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據《蘇州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平江區、滄浪區、金閶區、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範圍內進行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適用本實施細則。吳中、相城區應相應制訂實施細則,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三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各有關部門應加強配合、協調,並按如下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一)市國土資源局及其區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負責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耕地資料庫,受理征地補償登記,核定被征地農民人數,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公告,組織實施經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別解繳到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被征地農民住院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財政專戶和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
(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實施。統一操作平江區、滄浪區、金閶區的“市區征地保養人員服務中心”和其它各區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征地保障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建立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台賬,為納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設定失業補助費、生活補助費和征地保養金社會化發放的銀行賬戶;對有關人員辦理納入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體系的相關手續及其換算、確認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的重建工作;負責將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實施住院醫療保險。
(三)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管理,將基金足額劃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戶,並及時將政府出資部分足額轉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社會統籌賬戶
(四)市、區民政局具體負責審定符合低保條件的被征地困難農民以及按規定發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濟(補助)金。
(五)市公安局及其分局和派出所負責相關人員戶籍資料的提供和覆核工作。
(六)區國土資源部門和鎮(街道)勞動保障機構應配合征地保障經辦機構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宣傳、解釋工作;鎮(街道)勞動保障機構通過建立、完善社區工作平台,配合征地保障經辦機構做好被征地農民享受相關待遇的資格認證工作。
第二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耕地資料庫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包括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後出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子女。
不包括歷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員以及已按有關安置規定落實安置措施,但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員。
不包括以轉包、轉租方式獲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人。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耕地被征為國有後,從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五條 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耕地動態統計制度。動態統計基準日為2004年6月30日,基準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及名單和耕地面積由村民委員會如實填報。
成員人數及名單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後,由區人民政府(工業園區管委會)確定,確定情況應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無異議的,送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由區國土資源部門建立基準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料庫;耕地面積由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部門審核確認後,建立基準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資料庫。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料庫建成後,增加人員按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後,及時調整並進入資料庫。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資料庫建成後,開墾、復墾增加的耕地,及時調整並進入資料庫。
今後徵用土地,經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後,已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和被征耕地應及時從成員和耕地資料庫中核減。
已進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料庫,經發現不符合成員條件的人員,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公安派出所、區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區人民政府(工業園區管委會)批准予以核減,並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
第三章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七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根據所徵用土地的地類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相應倍數確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每畝為2000元。
(一)徵用耕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
(二)徵用精養魚塘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計算;徵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計算。
(三)徵用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計算。
(四)徵用其他農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
(五)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
(六)徵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計算。
第八條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人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平均每個成員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個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20000元。
第九條 征地中對地面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造成破壞損失的,對產權所有者或投資者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地面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二)涉及永久性農田水利、道渣機耕路以上道路等農田基礎設施的,根據使用時間和損耗程度作合理補償。補償標準按設施面積計算為每平方米10-30元,補償費支付給原投資建設的單位或個人。
(三)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入的基本農田建設資金進行補償,補償標準為每畝10000元。
(四)被征地範圍內的墳墓一律遷移。遷移費按縣級市物價部門核定的公墓最低標準給予補償,超過部分由墳主自負。自行遷移的,另補償遷移費每穴150元,逾期不遷的,視作無主墳由村協助深埋處理,補償村或村民小組勞務費每穴150元。
未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辦理用地手續,在農用地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十條 農作物或其他種養業因未成熟不能收穫的,應對土地承包經營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標準進行青苗補償: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計補。
(二)一年兩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0%計補。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儘量移植,征地單位對其按實際工作量補償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作價收購。
多年生果樹要儘量保留和移植,確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計補。新栽果樹或尚未產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處理。
(四)雜生樹木原則上不予補償,荒蕪土地和無青苗土地不予補償。
(五)魚塘或其它養殖業按當年的實際損失補償。
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突擊搶種搶栽的作物不予補償。
第四章 征地補償安置程式
第十一條 徵用土地經依法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10日內,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鎮(街道)、村發布征地公告。
第十二條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公告規定的征地補償登記期限不得少於15日。
征地補償登記期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耕地資料庫資料,提出被征地農民人數,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後,報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部門核定。
第十三條 被徵用的土地,由政府供應給建設單位或個人使用時,平江、滄浪、金閶區區域內,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公安局等部門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鎮(街道)、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區域內,由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公安等部門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鎮(街道)、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五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4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人員;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6周歲以上至36周歲,男性16周歲以上至46周歲人員;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36周歲以上至55周歲,男性46周歲以上至60周歲人員;
(四)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人員。
被征地農民各個年齡段人員的比例,必須與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各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當。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後,被征地農民4個年齡段的名單在市國土資源局或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核定的被征地農民人數內,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村民委員會如實填報征地保障經辦機構製作的人員表格,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區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人員確定後,應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無異議的,分別送交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部門和征地保障經辦機構。經確認的不同年齡段劃分不得變更。
被征地農民從征地前在擁有該耕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料庫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優先權。
第十七條 在被征地農民4個年齡段的名單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的同時,對第二、第三年齡段中身患重病或殘疾的被征地農民要求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由被征地所在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被鑑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第二年齡段人員享受第三年齡段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同時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將住院基本醫療保險費計入征地成本。
被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第二、三年齡段人員享受第四年齡段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同時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將住院基本醫療保險費計入征地成本。如屬劃撥方式供地的征地項目,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第四年齡段人員標準計算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後,市國土資源局和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應及時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收取、解繳和支付:
(一)劃撥方式供地的征地項目,市國土資源局和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在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同時,測算出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用地單位及時將征地所需資金解入市國土資源局或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在銀行設立的預算外資金征地經費專戶。結算征地費用時,解入專戶的資金多退少補。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市國土資源局和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將按征地保障經辦機構確定的被征地農民第二年齡段以上各年齡段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餘額,解繳到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將第三、四年齡段人員的住院醫療保險費,解繳到被征地農民住院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財政專戶。
被征地農民第二年齡段以上各年齡段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組成:
(1)第二、三年齡段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就業安置費,按平均每人繳納10年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失業保險費計算,繳費基數按該劃撥供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2)第四年齡段人員征地保養金費用,按該劃撥供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當年確定的征地保養金標準一次性計算20年。
(3)促進就業再就業和人員培訓費用,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的標準計算。
被征地農民第二年齡段以上各年齡段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包含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
(二)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項目,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市國土資源局和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將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補償費,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餘額,解繳到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將第三、四年齡段人員的住院醫療保險費,解繳到被征地農民住院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財政專戶。
(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市國土資源局和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將被征土地的2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生活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第一年齡段人員;將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
(四)財政部門應按征地保障經辦機構申報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用款計畫,定期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劃入征地保障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用及時、足額發放。
第五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劃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金額要及時轉入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
第二十一條 征地後不論何種供地方式,轉入個人賬戶的金額,一律為被征土地中耕地的8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被征耕地的80%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該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本次征地應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被征地農民人數平均分配,並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
個人賬戶資金,根據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利率,按月積息法計息,計息期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中,截止上結息末的利息按每期末(6月30日)當天銀行掛牌一年期儲蓄利率計算;本結息期利息按每期末當天銀行掛牌活期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 轉入社會統籌賬戶的資金:
(一)財政部門根據市國土資源局和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用於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供地的新徵用建設用地面積,從政府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按每畝13000元標準提取的金額;
(二)劃撥方式供地的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第二年齡段以上各年齡段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超出進入個人賬戶金額的部分;
(三)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項目,被征土地中耕地以外土地的80%的土地補償費;
(四)被征地農民中第一年齡段人員的安置補助費,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後的餘額;
(五)其他可用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根據被征地農民4個年齡段的劃分情況,按下列標準實行補償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齡段人員,由市國土資源局和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按每人7000元生活補助費標準辦理一次性支付手續,不納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
第二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當月起,按月領取(最長期限2年)標準為每人160元的失業補助費;
第三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當月起至到達養老年齡時止,按月領取標準為每人180元的生活補助費,並從到達養老年齡次月起,按月領取第四年齡段人員標準的征地保養金;
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當月起,按月領取標準為每人220元的征地保養金。
第三、四年齡段人員分別計發的生活補助費、征地保養金中包括門診醫療包乾費20元。第二、三、四年齡段人員分別按月享受的失業補助費,生活補助費和征地保養金,由征地保障經辦機構於每月25日起通過社會化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四條 基本生活保障人員享受的失業補助費、生活補助費和征地保養金先從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資金不足支付的,從社會統籌賬戶中列支。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員發生出國和跨地區(蘇州市外)定居、死亡等情況的,經本人或死者親屬申請和提供相關材料,由征地保障經辦機構核准後,將其個人賬戶中本息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同時終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條 第二年齡段人員,經辦理相關手續後按下列辦法納入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體系:
(一)設立“城鎮保險換算賬戶”。征地保障經辦機構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在扣除應發2年失業補助費後變更為 “城鎮保險換算賬戶”。
(二)換算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被征地農民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時間(上學、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期間,以及依法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勞動教養期間除外),每2年換算1年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年限(不滿1年的尾數,按1年換算),不足3年按3年計算;並按“城鎮保險換算賬戶”以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企業與職工繳費比例之和的換算辦法確定。“城鎮保險換算賬戶”資金不足可換算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不足部分不得確認繳費年限。按“城鎮保險換算賬戶”,以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時城鎮企業職工記入個人賬戶比例占企業和職工繳費比例之和的比例為被征地農民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其個人賬戶金額全部記入個人繳費部分。
換算後的“城鎮保險換算賬戶”資金併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參加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納入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就業後,用人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尚未就業的,也可參加城鎮自謀職業人員社會保險,其本人可以繼續按規定領取失業補助費。就業後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後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金,同時仍可繼續按規定領取失業補助費。
納入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的被征地農民按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後,在基本養老保險續保期間死亡的,可按規定享受喪葬補助費、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其中符合供養直系親屬條件的遺屬可享受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或一次性救濟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封存期間死亡的,可按規定享受喪葬補助費和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同時征地保障經辦機構應將上述人員應發2年失業補助費的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
(四)視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征地前按國家、省、市規定可以計算為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和按本條第(二)項規定被確認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可視同計算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並可與征地後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二十六條 第三、四年齡段人員征地前已參加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或城鎮自謀職業人員社會保險,其中已按月享受城鎮企業退休養老待遇的,征地保障經辦機構應將其基本生活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關係;若其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鎮企業退休養老待遇條件的,可按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一次性申領有關待遇外,繼續按月享受生活補助費或征地保養金。
第二十七條 第三年齡段人員征地後就業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尚未就業或就業後失業的,也可參加城鎮自謀職業人員社會保險,待其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可按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其中符合按月享受城鎮退休養老待遇條件的,征地保障經辦機構應將其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本息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享受征地保養金待遇。
第二十八條 納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征地前已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的,原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可換算為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另行制定。
征地前原已享受農村社會養老補貼和同時符合享受征地保養金條件的人員,不得重複享受,但可按“就高”原則,按規定享受征地保養金;其中已履行個人繳費義務的,可將其農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息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農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障
第二十九條 對第三、四年齡段人員,在按月計發門診醫療包乾費同時建立住院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十條 第三、四年齡段人員的住院醫療保險費由市國土資源局和工業園區、高新區(虎丘區)國土資源部門從征地成本中按第三、四年齡段人員每人8000元標準一次性劃撥,建立被征地農民住院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以下簡稱“住院統籌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住院統籌基金不足支付的,從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解決;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所在地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配合征地保障經辦機構,為第三、四年齡段人員發放《被征地農民醫療保險證》、《被征地農民醫療保險病歷》和《被征地農民就醫卡》(IC卡)(以下簡稱“就醫證卡”)。
對上述人員首次發放“就醫證卡”的所需費用,由財政部門在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專戶社會統籌賬戶中按實撥付。
第三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的用藥目錄、診療服務項目範圍、就醫的定點醫院,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第三、四年齡段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醫療保險結付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由住院統籌基金按比例結付,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屬於勞動適齡對象的第三、四年齡段人員就業後,用人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辦理參保手續並按規定足額繳費後,參保個人從次月起按規定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待遇,同時暫停享受被征地農民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勞動適齡人員就業後,用人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就業後又失業的,在按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以下辦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一)按城鎮自謀職業人員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除按規定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外,其住院自負費用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享受50%的醫療補助。
(二)中斷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應凍結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暫停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本人或其親屬可向征地保障經辦機構申請恢復被征地農民住院醫療保險待遇,征地保障經辦機構經審核確認後,可恢復其享受被征地農民住院醫療保險待遇。其住院自負費用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享受50%的醫療補助。
第(一)、(二)項失業住院醫療補助的最高限額為本人應領失業保險金的4倍。
第三十六條 第三、四年齡段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後連續繳費至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符合按月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且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男滿30年、女滿25年的,可按規定享受城鎮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同時終止享受被征地農民住院醫療保險待遇,不足最低繳費年限的應按規定一次性補繳。
第三十七條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第三、四年齡段人員到達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不符合享受城鎮職工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應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對其個人帳戶進行清算,並終止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關係和待遇,由本人向征地保障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後,恢復享受被征地農民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第七章 促進就業和加強培訓
第三十八條 建立失業登記制度。屬於勞動適齡對象的被征地農民,在實行基本生活保障後尚未就業的,應由戶籍所在地鎮(街道)勞動保障機構進行失業登記、註冊和統計,並納入城鎮職工就業和再就業培訓管理體系。
第三十九條 發放《就業登記證》(勞動手冊)。對符合就業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發放《就業登記證》(勞動手冊),用於記載其就業、流動、失業、培訓等情況。《就業登記證》(勞動手冊)是被征地農民失業時享受失業保險、參加轉業訓練、求職時報名登記、辦理錄用手續的必備證件。
第四十條 實行就業指導教育和先培訓後就業(上崗)制度。25周歲及其以上勞動適齡的被征地農民必須參加勞動保障部門組織的職業指導培訓,憑職業指導培訓證到戶籍所在地鎮(街道)勞動保障機構領取《就業登記證》(勞動手冊),憑《就業登記證》(勞動手冊)求職就業或進行失業登記,並根據有關政策規定的崗位需要參加技能培訓;25周歲以下的被征地農民必須按規定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憑培訓合格證方可到戶籍所在地鎮(街道)勞動保障機構領取《就業登記證》(勞動手冊)。有關就業、培訓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另行制定。
促進就業和再就業所需的培訓和管理費用,按每個符合勞動適齡的被征地農民2500元標準,由財政部門在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專戶社會統籌賬戶中按實撥付。
第四十一條 對女性年滿40周歲、男性年滿48周歲及其以上的被征地農民發放《再就業優惠證》。持有《再就業優惠證》的人員享受再就業優惠政策。
第八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條 符合低保條件的被征地困難農民納入城鎮低保管理範疇,與城鎮居民一視同仁,按照《蘇州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蘇府〔2001〕60號)規定執行。
被征地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屬地管理,各區人民政府負責制,所需的資金由財政部門按城鎮低保資金的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條 被征地困難農民符合以下條件,可提出享受城鎮低保待遇申請: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撫養人或法定撫養人無撫養能力;
(二)因殘疾、年老體弱、主要勞動力患重病或死亡,無勞動能力,無其他經濟來源,家庭人均收入低於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符合城鎮低保條件的被征地困難農民,持有關身份轉換的證明和家庭成員收入的證明,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低保待遇的家庭凡居住地與戶籍登記地不一致的,須待居住地和戶籍登記地一致後辦理(拆遷過渡期除外)。
第四十四條 家庭收入計算口徑,除執行《蘇州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的規定外,按以下方法辦理:
(一)家庭成員的財產性收入(包括房屋租賃收入、土地入股收入、出售財物、集體分紅等收入)計入家庭總收入
(二)無業人員有一定的勞動收入和房屋出租收入,但又難以核實其收入數額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城鎮低保標準全額計算;
(三)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一次性安置補助金,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農村計畫生育獎勵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中涉及年齡的“以上”均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後批准的征地項目的征地補償標準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實施細則執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項目按原征地補償標準和相關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辦理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手續的,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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