生產經營計畫和相應質量控制措施;

(四)規範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書面承諾;

(五)其他必要的證明檔案和材料。

第三條 經審核符合標誌使用條件的,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年度與標誌使用申請人簽訂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協定,在協定中載明標誌使用數量、範圍及相關責任義務。

第四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協定生效後,標誌使用人方可在農產品或者農產品包裝物上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並可以使用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誌進行宣傳和參加展覽、展示及展銷活動。

第五條 印刷農產品地理標誌應當符合《農產品地理標誌公共標識設計使用規範手冊》要求。

全國可追溯防偽加貼型農產品地理標誌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統一設計、製作,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人可以根據需要選擇使用。

第六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應當建立規範有效的標誌使用管理制度,對農產品地理標誌的使用實行動態管理、定期檢查,並提供技術諮詢與服務。

第七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人應當建立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檔案,如實記載地理標誌使用情況,並接受登記證書持有人的監督。

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檔案應當保存五年。

第八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和標誌使用人不得超範圍使用經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冒用農產品地理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十條 對違反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接到舉報或者投訴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及監督檢查情況逐級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向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報送上一年度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及監督檢查情況。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匯總全國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及監督檢查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報農業部。

第十三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申請書、標誌使用協定樣式和《農產品地理標誌公共標識設計使用規範手冊》等,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組織制定。

產品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7]第2105號

根據《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規定,北京市海淀區農業科學研究所等單位申請對“海淀玉巴達杏”等79個產品實施國家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保護。經過初審、專家評審和公示,符合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程式和條件,準予登記,特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2014年第一批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產品公告信息

農業部

2014年5月22日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由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以證明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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