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懲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第十六條行政管理部門在發現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或接到有關舉報後,應及時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

綜述

(1994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3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懲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8年1月15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懲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禁止支持、縱容、包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條件、服務,禁止傳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方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偽劣商品是指: (一)偽造或冒用商品質量標誌、生產許可證(準產證)標誌、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或商品條形碼的; (二)標註虛假生產日期的;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五)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六)國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認定的其它偽劣商品。 商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按偽劣商品處理。
第五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衛生、農牧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商品生產者、銷售者進行遵紀守法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鼓勵和保護個人、單位和組織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

第七條 從事商品生產、銷售的個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
第八條 生產、銷售的商品實際質量應與其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其它方式標明的商品質量相符。
第九條 質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等級,但國家規定可作為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商品,及由於儲運不善致使商品質量下降,但仍有一定使用價值,對人身、財產安全或人體健康不存在危害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在商品或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字樣後方可銷售。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藥品、種子。
第十條 商店將部分櫃檯、部分場地出租或以櫃檯、場地與他人聯營,未組成新的經濟實體,不具備法人條件的,應對承租或聯營者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按照聯營協定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各自獨立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承攬商標標識印製業務,應查驗產品質量證明檔案,不得印製和銷售假冒質量標誌以及含有質量標誌的印刷品、包裝物和銘牌。 承印者不得將印製的質量標誌以及含有質量標誌的印刷品、包裝物和銘牌提供給非印製者。
第十二條 廣告主不得利用廣告對商品作虛假宣傳,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檔案。 廣告經營者承接廣告業務,應按規定查驗有關證明,審查廣告內容,不得製作、傳播、張貼有虛假內容或欺騙、誤導社會公眾的廣告,不得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
第十三條 設備、場地的出租者發現承租者利用承租的設備、場地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倉儲保管者和運輸者保管、運輸商品時發現偽劣商品的,應拒絕提供服務,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者代出發票、證明和代簽契約、提供帳號或其他方便條件。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在發現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或接到有關舉報後,應及時進行調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予立案審查,並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偽劣商品案件的辦案期限,經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處違法行為時至少應有兩人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保守當事人正當的技術、商業秘密; (三)依法行政、秉公執法。
第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記錄、業務函電和其它資料,採取照相、錄音、錄像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二)對有偽劣嫌疑的商品,可責令當事人說明其來源和數量,聽候鑑定,必要時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先行登記保存或依法封存; (三)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給予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給予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權。
第二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或依法封存的有偽劣嫌疑的鮮活商品,應及時作出鑑定、處理;對有偽劣嫌疑的其它商品應在七日內作出鑑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經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商品的監督檢查,及時公布檢測結果。對於經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質量合格的同一批商品,不得重複檢查。 行政管理部門對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建立違法記錄,必要時可通過傳播媒介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並應如實提供有關證據。不得擅自轉移、銷毀、銷售被登記保存或依法封存的商品。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管理部門或保護用戶、消費者權益的社會團體舉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或組織應為舉報人保密。
市人民政府應設立獎勵基金,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用戶和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偽劣商品受到損害的,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用戶委員會、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保護用戶和消費者權益的社會團體通過下列方式進行監督:
(一)接受用戶和消費者對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舉報或投訴,進行調查、調解,或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二)參與對偽劣商品的監督、檢查,對損害用戶和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通過傳播媒介予以揭露;
(三)向用戶、消費者提供識別偽劣商品的方法和保護權益的諮詢服務,支持、協助受損害者的起訴;
(四)對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其有違法行為時及時舉報。
第二十六條 用戶委員會、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 新聞單位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通過下列方式進行監督:
(一)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公布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名稱或姓名、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偽劣商品的名稱和檢測結果;
(二)揭露有關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三)宣傳識別偽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未造成嚴重危害或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下(不含五萬元)的,由工商、技術監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傳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方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技術監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參照處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非法承印沒有提供質量證明檔案的質量標誌和其它含有質量標誌的印刷品或將承印的標誌、包裝物、銘牌等提供給非印製者的,依照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利用廣告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並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主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對虛假宣傳負有責任的,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設備、場地的出租者發現承租者利用承租的設備、場地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不舉報的,對出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發現偽劣商品不舉報並提供保管或運輸的,沒收保管費和運輸費,處保管費和運輸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為生產、售銷偽劣商品者代出發票、證明和代簽契約、提供帳號或其他方便條件的,沒收非法提供的發票、證明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及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由行政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強迫或縱容本單位人員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 擅自轉移、銷毀、銷售被登記保存或依法封存商品的,處商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責令停業整頓或對公民罰款金額在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其它組織罰款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舉報、揭露或證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和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門必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支持、縱容、包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和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上級或所在單位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人身、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並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建築工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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