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類物

種類物

種類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徵,用品種、數量、質量規格,即通過度、量、衡加以確定的物。

定義

物權法物權法

種類物又稱不特定物,是特定物的對稱,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中應作為給付的標的物,依當事人的意思抽象地以種類、品質、數量而指定者也。故種類物與特定物之分,同代替物與不代替物之區分,微有不同:前者純系依債之關係當事人的主觀意思為標準,對民事流轉中的物所作的區分;後者則系以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標準,對靜態的物所作的區分。而且,兩類區分的實益也各不相同。在我國民法理論上,因為受前蘇聯民法學說的影響,迄今仍將種類物與可代替物、特定物與不可代替物等同,這種做法未見妥當。因為,代替物固然多作為種類物而交易(例如,北大圖書館購藏《魯迅全集》10套),但也可以經由當事人具體指定而作為特定物來交易(例如,北大圖書館購藏1938年8月復社初版,版式為紀念本乙種,紀念本編號為第1號之《魯迅全集》);反之,不代替物固然多作為特定物參與交易(例如,甲向乙收購二手筆記本電腦一台),但也可以經由當事人以種類品質數量抽象地指定(獨一無二的物除外),而作為種類物進行交易(例如,甲向丙批發IBM535型二手筆記本電腦10台)。所以,代替物亦得為特定物,不代替物亦得為種類物,當事人的意思乃最後之決定標準。

種類之債

以給付某種類之物品為標的之債,謂之種類之債。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貨幣之債區別之實益有四點:
1.債務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種類債的債務人只須於全體種類物中,任取某個或某些別物體給付即可,而特定之債的債務人必須給付業已指定的特定物體。對於債務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實不讓於貨幣之債。
2.有否標的物的品質問題不同。貨幣之債中,債務人只須給付法定本位貨幣即可,不發生貨幣之品質問題。種類債之標的物有不同品質,而當事人未指定且無法確定時,應給付何等品質之物,立法例不一:有採下等品質主義者,如古代羅馬法、現代英美法;有采中等品質主義者,如德日民法,法國、瑞士也大體相同。我國契約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契約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云云,所針對者僅僅限於,根據交易習慣或契約目的,能夠通過契約解釋確定標的物之品質之情形。遇無從確定標的物之品質時,該條規定即不敷運用,此時,解釋上應取中等品質主義,於債權人、債務人兩方皆可不偏不倚,允執厥中。

種類物種類物

3.給付上的危險負擔不同。債務人方面在給付責任的強度上,強於特定物之債,而弱於貨幣之債。在貨幣之債,債務人不能以能力不足(即無資力)為由拒絕履行(契約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愷撒抗辯(即沒錢時皇帝亦不能付款之抗辯)當然不能適用,故學理上稱為金錢之債不滅。在種類物之債,原則上不會發生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客觀履行不能。因為在種類物之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所負擔者,不過是以自己的金錢購買某種類的標的物,以給付於債權人,故其本質上僅為盡力購備或獲取之債。只是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無能力取得標的物之時,即使該種類之標的物在客觀上仍有取得之可能,但債務人為此卻可能需要作出不相稱的、過分的犧牲,而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實不應如此期待者,應視之為經濟上不能,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代之以金錢賠償義務(契約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參見德國民法第275條)。在特定物之債,一旦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導致不能履行,債權人的實際履行請求權即告消滅。總之,債務人在給付責任強度上的差異,集中體現在給付上的風險負擔不同。這對於雙務契約中對待給付上的風險負擔尤為重要。
4.買賣契約中針對物的瑕疵之救濟不盡相同。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中,賣方都負有使買方取得與契約規定相符的、無質量瑕疵的標的物之義務(契約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賣方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方有權以賣方違反義務為由,要么維持契約,選擇行使追加履行請求權(包括修理、更換及重作)或減價請求權(德),要么解除契約(契約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一條的退貨)。維持契約的情況下,買方還有其他損失的,得按照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要求賠償。解除契約的情況下,買方依照契約法第九十七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有瑕疵的標的物不是種類物,而是特定物,買方的追加履行請求權的內容只限於要求修理,不包括要求更換或重作,除非雙方另有變更契約的約定。所以,我國現行法上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在瑕疵履行時,賣方得自為補救的可能性有所不同,買方的追加履行請求權的內容不同,買方因賣方無法追完或拒絕追完而退貨的幾率也不同。此與原德國民法對種類物的瑕疵與特定物的瑕疵區別處理者迥異,與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及德國新債法的設計殆同。

種類物與特定物區分意義

在我國,對於種類物與特定物區分的意義問題,存在兩種誤解:①前蘇聯1922年民法第66條規定,依照出讓人和受讓人間所訂立的契約移轉物的所有權的,對於特定物,從訂立契約時起,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對於種類物,從交付時起,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故在蘇俄民法理論上,種類物、特定物之分,關係到所有權移轉的時間,意義非同尋常。前蘇聯1964年民法第135條,以及1995年俄羅斯民法第223條不再根據種類物、特定物而異其移轉時期,此後其學理上也不復將此種分類與所有權移轉聯繫起來。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與後來之立法例相同,並未區分種類物與特定物而異其所有權移轉時期。然學理上仍執蘇俄之舊說,而強為解釋者,不乏其人。我國對物之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時,主要區分動產、不動產: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登記。須交付始得移轉之動產也好,須登記始得移轉之不動產也罷,依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其系以種類物抑或特定物而參與交易,均不影響其所有權移轉的時間。這一點必須明確。②前蘇聯民法學說曾認為,種類物與特定物對應的具體民事法律關係不同,如財產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僅由於特定物而產生;金錢借貸契約則僅由於種類物而產生。此亦種類物與代替物、特定物與不代替物相互混淆之說,未見其然。例如,甲出租私家車與乙,此車既是不代替物,故乙於租期屆滿,當原車璧還。此車亦為特定物,倘訂約後交付前甲車即已毀滅,法律上遂發生不能履行之問題;嗣後,甲若擅以丙車交付,乙可以拒絕,縱於使用上言,甲車與丙車並無軒輊,亦然。蓋乙所欲租賃者,甲之車也。又如,甲車行有百車待租,今乙迎娶在即,欲向甲賃入十車作迎親之用。甲車仍是不代替物,故乙用畢,仍應原車返還。然,甲屆時應交付者,究為此十車,抑為彼十車,皆無不可,蓋作為契約客體的十車乃種類物(限制種類物仍屬種類物)。所以,租賃契約必以不代替物為標的物,但是否必為特定物,種類物是否不足當之,則未必然,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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