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跨海大橋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舟山跨海大橋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大橋設施,保障大橋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舟山跨海大橋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經2009年10月15日舟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2009年10月1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10月29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辦法》共20條,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舟山跨海大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10月15日舟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2009年10月1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舟山市市長:周國輝 寧波市市長:毛光烈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舟山跨海大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舟山跨海大橋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大橋設施,保障大橋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舟山跨海大橋(以下簡稱大橋)的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大橋,是指國家高速公路網甬舟高速(G9211)段(k20+584.361?k66+222.734),包括大橋主橋、引橋、連線線、互通及其附屬設施。
前款所稱大橋主橋是指大橋承受車輛運輸荷載的橋跨上部結構與下部結構,包括橋跨結構、支座系統、橋墩、橋台、墩台基礎;前款所稱大橋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維護大橋和保障大橋安全暢通所設定的通信、監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費、照明、測量標誌、風障、聲障、給排水、界樁、航標、隔離柵、氣象監測、輸變電服務、橋樑防撞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和其他構築物。
大橋兩側建築控制區按高速公路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局應當對大橋的管理範圍設定明顯的界樁和其他標誌。
第三條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與漁業、安全生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大橋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局受舟山市人民政府、寧波市人民政府委託負責對大橋經營主體安全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組織、協調、監督大橋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能的行使,對大橋應急狀況的處置進行統一協調。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自覺服從大橋管理局的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
大橋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管理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局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或省政府及省級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有明確規定的交通安全、路政、海事等管理事項外,對金塘大橋主橋發生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由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局或舟山市相關行政職能部門進行管理,寧波市相關職能部門配合管理;對金塘大橋寧波連線線上發生的有關行政管理事項,由寧波市相關行政職能部門依法進行管理。
舟山、寧波兩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各自的管轄範圍需重新明確或存在爭議的,由兩市政府協商,經協商形成統一意見後依法確定。
第五條 禁止行人、非機動車、機車、拖拉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履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在大橋上通行。
第六條 根據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的規定,大橋工程在交工驗收合格後至竣工驗收合格前為試運營期。
在大橋試運營期間,對通過大橋的車輛種類進行限制,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在大橋上通行。
第七條 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局應當監督大橋經營單位和養護單位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大橋進行養護,保證大橋處於良好的技術和運營狀態。
大橋養護作業現場應當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業的規範和要求;夜間和雨、霧、雪天氣養護作業,大橋養護現場應當設定明顯的紅色警示燈光信號。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進入大橋行駛,應當自覺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所示意的信息要求;遇有災害性氣候時,應當遵守《舟山跨海大橋災害性氣候安全行車控制標準》的規定,按照大橋電子顯示屏等載體告示的安全行車控制標準行駛。
《舟山跨海大橋災害性氣候安全行車控制標準》由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條 機動車通過大橋,禁止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
(二)上下乘客、在行車道上停車;
(三)騎、軋車道分界線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停車。
第十條 機動車在大橋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難以移動,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行駛方向的後方150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牌。駕乘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應急車道內,並立即報警求助。夜間行車的,還應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十一條 因遇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並及時發布交通信息;需採取封閉大橋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實施,及時通報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局並向社會發布公告。
突發性事件消除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停止實施交通管制,對關閉的大橋應當立即開通,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前款所稱突發事件,是指自然災害、惡劣天氣、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發生的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二條 通過大橋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先進入大橋超限運輸檢測站接受檢測。未經檢測,貨物運輸車輛不得在大橋上行駛。
未經許可,超過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技術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大橋上行駛。
第十三條 船舶、設施通過大橋水域應當滿足大橋通航橋孔通航淨空高度、寬度及其他技術要求,並應遵循海事管理部門制定的航行規則,不得在大橋非通航水域航行。
因大橋養護、維修、檢測或發生海上突發事件,實行水上臨時交通管制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管理部門發布的航行通告或相關規定通行。
第十四條 在大橋上不得設定公路交通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十五條 在大橋主橋周圍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以及在大橋兩側規定範圍內,不得挖沙、採石、取土、爆破、焚燒或者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其他危及大橋安全的活動。
禁止船舶在大橋水域內試航、校正羅經、捕撈、採掘、爆破、傾倒廢棄物及其他有礙大橋安全的作業。除港口作業區、錨地外,在大橋水域範圍內不得擅自錨泊。
第十六條 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局應當建立健全反恐怖及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反恐怖及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反恐怖及安全生產目標管理。
第十七條 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突發事件處置機制。遇突發事件發生時,由各相關管理部門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突發事件處置 機制處置。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大橋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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