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3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提高我省產品質量,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開採、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者、銷售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產品質量應符合有關標準,經檢驗合格。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名優標誌及生產許可證標記、條形碼等;
(二)隱匿、偽造或者冒用產品的產地、廠名、廠址;
(三)偽造產品質量證明材料、生產日期;
(四)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協調各有關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三)規劃和管理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
(四)負責產品質量公證評價和質量認證有關工作;
(五)受理質量問題投訴,負責質量糾紛調解,查處質量違法行為;
(六)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和質量監督檢驗人員。
第六條 工商行政、衛生、醫藥、商檢等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七條 行業、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本部門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八條 用戶、消費者以及消費者協會、用戶委員會、行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機構,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第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按《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並履行義務。
第十條 積極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協調。
第十一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
(一)國家和省有關質量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按國家規定製定的企業標準;
(三)經濟契約、產品說明中的質量約定和技術條件;
(四)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質量評價規則。
第十二條 本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農用生產資料、建築材料、煙、酒、藥品、食品、家用電器、汽車等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社會團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驗、售前報驗等制度。
對生產領域中列入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目錄的重點產品按規定實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
對某些重要生產資料、關係國計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的產品按規定實行定期監督檢驗;
對流通領域中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的種子、農藥、農膜、化肥等重要生產資料實行售前報驗及其它臨時性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

第十四條 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計量認證、審查認可並頒發證書的檢驗機構為我省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
第十五條 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承擔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公證性評價檢驗,其在授權範圍內為社會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具備法律效力。
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其檢驗結果負責,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需樣品,由質量監督或監督檢驗人員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憑證按規定數量向受檢單位隨機抽取。檢驗後的樣品除已損耗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均應返還受檢單位。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發生的檢驗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監督抽查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二)定期監督檢驗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驗成本費;
(三)售前報驗以及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產品複查檢驗費用由受檢單位承擔;
(四)復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五)委託檢驗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第十八條 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必須依據法定的方法、程式和期限進行檢驗,並將檢驗報告送達交辦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單位和受檢單位。
受檢單位對檢驗報告有異議的,應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特殊產品在規定的時間內,下同),向交辦的或其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復驗。收到復驗申請書的部門應在十日內,指定有關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應書面通知復驗申請人。

第四章 產品質量的糾紛處理

第十九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申訴、舉報;有權就因產品質量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按《產品質量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十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用戶委員會、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調解解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無效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產品質量仲裁。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依據《產品質量法》罰則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據《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的產品或銷售明知屬上述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八條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已被查處而又重複同一違法行為的責任者,除按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外,並處原罰款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不按規定履行產品質量售前報驗的,責令限期報驗。逾期不報驗的,處該批產品價值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質量證明材料或者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產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以行賄、受賄或其他非法手段推銷、採購《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列產品的主要責任者,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生產、流通領域中,凡屬產品質量責任問題,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銷售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在市場上非法倒賣、騙賣劣質產品的,按照"誰先發現誰處理"的原則,分別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按上款規定執行分工職責時,應互相配合、協助,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檔案、業務函電等材料。
在違法嫌疑產品或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對實物進行暫扣、封存,但應填寫暫扣、封存通知書,並規定時限,在此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有關人員應接受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提供樣品、有關材料及必要的工作條件,不得拒絕檢查,不得隱匿產品和有關材料。
對確有生產、銷售《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列產品的違法行為拒不提供有關違法產品數量、金額等材料的責任者,視情節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繼續追究其法律責任。
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檢查的手段和方法有異議的,可以向實施檢查部門的上一級機關反映;對重複檢查,有權拒絕。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收繳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縱容使其不受追訴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和軍工產品不適用本條例。
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於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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