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2002年11月19日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人發【2002】10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核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素質,規範核安全關鍵崗位的管理,確保核與輻射環境安全,維護國家和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核與輻射安全及相關領域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在核能和核技術套用及為核安全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中從事核安全關鍵崗位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 納入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核安全工程師,是指通過國家統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後,從事核安全相關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
英文名稱:Nuclear Safety Engineer
第五條 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共同負責國家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實行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由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共同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擬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編寫考試用書,統一規劃培訓等有關工作。
培訓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考試合格標準。
第九條 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
1、取得理工類專業學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5年;或取得其他專業學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6年。
2、取得理工類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核安全工作滿4年;或取得其他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核安全工作滿5年。
3、取得理工類專業碩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2年;或取得其他專業碩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3年。
4、取得理工類專業博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1年。
5、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共同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證書全國範圍有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一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登記才能以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為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註冊管理機構。人事部對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註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2、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本專業崗位工作;
3、經單位考核同意。
再次註冊者,除符合以上條件外,還須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參加培訓合格的證明。
第十四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業務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
(三)受刑事處罰。
(四)脫離核安全相應崗位連續滿1年。
第十五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註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持證者應在期滿前3個月按規定辦理再次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依本規定不予註冊的,應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經批准註冊的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人員,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在其執業資格證書的“註冊情況”欄目內加蓋印章,並核發《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註冊證》。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應當定期公布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註冊和註銷情況。
第十八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內容變更,須由所在單位在變更後30日內向註冊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職 責
第十九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核安全行業的執業守則,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對所從事的專業工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的執業範圍是:
(一)核安全審評。
(二)核安全監督。
(三)民用核設施操縱與運行。
(四)核質量保證。
(五)輻射防護。
(六)輻射環境監測。
(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規定的其他與核安全密切相關的工作領域。
第二十一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享有依法從事核安全關鍵崗位專業技術工作的權利,並對本職工作負責。
第二十二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應不斷更新知識,自覺接受繼續教育並按規定參加業務培訓。
第二十三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應在一個從事核安全專業工作的單位執業。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取得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師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五條 在實施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前,對長期從事核安全工作,已經達到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條件並受聘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可通過培訓和考核認定的方式,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培訓和考核認定的辦法由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按規定的程式申請參加考試、註冊和執業。
第二十七條 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關鍵崗位和職責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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