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監護人

被監護人

被監護人是指中國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侵權訴訟中,被監護人侵權訴訟是其中較為特殊的一類,其特殊之處在於不法加害行為的主體雖是被監護人,但其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卻一般由監護人承擔。在這類侵權訴訟中,監護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界定。中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也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將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一起列為侵權訴訟的被告;另一種觀點認為,僅列不法加害行為的實施者即被監護人為被告,而監護人則以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從訴訟結果來看,以上的兩種觀點在判決結果上似乎區別不大,因為一旦法院認定侵權事實成立,都會判令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然而,這樣的“殊途同歸”並不能掩蓋這兩種觀點之間的矛盾。

被監護人被監護人
被監護人是指中國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侵權訴訟中,被監護人侵權訴訟是其中較為特殊的一類,其特殊之處在於不法加害行為的主體雖是被監護人,但其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卻一般由監護人承擔。在這類侵權訴訟中,監護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界定。中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也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將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一起列為侵權訴訟的被告;另一種觀點認為,僅列不法加害行為的實施者即被監護人為被告,而監護人則以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從訴訟結果來看,以上的兩種觀點在判決結果上似乎區別不大,因為一旦法院認定侵權事實成立,都會判令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然而,這樣的“殊途同歸”並不能掩蓋這兩種觀點之間的矛盾。

標準

被監護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
從民事程式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係來看,民事訴訟是一種權利救濟的手段,所以,訴訟程式的構建與實體法律關係密不可分,訴訟地位也與訴訟參與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緊密相連,訴訟程式的設計應當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爭議服務。中國研究民事訴訟法的學者一般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民事權益被侵犯或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當事人就是案件的實體利害關係人,這類當事人應理解為正噹噹事人。所以,確立正噹噹事人的標準應當是: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是否與案件爭議的事實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只要具備了條件,當事人就有資格作為正噹噹事人參加到訴訟中來。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具備訴訟權利能力,都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所以,在被監護人侵權訴訟中,監護人是否具備正噹噹事人的資格,關鍵在於其與案件中爭議的事實是否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

要搞清監護人是否與案件中爭議的事實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必須“追根溯源”-對這類侵權行為本身進行分析。在被監護人侵權的案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不能理解或不能完全理解自己行為的後果及其影響,沒有判斷能力或沒有足夠和必要的判斷能力,因此,他們就不具備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負責的主觀基礎,他們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實際損害後果不承擔民事責任。然而,被監護人雖然對自己的行為不負責任,並不等於他們所造成的損失可以不了了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可見,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相應的民事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而即使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也只能“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由此可知,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侵權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在被監護人侵權案件中,發生了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分離-實施不法侵害的行為主體是被監護人,而承擔責任的主體卻是監護人。

一般情況下,認定被監護人侵權成立的要件主要包括:存在損害後果;被監護人實施了加害行為;該加害行為違法,不具備違法性阻卻事由;損害後果與被監護人的加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當法院據此認定被監護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時,監護人將順理成章地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監護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取決於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但是,法院只查明被監護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並不足以解決監護人的賠償責任問題。因為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責任。所以,對於監護人是否盡到監護職責問題可能存在爭議,需要法院對此問題進行審理。由此不難看出,被監護人侵權訴訟中,法院需要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被監護人是否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是否盡到了監護職責。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是否造成他人損害問題沒有直接利害關係,所以,對此,監護人應當以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被監護人進行訴訟行為;但是,對於監護人是否盡到監護職責問題,監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提出辯解,並提供證據,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此時,其顯然不應以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現,只能以當事人,也就是被告的身份參加訴訟。

另外,從法定代理設立的目的來看,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因年齡或生理上的原因不能正確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民事實體權益和訴訟權利,才設立法定代理人制度。因此,法定代理是一種全權代理,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在民事訴訟中居於與當事人類似的訴訟地位。儘管法定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此之大,但是,根據訴訟代理的基本理論,法定代理人畢竟不是當事人,他不是實體權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實體義務的直接承擔者。因此,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的一切法律後果,仍應由被代理的當事人承擔。如果監護人僅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的話,法院審理過程中,將面對這樣一個難題:為什麼在被監護人侵權訴訟中,監護人雖然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訴訟地位參加訴訟,最後的賠償責任卻由法定代理人承擔?這時主張第一種觀點者可能提出,判決中應當載明,“由某某的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應寫為“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監護人並不是訴訟中的一種身份,法定代理人終究是案外人,法院怎么能夠直接判決一個案外人來承擔責任呢?這違背了“不訴不理”的基本法理!要解決這一難題也只能讓監護人作為被告參加到訴訟中來,只有這樣才能使法院判決監護人承擔責任變得更有理有據,符合基本的訴訟原理。

法律規定

被監護人《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權利的,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責任能力,法律將他們的侵權責任轉移到其監護人身上,使得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案件的侵權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分離。本來,誰侵權誰承擔責任,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進行獨立的勞動創造,自有財產很少,甚至是空白,不具有承擔責任的能力,由其承擔責任,只能是一種理想。所以,法律規定了監護人的替代責任制度,即監護人代替被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

對於監護人履行了監護職責的,法律規定減輕監護人的責任,意味著法律對監護人的監護行為本身不作出否定性評價,但比較受害人的受損利益和監護人的受損利益,法律認為,保護受害人的受損利益比保護監護人的受損利益更有價值,一是有利於督促監護人積極履行監護職責,最大可能地減少被監護人侵權行為的發生;二是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具有倫理上的利益,監護人承擔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帶來的不利較受害人承擔被監護人侵權行為帶來的不利更加公平。所以,對於減輕後的民事責任仍然由監護人承擔。既然是監護人承擔責任,受害人起訴時,就應以監護人為被告,而以被監護人為被告混淆了侵權主體責任主體,構成被告主體的不適格。

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案件中,權利人因遭受侵害而求償,主張的是要求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是一種給付之訴,不是確認之訴,而承擔給付的人是監護人而不是被監護人,原告起訴的對象應該是監護人,起訴被監護人只能是為了確認其侵權事實的成立。在請求監護人賠償過程中,被監護人的侵權事實是其主張權利的事實根據,被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是其主張權利的理由。

綜上,在監護人擔責案件中,監護人應當成為被告,侵權的被監護人不應成為被告,可以作為證人參與訴訟,除非原告起訴確認侵權事實。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告並判令承擔責任,是適用法律上的錯誤,違反了實體規範;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告,卻判令其法定代理人承擔責任,違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式法規定。所以,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賠償案件,受害人應直接起訴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由其作被告並由法院判令其承擔責任。對於原告以被監護人為被告卻主張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案件,人民法院應進行必要釋明,由原告依法變更,原告堅持不改的,則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侵權責任

民法的監護是為了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的權益而設定的—項民事法律制度。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父母雙方,而不是父母中的任意一個,對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由未成年的父母承擔民事責任。

對於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民事責任發生之前就已經離婚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民通意見》第21條做了明確說明:“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我國婚姻法第2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結合《民法通則》第18條關於取消監護資格以及《婚姻法》第23條和36條的規定,可以很清楚地理解立法本意:離婚後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子女仍有監護義務,只是這種權利受到了一定限制,相應的,他(她)的義務也應有所減弱。《民通意見》第158條規定,當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時,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由此看出,對於父母離婚的未成年人,原則上由與其共同生活的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共同生活的監護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法院仍應判決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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