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草原條例

甘肅省草原條例是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促進草原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促進草原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草原的保護和建設。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國土資源、林業、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建設、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草原保護工作。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嚴格控制工程建設使用草原數量。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劃定草原分布範圍,設立標誌、建立檔案,繪製草原分布圖及利用現狀圖,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單位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草原質量,依據國家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並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及資料庫。
草原調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草原資源的類型、分布、面積、等級、產草量及載畜量;
(二)季節草場分布、面積、草畜平衡情況及水源條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積、類型、產草量及其利用情況;
(四)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及鼠蟲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外來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積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圍欄草地的分布、面積、產草量;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內容。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將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草原納入國土治理建設規劃,劃定治理區,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專項治理。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因地制宜地推廣和採用免耕補播、撒播或者飛播等保護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過建設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草原水利設施及人畜飲水工程,引導農牧民轉變生產生活方式。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科研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開展草原退化機理、生態演替規律等基礎性研究,加強草原生態系統恢復、優質抗逆牧草品種選育、畜種改良和飼養方法等先進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積極推廣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二條在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和技術規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設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3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5度以上的;
(三)土壤條件不適宜種植的。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生產、加工、引進、推廣、流通、經營、檢驗和檢疫的監督管理,鼓勵和支持選育、引進、推廣適合當地條件的優良草品種。
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草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進、流通、播種。發現有病蟲害的草種,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監測網路和應急機制,加強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防火、撲火物資儲備,完善草原防火組織機構,組建防火隊伍,推廣防火技術,提高草原防火、撲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承包經營
第十五條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實行承包經營。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保護管理,並可以直接組織發包,所得收益由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全額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十六條集體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無人承包的草原,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採取公開招標等方式向社會發包。
第十七條承包經營草原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法擬定承包方案;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並公示;
(四)依照承包方案公開發包;
(五)簽訂承包契約。
第十八條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契約樣本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九條承包方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合法方式流轉草原承包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書面通知發包方。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契約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剩餘的期限。
第二十條承包草原應當相對集中,留出牧道、飲水點、配種點等公共用地,方便農牧民生產生活和草原的綜合建設。
第四章保護利用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草原保護需要,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重要生態功能和有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地區,申報建立省級或者國家級草原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省、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確定不同類型草原的載畜量標準;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載畜量標準,結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產能力,核定草原載畜量。載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飼養的牲畜量不得超過核定的載畜量,保持可利用飼草飼料總量與其飼養牲畜所需飼草飼料量的動態平衡。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責任書的內容包括草原現狀、草原適宜載畜量及飼草飼料總儲量,牲畜種類、數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雙方的責任、期限等。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草畜平衡情況進行抽查,並建立草畜平衡檔案。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種、最佳化畜群結構和提高出欄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應當改變傳統畜牧業生產方式,採取禁牧、輪牧、休牧和舍飼圈養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綜合生產能力。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給予依法實施退牧(耕)還草、禁牧、休牧、舍飼圈養等措施開展畜牧業生產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補助資金,加強審計監督,做到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監測與防治工作,草原面積較大的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測站點,及時發布鼠、蟲害和毒害草預報。
禁止在草原上獵取、捕殺、買賣和運輸鷹、雕、鷂、隼、貓頭鷹、百靈鳥、沙狐、狐狸和鼬科動物等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瀕危野生動物。
第二十八條禁止採集、收購、出售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實行採集證制度,採集證當年有效;其收購、出售實行專營、許可證制度,許可為一次一批。
採集證和專營、許可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採集證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做到隨挖隨填,保留植物母株,保護草原植被。
省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辦理採集證者進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和採集技術培訓。
採集或者出售國家二級保護和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應當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三十條禁止採集、加工、收購和銷售髮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出入通道設定季節性臨時檢查站,對採集、收購、出售髮菜的人員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禁止開墾草原。
禁止在草原上鏟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壞、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條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應當實行禁牧,對輕度退化的草原應當實行季節性休牧,並按照草原退化程度採用綜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實行禁牧、休牧的草原,應當設立明顯標誌。
禁牧、休牧具體辦法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作業活動結束後,應當限期恢復植被或者委託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代為恢復。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業廢水、廢氣、廢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改良草原和治蟲滅鼠時,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三十五條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徵得草原所有權、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者的同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草原上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探礦和施工等活動,應當配備相應的撲火設備,接受草原防火、撲火知識技術培訓,並經省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第三十七條在草原上從事地質勘察、修路、探礦、架設(鋪設)管線、建設旅遊點、實彈演習、影視拍攝等活動和行駛車輛,應當制定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並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三十八條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等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其他有關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書中應當包括草原生態環境保護方案。
徵用、使用草原超過七十公頃的,報農業部審核;徵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頃及其以下的,經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經營者支付安置補助費和補償費,並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四十條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復費應當專項用於草原植被的恢復。
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一條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徵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基本草原超過十五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五公頃至十五公頃的,報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超過五公頃的或者臨時占用非基本草原的,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草原前用地單位應當按所占面積和期限及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四十二條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使用草原超過七十公頃的,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至七十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五公頃至不超過十公頃的,報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超過五公頃的,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破壞草原圍欄、棚圈、試驗基地、飲水點、牧道等設施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第四十四條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並限期出欄:
(一)超載10-30%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十元;
(二)超載31-50%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二十元;
(三)超載50%以上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三十元。
第四十五條草原承包經營者拒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採集、加工髮菜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收購和銷售髮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沒收髮菜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非法開墾草原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無證採集、未按採集證規定採集或者未經審批收購、出售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草原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應當收回採集證。
第四十九條在草原上鏟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在禁牧區、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每個羊單位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農藥,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未經審批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探礦和施工等活動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是指甘草、麻黃草、蓯蓉、雪蓮、蟲草、秦艽、防風、黃芩、柴胡、鎖陽、藏紅花、紅景天。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9日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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