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權

生育權

公民的生育權是一項基本的人權,公民的生育權是與生俱來的,是先於國家和法律發生的權利,作為人的基本權利,生育權與其他由憲法、法律賦予的選舉權、結社權等政治權利不同,是任何時候都不能剝奪的。隨著社會的發展,國際社會對生育權問題提出的新的觀點,就是自由且負責任的行使生育權,強調夫妻和個人對子女、家庭和社會的“責任”,強調夫妻在行使生育權時,要考慮到將來子女的需要和對社會的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講,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但同時應當承擔對家庭、子女和社會的責任。

包含內容

生育權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獲得與此相關的信息和服務的權利。包括以下幾部分內容

1.自由而負責地決定生育子女的時間數量和間隔的權利。

2.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權利選擇生育與不生育,不生育也不應當受到歧視

3.在生育權問題上夫妻之間享有平等的權利。從理論上說,生育是男女雙方的共同行為,不可能依靠單方實現,因此,一方不能強迫另一方實現這個權利,這個權利應當是以雙方協商為基礎的,兩個人共同的意願才能實現。

4.生殖健康權。生殖健康表示人們能夠有滿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和何時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權獲得科學知識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權和安全保障權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獲得諮詢和治療的權利。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男性角度

(一)《婦女權益保障法》沒有否認男性生育權從立法背景來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並沒有否認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權利,正如一些專家所指出的那樣,在現有的聯合國檔案和我國法律中只談到婦女的生育權,與歷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關。

在漫長的奴隸社會封建社會中,由於當時的科技發展水平的制約,人們無法弄清生育的生理機制,不懂避孕,常常是性生活的不可避免性導致生育的不可避免性,客觀上使婦女成為生育工具。同時,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制度也將婦女當作多產人口的工具。奴隸社會的女奴隸只是會說話的工具,封建社會的婦女在政權神權夫權(中國還有族權)統治下,處於社會最底層,無任何權利。即使在資本主義時期,資產階級儘管在法律上宣布平等、自由等基本人權,但在很長時間內婦女並未真正取得與男子一樣的權利和社會地位,婦女的生育權在法律上也未得到確認。

此外,在生育的全過程中,婦女承擔著特殊的職能,起著難以取代的作用。從卵子受精、十月懷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僅有一系列的生理變化,增加生理負擔,而且還要承受著巨大的心理壓力,甚至還會有生命危險。不僅如此,婦女的生育過程還直接影響著胎兒的健康發育與安全。因此,對婦女予以特殊保護,確認和保障婦女的生育權理所當然。

中國的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先後經歷了幾千年,而社會主義制度才實行近五十年,對婦女權益包括生育權的重視與保護就具有更重要的歷史和現實意義。由於歷史的、社會的等原因,從總體上講,婦女仍然處於弱勢,在制定法律時如果不作任何性別分析,不對婦女作出特別保護,而只是一味強調所謂男女平等,就難免在實際上助長事實上的男女不平等的加劇。

從立法背景分析可以看出為了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聯合國的人權檔案和我國的法律才特彆強調的生育權。可見生育權賦予婦女的精神是與有關國際條約(中國已簽約)相一致的,故特別規定婦女享有該權利,使婦女這一弱勢群體在法律上與男性強勢群體平等起來。

可見,無論是從立法背景還是立法目的來看,《婦女權益保障法》都沒有否認男性生育權。

(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沒有凸顯男性生育權首先,從法條的字面來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確實提到了生育的權利,但前面冠的是“公民”二字,公民自然應該是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它認可了“男性生育權”。根據大概來自第十七條。該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草案第19條第一款是:“公民的生育權受法律保護。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權。”因此修改為“公民的生育權依法受到保護”。從這個角度看來,儘管第十七條的著眼點還是在於強調計畫生育的法定義務與責任,而並非是男性生育權。

其次,從立法目的來看,該法調整的重點是計畫生育,同時兼顧與計畫生育有關的其他人口問題。計畫生育立法的意義在於使計畫生育工作有法可依。中國政府根據憲法的規定:”夫妻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並基於中國的價值觀念和道德觀念一貫倡導個人行為應當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政府要求公民在行使計畫生育權利的同時,必須負責地、充分地履行自己對國家、社會和家庭的義務——實行計畫生育,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保持合理的人口規模,制訂《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其目的是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人口素質,維護人民享有更好生活的權利。推行計畫生育,是中國政府保障公民權利的正確選擇。雖然側重點不同,但新出台的《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中關於“公民有生育的權利”的條款仍可解讀為“首次對男性生育權作出認可”或“妻子再也不能剝奪丈夫生育權”。

男性權利

隨著兩性觀念的變化,生物工程的突飛猛進,新的生育技術已經向公民個人生育活動打開大門,生育權成為公民個人的權利已不再受技術的限制.生育權屬天賦人權,是《憲法》賦予人的一種基本權利,法律從來沒有剝奪男性的生育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我國法律的一項主要原則;平等權也是憲法規定我國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憲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明確了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地位等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也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另外,《民法通則》第105條規定了“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婚姻法》第9條也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等.從有關國際會議檔案的規定看,1968年《德黑蘭宣言》就已明確宣布生育權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權。1974年《世界人口行動計畫》則進一步將生育權規定為“所有夫婦和個人”都享有的基本權利。聯合國1984年、1994年召開的國際人口與發展會議通過的有關檔案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動計畫》確定的生育權涵義(上述三次有關世界人口問題的政治性會議,中國都派了政府代表團出席)。由此可以看出,有關國際會議問題認為生育權首先是夫婦的基本權利,同時也是個人的基本權利。

上文所述,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婦女“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這並非表明法律剝奪了“男人的生育權”,而是因為女性在懷孕、生產和撫養子女的過程中承擔比男性更多的風險和艱難困苦,所以更多地賦予女性生育自由,體現了對婦女群體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

可見,法律未明確強調男性生育權,並不表示否定男性的生育權。公民的生育權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特別是儘管《人口與計畫生育法》頒布之前沒有具體法律條文作相應規定,但這並不等於男性沒有生育權。參與《人口與計畫生育法》起草工作的巫昌禎教授也明確表示:法律上從沒有剝奪男性生育權。所以說,男性與女性都擁有生育的權利。2001年9月3日《人民法院報》上刊登的陳興沛、謝國富同志《本案生育權應受法律保護》一文認為:雖然中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男方有生育權的條款,但無論從婚姻家庭本質和功能的倫理角度,還是從人的基本權利的法理角度,都無法否認男子也應成為生育權的主體。生育權作為一種帶有自然屬性的權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權,從屬於公民人身權。

面對衝突

生育權生育權衝突

首先,男女雙方特別是夫妻雙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時生育的問題上難以達成一致時,所謂的“男女平等”只能是無法實現的神話。因此在雙方就此意見不一致時理應更多地保護弱勢方女性的人身權益。理由如下:第一,男子的性權利和生育意願要通過女性主體才能實現。任何違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強權都是違反婦女人權的違法行為。比如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願生育的情況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著丈夫享有對妻子身體和意志的強制權,這將以女性人身自由的喪失和身心被摧殘為代價。而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在某種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壞的結果是雙方離婚,男方可以重新選擇其他願意生育子女的異性再婚。毫無疑問,前者可能導致的惡果遠比後者嚴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女性也並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權利,同樣應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學者認為“胎兒是丈夫精子與妻子卵子複合後的孽息,可以認為是夫妻的合夥財產之一,懷孕的妻子無權單獨處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人流也被一些新聞媒體及學者譴責為“私自”、“擅自”避孕或墮胎,是“侵犯丈夫生育權”的“違法”行為。江西某縣一男子車禍喪生,為傳宗接代公婆硬是將去醫院流產的媳婦拽回家,並輪流監視其一舉一動,非要她生下遺腹子不可。其實,妻子自主人流是對自己身體的一種處分,是對“不生育”的一種自由選擇。結婚本身並不意味著雙方必須有孩子,如果夫妻間未曾達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無論是自主避孕還是墮胎,都不構成對丈夫的侵權。

第三,女性不僅在照顧、撫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義務,而且懷孕生育哺乳更無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獨自承擔艱辛和風險。因此,更多地賦權於女性,既是對生育主體婦女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也是法律公正的體現。誇大或強調男人的生育決定權無疑會帶來負面效應,如導致對女性自主流產的不公平指責和索賠。

第四,男性不代表沒有生育權,《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共七章47條,其中"生育調節"一章的第一條就是關於生育權的,它除了規定公民不分性別均有生育權外,還規定公民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按照這一規定,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單獨決定孩子出生的權利。

司法救濟

生育權婚姻法

(一)生育權立法中國的《民法通則》、《憲法》、《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障法》《婚姻法》《收養法》、《母嬰保健法》、《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對公民享有的生育權利作了具體規定。特別是有關國家和公民生育權利益發生衝突方面,對公民享有的多項計畫生育權利作了具體規定。這些規定為計畫生育人權提供了較為全面的法律保護。散見於這些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公民計畫生育權利主要有:(1)依法生育權;(2)不生育權;(3)獲得避孕和節育服務權;(4)生命健康權;(5)人身安全保障權;(6)人格尊嚴權;(7)孕產期和哺乳期不離婚權;(8)孕產期和哺乳期不被解僱權;(9)產期休假權;(10)勞動時間哺乳權;(11)孕產期和哺乳期受特殊勞動保護權;(12)孕產期和哺乳期享有醫療保健權;(13)享受生育社會保險待遇權,等等。

(二)生育權的司法救濟在第三者侵害生育權,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請求法院或有關單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訴請法院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同時,對於第三者導致的嚴重侵害生育權的行為,例如,因此而引起的自殺、兇殺事件,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的民事制裁。正如有的學者所主張的:”侵害生育權的行為,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對其進行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非法所得,罰款或拘留,是可行的”.生育權一方面要對私生男女雙方有一定的制裁(預防非婚生或避免單親撫養),比如說以計畫外生育罰款(堅持婚內生育制)處罰婚前同居生育,或以損害賠償處罰通姦姘居生育者。這種通姦生育不僅侵害了夫妻名譽權、夫妻共同生育權,而且侵害了夫妻計畫生育權。四川省曾發生與他人通姦超生處罰本夫的事情。還有因妻子與他人通姦生育而合法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只有”超生”(事實上並未超生)的事情。因而,對此認為公民可以依據相關法律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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