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試行辦法

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試行辦法,是針對信用等級評定出台的一條法律法規。


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試行辦法

(2003年7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3】92號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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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稅收信用體系建設,規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促進納稅人依法納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辦理稅務登記的各類納稅人。
第三條 稅務機關依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納稅人納稅信用等級的評定工作
納稅信用等級的評定,堅持依法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統一的內容、標準、方法和程式進行。
第二章 評定內容與標準
第四條 納稅信用等級的評定內容為納稅人遵守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接受稅務機關依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的情況,具體指標為:
(一)稅務登記情況
1.開業登記;
2.扣繳稅款登記;
3.稅務變更登記;
4.登記證件使用;
5.年檢和換證;
6.銀行賬號報告;
7.納稅認定情況(包括一般納稅人認定等)。
(二)納稅申報情況
1.按期納稅申報率;
2.按期納稅申報準確率
3.代扣代繳按期申報率;
4.代扣代繳按期申報準確率;
5.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其他納稅資料。
(三)賬簿、憑證管理情況
1.報送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體;
2.按照規定設定、保管賬簿、憑證,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3.發票的保管、開具、使用、取得;
4.稅控裝置及防偽稅控系統的安裝、保管、使用。
(四)稅款繳納情況
1.應納稅款按期入庫率;
2.欠繳稅款情況;
3.代扣代繳稅款按期入庫率。
(五)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處理情況
1.涉稅違法犯罪記錄;
2.稅務行政處罰記錄;
3.其他稅收違法行為記錄。
前款指標累計值為100分,具體分值為:稅務登記情況15分;納稅申報情況25分;賬簿憑證管理情況15分;稅款繳納情況25分;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處理情況20分。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各項內容分值進行分解細化。
第五條 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按照第四條的評定內容分指標計分,設定A、B、C、D四級。
第六條 考評分在95分以上的,為A級。納稅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評為A級:
(一)具有涉嫌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至評定日仍未結案或已結案但未按照稅務機關處理決定改正的;
(二)兩年內(指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信用等級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新發生欠繳稅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報送財務會計制度、財務會計報表和其他納稅資料的;
(四)評定期前兩年有稅務行政處罰記錄的;
(五)不能完整、準確核算應納稅款或者不能完整、準確代扣代繳稅款的。
第七條 考評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為B級。至評定日為止有新發生欠繳稅款5萬元以上的(自評定日起向前推算兩年內發生,至評定日尚未清繳的),不具備評定為B級納稅人的資格。對辦理稅務登記不滿兩年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視為B級管理。
第八條 考評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為C級。考評分超過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一律定為C級:
(一)依法應當辦理稅務登記而未辦理稅務登記的;
(二)評定期內同時具備按期納稅申報率在90%以下,納稅申報準確率在
70%以下,應納稅款按期入庫率在80%以下,代扣代繳申報準確率在80%以下,代扣代繳稅款入庫率90%以下的;
(三)兩年內(指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信用等級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且受到稅務行政處罰的;
(四)納入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納稅人,一年內兩次不能按期抄報稅的;
(五)應稅收入、應稅所得核算混亂,有關憑證、賬簿、報表不完整、不真實的。
第九條 考評分在20分以下的,為D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進行計分考評,一律定為D級:
(一)具有涉稅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尚未結案的;
(二)兩年內(指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信用等級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涉稅犯罪行為記錄的;
(三)騙取稅收優惠政策、騙取多繳稅款退回的。
第三章 激勵與監控
第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不同等級實施分類管理,以鼓勵依法誠信納稅,提高納稅遵從度。
第十一條 對A級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依法給予以下鼓勵:
(一)除專項、專案檢查以及金稅協查等檢查外,兩年內可以免除稅務檢查;
(二)對稅務登記證驗證、各項稅收年檢等採取即時辦理辦法: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納稅人相關資料後,當場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三)放寬發票領購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貨物退(免)稅規定的前提下,簡化出口退(免)稅申報手續;
(五)各地可以根據當地情況採取激勵辦稅的服務措施。
第十二條 對B級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除在稅務登記、賬簿和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稅款徵收、稅款退免、稅務檢查、行政處罰等方面進行常規稅收征管外,重點是加強日常涉稅政策輔導、宣傳等納稅服務工作,幫助其改進財務會計管理,提高依法納稅水平,提升納稅信用等級。
第十三條 對C級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管理,並可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嚴肅追究違法違規行為的有關責任並責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檢查計畫重點檢查對象;
(三)對驗證、年檢等報送資料進行嚴格審核,並可根據需要進行實地覆核;
(四)發票的供應實行收(驗)舊供新、嚴格限量供應等辦法;
(五)增值稅實行專用發票和稅款先比對、後抵扣;
(六)納稅人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時,應從嚴審核、審批;
(七)各地根據情況依法採取其他嚴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 對D級納稅人,除可採取上述C類納稅人的監管措施外,主管稅務機關還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控對象,強化管理,並可實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二)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稅權。
第四章 評定組織與程式
第十五條 省一級或者市(地)一級或者縣(市)一級的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共同評定其所管轄的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兩個年度評定一次。
第十六條 納稅人的主管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的內容和標準,以日常納稅評估和稅源監控為基礎,對納稅人的納稅信用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考評,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和驗審,初步確定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
第十七條 主管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以聯席會議的形式加強本項工作的協作,對各自初步確定的納稅人納稅信用等級按照從低原則共同核定。
稅收征管改革後,納稅人的主管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設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核定。
第十八條 主管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各自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由上一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按照從低原則共同核定。
第十九條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共同核定的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為A級的,分別由主管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採取適當形式進行公示,徵求納稅人及社會各界的意見。自公示之日起15日內沒有重大異議的,即可確定為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評定的納稅信用等級。有異議的,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研究後予以確定並告知有關各方。
第二十條 省一級或者市(地)一級或者縣(市)一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可以選擇適當方式將A級納稅人的名單予以公告。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向社會提供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查詢。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後,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實施動態管理。A、B、C級納稅人發生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列情形的,即降低為相應的納稅信用等級。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評定完畢,各級稅務機關不得擅自將納稅信用等級的評定情況和有關評定資料向社會公布或泄露給他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下”均不含本數,所稱“以上”、“日內”、“年內”均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致使納稅人信用等級評定結果失真,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由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確定開展此項工作的範圍和進程並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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