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契約論

能源契約論

《能源契約論》是由張忠民著呂忠梅指導的論文。

基本信息

副題名

外文題名

論文作者

張忠民著

導師

呂忠梅指導

學科專業

民商法學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學位授予單位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學位授予時間

2008

關鍵字

能源法 契約

館藏號

D912.6

內容簡介

能源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契合“從身份到契約”的社會演變軌跡,現實生活中業已湧現了大量的能源方面的契約,然而理論上對該問題的研究甚少。於是,試圖填補、建構和夯實“能源契約”的有關理論,成為本文的研究動因和目的。 如何達至該目的?我分了三個步驟。第一步,發掘“能源”與“契約”具備聯姻的現實基礎和理論積澱。而此番研究的基礎在於對“能源”和“契約”的分別解讀,包括界定、分類、屬性、歷史沿革等若干因素。第二步,將“能源”與“契約”聯姻,構築“能源契約”,並論說其一般性的規律,主要包括概念、分類、原則、主體、客體、內容、訂立、形式、效力、糾紛解決等若干方面。第三步,針對較為典型的“能源契約”,詳細解答了其個別性的規律,主要涵蓋“有名能源契約”的概念、特徵、主體、內容等眾多領域。當完成這三個步驟後,我發現,“能源契約”理論不僅具備現實意義和理論價值,而且指引該理論的“能源契約理念”可以充任能源法學的方法論,因為其具備方法論的各項特質。 首先,關於“能源”與“契約”的聯姻。 對於能源,法學理論基本採取了經濟學的定義,認為能源是能夠提供某種形式能量的物質或物質運動。能源的分類很多,常用的分類主要有: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可再生能源和非再生能源;常規能源和新能源。不同的分類,法律對其調整和作用的側重有所差異。比如針對一次能源,法律側重於開發和加工轉換;針對二次能源,法律側重於供應和服務。能源具備多重價值——自然的、經濟的、安全的和生態的。這些價值向度的演變路徑,與人們對於能源認識程度的加深過程一致。其中,能源的生態價值是對於傳統三大價值綜合考量後的揚棄,它並不具備優先性,其恰恰說明了能源若干價值向度之間的協調和統一。文明之社會,需要全面協調能源的多維價值,注重能源安全,強調能源與生態環境保護之間的關係。 契約至少有四類含義:一是作為經濟法律概念的契約;二是作為宗教神學概念的契約;三是作為社會政治概念的契約;四是作為道德哲學概念的契約。不論何種契約含義,大致都包含兩個要素:一是僅適用於特殊的主體,二是承載特定的意思。契約可以區分為法律上的契約和非法律上的契約。前者主要包括公法契約和私法契約兩類,後者則主要是那些身份性的、宗教性的或道德性的契約。法律上的契約與非法律上的契約並非絕對,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也非截然二致,它們相互影響、互相滲透、彼此轉換的情形很多。契約發端於自然法,發展於實在法,後又經歷了“死亡”和“再生”的論爭與洗禮,這個歷史沿革,實際上說明了契約的“祛魅”,也就是“契約剔除自由、外來限制等若干因素,逐漸回歸到期原初狀態——僅僅是載體某種關係、表達一些合意——這一過程”。由此,我以為,契約是具備一定合意成分的、承載人類交往和實踐關係不可或缺的一種中介性工具。 能源多涉及到如下的幾個領域:勘探與開發、加工與轉換、倉儲與運輸、供應與服務、貿易與合作、規制與管理。這些領域,不僅涉及到多方主體之間的往來,而且關乎各方主體意思的表達(存在一定的合意),因此,在其之上,肯定存在契約。從國外內業已出現的能源開發契約、能源加工契約、能源儲運契約、能源供應契約、能源貿易契約、能源規制契約等實踐案例來看,能源與契約聯姻已經具備現實的實踐。 因為“能源”、“契約”關涉公法、私法、契約法等若干理論問題,兩者的聯姻,必須解決好相關的學理問題。這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在堅持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前提下,公法與私法的交融日漸增多,“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現象逐漸普遍。如此,便可以在“能源”上設定公法與私法雙重因素,提供綜合調整。第二,契約逐漸在“祛魅”,契約法中對於“契約自由”的要求也在減弱,這些都說明了“合意”的比重在下降。由此,能源領域中,即使是規制色彩極重的能源應急、能源儲備等領域,也可設定契約,因為即便是這些領域,依然存在一定成分的“合意”基礎。 其次,關於能源契約的一般性規律,即能源契約的總則。 能源契約,是能源的所有者、勘探者、開採者、加工者、供應者、利用者等眾多主體之間,就能源的歸屬、開發、利用和保護等問題,達成的一種協定。而環境契約可以定義為“國家與個人以及個人與個人之間就環境資源使用權的確定和轉移達成的協定”。環境契約依據目的的不同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污染防治契約;另一類是資源利用和保護契約。能源契約應當歸屬於後者,是環境契約在能源領域內的特殊化。依據作用領域的不同,能源契約可以分為:能源開發契約、能源加工契約、能源儲運契約、能源供應契約、能源貿易契約和能源規制契約。依法律屬性的不同,可以將能源契約分為能源私法契約和能源公法契約。依價值目的的不同,可以將能源契約區分為能源歸屬契約、能源利用契約和能源保護契約。 能源契約是集合性契約,此集合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能源契約意味著一個契約束,包含了若干單一性的契約;二是若干具體契約抽象後的概念,是對能源領域內所發生的契約的概括性稱謂。能源契約兼具私法與公法的雙重屬性。一方面,能源契約具備“私法自治”的特點,也就是在能源的供應者和消費者等主體中,雙方可以自由地設定基於能源利用而產生的各種關係。另外一方面,能源契約兼具“公法法定”的特徵,也即國家基於能源生態安全的考慮,會對能源的貿易、應急、儲備等領域給予一定的規制。 能源契約所遵循的第一個原則為“能源私權與能源公權衡平原則”。該原則體現在:能源私權人與能源公權人在地位上衡平;兩者的意志衡平;能源私權與能源公權在救濟上衡平。第二個原則為“安全優先、兼顧效率原則”。其中“安全”與“效率”都有雙重的含義,前者包括“能源安全”和“交易安全”;後者包括“能源效率”和“契約效率”。本原則意味著:“能源安全”與“能源效率”相比,具備優先性;“交易安全”與“契約效率”相比,具備優先性。在法律適用上,第二個原則所包含的“能源安全優先”屬於授權性質的條款,第一個原則不具此屬性。 能源契約的主體主要有三類:國家、法人和自然人。對於國家來說,最為重要的兩個問題:一是在“相對虛無”的所有人與“較為實在”的代表人之間轉換的問題;二是國家作為能源資源的所有者與能源環境的管理者的雙重身份的問題。而對於法人和自然人來說,最為關鍵的問題則是在不同的能源契約中,對其資質(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可能要求不同。 能源契約的客體不同於能源契約的標的。後者多是具體的能源資源或能源產品;而前者則是指能源方面的給付行為,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能源的給付;另外一類是能源勞務的給付。不論哪一類,皆要滿足合法、確定和適格這三個要件。 能源契約的內容有兩個含義:一是當事人之權利和義務;二是具體的條款。不論如何,皆可以能源契約中各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得以表征。這些權利分散在能源的勘探和開發、加工與轉換、倉儲與運輸、供應與服務、貿易與合作、規制與管理等過程中,並呈現為所有權、勘探權、採集權、加工權、存貨人的權利、保管人的權利、承運人的權利、收貨人的權利、供應者的權利、消費者的權利等若干權利類型。 能源契約發展了原有契約形式理論對“要式和不要式”的區分,並在具體的能源契約中要求不同的形式。而能源契約的成立則援用了傳統契約理論中“要約和承諾”的方式,但與傳統的“要約與承諾”又表現不同,最為典型的例子當屬招標。能源契約的生效要件,基本上繼受了以往契約的效力理論,認為生效要件有四:當事人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形式恰當。至於能源契約的履行,則修正了既有契約履行理論,即在全面履行原則和依誠實信用履行原則的基礎之上,適度地賦予了能源公權人一定的“特權”,以監督和指導契約的履行。 能源契約的救濟以訴訟救濟為基本,以非訴救濟為例外。其根源在於能源契約的主體之一多為行政機關,若繼續由其提供救濟,可能有失公正;且現行的行政救濟機制是單向度的救濟,與契約的“合意”並不吻合。在非訴救濟中,協商、調解、仲裁、行政機關內部裁決和私力救濟等各有特點,因此,在對能源契約的救濟中,其發揮的作用和適用的範圍有所差異。 再次,關於能源契約的個別性規律,即能源契約的分則。 能源開發契約包括能源勘探契約和能源採集契約。傳統觀點將能源的勘探權和採集權的獲得過程看作是行政許可行為,僅看到了國家作為能源資源管理者的角色,且忽視了雙方之間的合意成分,並不妥帖。能源勘探契約是能源的所有者、勘探者之間就能源的勘探所訂立的契約,包括能源勘探初次分配契約和能源勘探次級交易契約。前者解決能源勘探權的初次歸屬問題,後者則解決能源勘探權的再次交易問題。能源採集契約是能源的所有者、採集者之間就能源的採集所訂立的契約,包括能源採集初次分配契約和能源採集次級交易契約。前者解決能源採集權的初次分配問題,後者則解決能源採集權的交易和流轉問題。 能源加工契約是指加工人按照定製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能源加工方面的工作成果,定製人給付報酬的契約。主要包括幾類:能源加工契約、能源定做契約、能源測試檢驗契約。能源加工契約與承攬契約具備一定的共性,但又有其個性,這些體現在如下的幾個方面:第一,加工人的義務和定製人的義務;第二,能源材料、工作成果和報酬等方面的風險負擔;第三,定製人任意解除或一方當事人嚴重違約而終止使契約的終止。 能源儲運契約是能源倉儲契約與能源運輸契約的總稱。前者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保管人(倉庫營業人)為存貨人保管存儲的能源貨物,存貨人為此支付報酬的契約。後者是指承運人將能源資源或能源產品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託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契約。能源儲運契約與契約法上規定的倉儲契約和運輸契約非常相似,近乎兩類契約在能源領域的特殊化。但能源儲運契約又具備典型的特質,主要有兩點:第一,隨著新能源的開發和利用,新的儲運形式不斷出現,比如電能、核能的儲存和油、氣、電等依託管道運輸的加強等等,無不使得能源契約的種類日漸多元化。第二,能源儲運逐步融入了現代物流的理念。 能源供應契約解決的是能源供給者和能源消費者雙方在能源產品供應和能源服務提供方面的具體權利與義務的配置。能源供應契約主要包括能源供應契約和能源服務契約兩種。前者服務於有形的能源產品的供應,後者服務於無形的能源服務的供給。在能源供應契約中,多課以能源供應者普遍的能源服務義務;晚近發展起來的契約能源管理便是典型的能源服務契約。 能源貿易契約,特指國際能源貿易契約,是指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就能源資源的開發、能源產品的買賣、能源服務的供給等方面的貿易往來而訂立之協定。依據能源貿易契約的特質不同,可以將其區分為能源許可貿易契約、能源產品分成貿易契約、能源服務貿易契約、能源合資貿易契約和能源複合貿易契約。五種契約中,外國能源公司與東道國(國家能源公司或能源公司)的具體權利和義務呈現出許多差異。能源契約主要有兩者形式:許可式和契約式。兩種形式在法律關係的主體、權利設定的方法、所有權的意義、國家意志的成分、國家所有權實現的途徑以及適用範圍上有很多不同。 能源規制契約,是指能源管理主體基於能源經濟、能源安全等價值的考量,與受制主體訂立的關於能源應急、能源儲備、能源科技等方面的協定。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能源禁限契約;另外一類是能源倡導契約。前者以禁限的方式達到規制的目的;後者以倡導的途徑達到規制的期許。不論何種規制契約,都不是“假契約”。採取契約的形式實施能源規制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可以明確相對人的義務,起到提醒、警示和預期的作用;其次,使雙方主體發生了某種“基於法定的、但類似於約定的”關係,便於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和責任;最後,使能源規制更具操作性。 最後,關於能源契約理念與能源法學的方法論。 能源法學的方法論,其譜系大致為:1、一般的方法論,即能源法的思維,包括“關於能源法的思考”和“根據能源法的思考”。2、具體的方法論,多是指個體主義方法論與整體主義方法論、實證分析方法論與規範分析方法論。3、一般的研究方法,包括法哲學研究方法、法經濟學研究方法、法社會學研究方法、法歷史學研究方法等等。4、具體的研究方法,就是指一般的研究方法對某一特定的能源法現象進行研究時的具體工具性作為。 能源契約理念可以充任能源法學的一般方法論和具體方法論,原因在於:第一,能源契約理念不僅是“關於能源法的思考”,而且是“根據能源法的思考”;第二,能源契約理念是個人主義和整體主義的統一,是實證分析與規範分析的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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