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賊重法

盜賊重法

《盜賊重法》是宋代為進一步強化對謀反、殺人、劫掠、盜竊罪的鎮壓而頒布的一部法律。強盜罪在五代即為重點打擊的對象。宋在仁宗前對強盜罪的量刑,一般較五代為輕。神宗後,量刑漸重,神宗熙寧四年,又頒行《盜賊重法》,進一步強化對謀反、殺人、劫掠、盜竊罪的鎮壓。凡犯有《盜賊重法》所定各罪者,無論是否在重法地內犯罪,都依《重法地法》從重懲處。其實只是為了維護統治階層的人身財產和利益,以嚴刑峻法打擊民眾的反抗。後果:一定程度上打擊了賊盜犯罪,但激化了社會矛盾。

基本信息

概念

從北宋仁宗嘉祐六年(1061)開始,宋朝開封府對所謂“盜賊”及其收容包庇者實施重法。

“始命開封府諸縣盜賊、囊橐之家立重法”。延續幾十年的“盜賊重法”由此開始。

重要法規

盜賊重法盜賊重法

嘉祐六年,開封府諸縣始立“盜賊、囊槖之家重法”,要點如下:

1、“盜賊”及其家庭的處罰:強盜應判死刑者,罰沒家產以賞舉報者,妻子流放千里之外。罪當處徒刑、流刑者,發配嶺南服苦役,沒收家產一半以充賞,妻子的刑罰稍輕於作案者。

2、包庇窩藏“盜賊”的處罰:包庇應判死刑的“強盜”,情節嚴重者處斬,情節較輕者發配邊遠和氣候惡劣地區服苦役,沒收家產一半以充賞;盜罪當判處徒刑、流刑,包庇者發配五百里外服苦役,沒收家產三分之一以充賞;竊盜三次犯案,包庇者處以杖刑,發配五百里外或鄰州服苦役。雖非重法之地而包庇重法之人,一律以重法論處。

3、官員的充任及其責任:重法地知縣、捕盜官全部從有官員舉薦的人中產生,可以任命武階官為縣尉。作案“盜賊”超過十人,規定期限內不能捕獲半數,負有法定責任的官員應被判罪處罰。

4、對重法人的規定:盜竊之外,另殺官吏,或累計殺害三人,焚燒房屋百間,聚眾群行於州縣之內、劫掠於江海船筏之中,雖非重法地,也適用重法。

治平三年(1066)四月,盜賊重法又有進一步發展,要點如下:

1,搶劫罪當處死者,本房骨肉流放管制於千里外州軍。

2,犯罪應處徒刑者,刺配廣南邊遠和氣候惡劣州軍牢城,以家產之半賞告人,本房骨肉送五百里外州軍流放管制,遇有赦令也不得還鄉。

3,盜竊行為發生於某地適用重法之前,罪犯捕獲時該處已成重法地,犯者依重法處置。

元祐二年(1087),一項囊括許多內容的“權宜指揮”,始行於大部分重法地,要點如下:

1,在“盜賊”驚擾、劫掠處,接受其財物,或為其提供應和、叫呼、負贓等服務,但罪本不至發配者,由地方官員酌情申報安撫、鈴轄司,情節稍重者亦可流放服苦役。明知強盜罪當處死而受其贓款贓物,依持仗竊盜法處置;如為其典賣、藏買則各減二等處刑;罪至徒者,發配五百里外服苦役。

2,如能設方略活捉應凌遲處斬的強盜,賞金(實錢)增加百分之三十。

3,重法地分強盜事發,犯者自首或自殺,可免罰沒家產和連坐。

4,“盜賊”罪名成立,即於其家門前釘牌,書寫罪狀刑名。犯徒以上罪而能告捕徒罪、流罪竊盜二人或強盜一人;犯杖罪而能告捕徒罪、流罪竊盜一名,可免予釘牌。再犯者復釘牌。這類家庭如遷居別處,應報告定居地官府在新住所釘牌,隱瞞不報者杖八十。

5,強盜並且殺人強姦、曾經犯強盜罪可判處死刑但得到寬恕的人,以及三人以上持杖者,不能以按問欲舉自首等理由減輕罪責。

以惡制惡

“盜賊重法”產生於皇帝和國家機關的命令,是一定範圍內要求普遍遵守的行為規範,並且包含了對違反者的刑事處罰,因而是北宋眾多法規中的一種。但盜賊重法採取同罪異罰,以及直接處罰無辜者等措施以制止盜賊,非常不合理。

盜賊重法把社會中某一類人規定為加重處罰對象,意味著這些人的刑罰要重於罪狀相當的其他人,同罪可以不同罰。但是,在一個社會中人人都擁有受到公正對待的權利,即使是罪犯也不例外。公正合理的法律,不應當把社會中的一部分人視為另類,對他們實施特別嚴厲的刑罰。

罪刑相當與同罪異罰、不殺無辜與株連親族,兩種截然對立的觀念所以長期共生共存,既與統治者的權力不受限制有關,也與中國法律原則受到實用主義對待有關。強盜與竊盜是一種惡,同罪異罰與罰及無辜也是一種惡。後者來自權力極大的統治集團,可能導致更加廣泛的社會危害。如果以惡制惡沒有達到制止“盜賊”的目的,則社會所承受的危害的總量不是在減少,而是在增加。而這類手段的長期運用,還會使法律原則和法律實踐的分裂狀態繼續下去,公正、公平、具有道德感召力的法律就將是永遠的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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