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

(2006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發展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教育、生產、經營、鑑定、推廣、維修和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四條農業機械的管理應當遵循方便民眾、提高效率、確保全全和有利於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提高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水平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農業機械化投入,扶持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和推廣。
鼓勵省內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合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資方式,在本省從事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六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林業、農墾、水利、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管理和農業機械先進機具及使用技術的宣傳、示範和推廣等服務工作。

第二章科研開發和教育培訓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研究、開發、引進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關鍵零配件和技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根據本地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和科研人員,以科研開發、科研成果轉讓和科研成果投資入股等方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級各類農業機械和農機技術院校的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建設,為農業機械化發展培養合格的專業人才。
第十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產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業機械技術培訓計畫,採取輪訓、短期培訓等形式,開展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和管理人員的培訓活動。
第十一條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程式取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規定,組織開展農業機械行業特有工種從業人員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三章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具備與所生產的農業機械相適應的生產條件,依據產品標準進行生產,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檢驗。
國家施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國家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標註認證標誌,不得生產。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推廣鑑定證和售前報驗制度的農業機械產品,銷售者應當在供貨方提供有關證明後進貨。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做好售後服務,在質量保證期內,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對其銷售的產品包修、包換、包退,因產品質量問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六條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偽劣的;
(三)利用維修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的;
(四)無產品檢驗合格證或者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
第十七條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持證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接受縣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從業資格、維修人員資格、維修質量、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技術狀態以及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農業機械使用者對產品質量、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及服務方面的舉報或者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或者提出意見,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技術推廣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體系建設,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穩定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保障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機械及新技術的推廣和試驗、示範。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具體實施農業機械及新技術推廣計畫,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範工作,以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為依託,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弓l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完善服務功能。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和發展與改革部門確定公布。推廣目錄可以根據發展需要適時調整。
列入推廣目錄的產品應當通過農業機械鑑定機構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生產、經營未列入推廣目錄並涉及人身財產安全、農業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向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省農業機械鑑定機構可以根據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申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推廣、選型、專項鑑定,作出技術評價。
符合推廣鑑定條件的,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核發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並予以公告。
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的產品,納入國家促進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的財政補貼、優惠信貸、政府採購等政策支持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或者採用貼息方式,支持金融機構提供貸款。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五章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和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引導和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分和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組織。
第二十五條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六條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農業機械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本省沒有制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雙方簽定的作業契約或者協定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實行有償原則,服務收費標準按國家和本省規定執行,並接受價格和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農業機械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收費、罰款和攤派。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耕作播種機組及其運輸的車輛,憑省農業機械和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簽發的通行證,免繳車輛通行費。
農業機械跨區作業的,由作業地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從事農田作業和非經營性運輸的拖拉機,免徵養路費。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在本地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參加搶險救災,並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六章安全監理

第三十條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的登記,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考核,村鎮、田間、場院作業中的安全檢查,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等工作。
農業機械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實行登記的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經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登記後,方可使用。其登記的條件、程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登記的農業機械,應當按規定接受年度安全技術檢驗。
納入登記範圍的農業機械應當執行強制報廢制度,經安全技術檢驗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牌證,不得繼續使用。
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操作證、檢驗合格標誌,由省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式樣統一定製。
第三十二條登記的農業機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規定到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報廢的。
第三十三條實行登記的農業機械,其駕駛、操作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市、州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後,取得相應類別的駕駛證、操作證。
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依法定期對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進行審驗。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並及時排除隱患。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對安全檢驗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第三十五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駕駛、操作。
第三十六條農業機械在村鎮、田間和場院作業現場發生的事故,由縣級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造成人身傷亡的,由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處理。
農業機械發生事故後,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上道路行駛時,其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發生事故後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未取得培訓許可擅自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辦,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偽造、冒用、轉讓或者使用過期的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維修業務的,由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並於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超越核定的維修等級、範圍開展業務的,由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利用維修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整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產或者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農業機械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有違反國家和本省農業機械操作規程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農業機械管理及監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農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