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

(2011年6月23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環境保護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人為本、全面規劃、合理布局;
(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三)開發者保護、利用者補償、破壞者受懲處;
(四)污染者承擔治理、恢復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環境保護目標,並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本市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環境保護教育,提高全社會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民和社會組織參與環境保護事業。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環境保護公益宣傳,並對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行為和環境監管行為進行公開報導,開展輿論監督。
第七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執法監察機構負責具體環境監察工作。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環境保護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凡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提起訴訟,要求消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編制並公布實施本行政區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布實施的環境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突發環境事件等環境信息。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林業、水利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區域和流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建設;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應當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範圍和報審程式,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的生態調查、區域環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並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保護要求,按照國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關規定劃定畜禽禁養區。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畜禽禁養區建設畜禽養殖場。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報批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與輻射安全防護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規定報批。
建設項目在建設或者運行中出現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重大不符、產生負面環境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組織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六條 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未經批准不得進行試生產。
建設項目具備下列條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准進行試生產: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建成,並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要求和環境保護設施設計要求;
(二)對試生產中可能存在的環境風險,有必要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
(三)有符合上崗條件的環境保護專業管理人員。
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期間,應當在批准的排放時間、標準、種類和總量範圍內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三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對試生產期間確不能達到環境保護驗收要求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期間,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驗收申請,並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時,生產負荷未達到驗收要求的,經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應按實際生產負荷進行環境保護設施階段性竣工驗收。待建設項目生產達到規定負荷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環境保護設施正式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禁止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禁止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凡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建設計畫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自動監控系統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監控中心聯網,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改變。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取得的數據通過有效性審核,可以作為監管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環境風險防範等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區域環境的管理,結合產業結構調整,保護和改善農村生態環境,提倡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推廣套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開展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應當採取措施清除,防止擴散。
環境保護、農牧、林業、衛生、商檢、科技、水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有關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套用環節的監督管理,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推廣使用天然氣、電能及其他清潔能源。在城市禁煤區及天然氣管線敷設到的區域內禁止新建燃煤鍋爐及設施;在控煤區及其他區域隨著天然氣管線的敷設拆除燃煤鍋爐。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的活動,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築物時,應當對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築物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二)施工工地應當設定不低於兩米的硬質密閉圍欄,並對進出口道路進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應當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料區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堆放的物料上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噴灑覆蓋劑等措施。場地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沖洗;
(四)高空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運送,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五)裝卸、攪拌、篩分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加裝除塵設備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卸貨空車應當清理乾淨,重新密閉,不得沿路泄漏、遺撒、飄散;
(七)拆除建築物和施工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及時採取噴灑覆蓋劑、灑水或者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對機動車輛通行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並定時灑水和清掃;
(九)在施工工地內設定相應的車輛沖洗設施和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出入作業場地,並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兩側範圍內的整潔;
(十)閒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大氣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塵、廢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氣體污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實行定期檢驗制度。在用機動車輛,應當經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機構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環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和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中考、高考期間,禁止在考點周圍一百米範圍內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
前款規定情形下因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要求確需連續作業的,應當在施工前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臨時排污許可證,並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文化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避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不得使用高音廣播音響或者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推銷商品、招攬顧客。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干擾周圍居民生活。
第三十一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不得在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
第三十二條 規劃、建設鐵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經過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定隔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並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規定和保護需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三十四條 在湟水乾支流西寧段河道內設定的排污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禁止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確需設定排污口的,應當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在湟水乾支流西寧段河道管理範圍內,嚴格限制采砂、取土、淘金等生產經營活動。因開發建設等確需采砂、取土的,應當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相關部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批准。禁止在河道內違法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在河道內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轉產或者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質,並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治理。不按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該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環境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確保環境安全。
第三十八條 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應對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的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污染,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開展環境突發事件後評估,跟蹤監測、提出環境恢復技術和對策,消除環境突發事件對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而未編制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而未編制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編制的,處以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補辦的,責令停產。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產或者停產,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排污單位違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處罰額度按日累加處罰;限期治理期限屆滿,排污單位經核查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的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排污許可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註銷其相關證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企業、單位和個人,違反第二十三條和有關規定,從事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套用的,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危害結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西寧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限期治理,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西寧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區、縣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未得到落實,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或者濫用強制措施的;
(三)國有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
(四)處理環境污染事故不當,失職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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