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訴訟

環境訴訟是指環境保護法律的主體向人民法院申述自己的主張,請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活動。由於自然資源是有限的,而且同一份資源要被同時用於兩個或多個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目的,糾紛於是難以避免。這種因環境資源的利用而產生的衝突和矛盾就是環境糾紛。近年來,我國的環境糾紛的數量逐年增多。根據國家環境保護局的統計,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後期,我國的環境糾紛一直保持在每年10萬件左右,但是自1998年以後,環境糾紛數量呈現急劇上升趨勢,在短短6年多的時間裡增加了約四倍,2003年突破了50萬件。

基本信息

面對因社會發展帶來的新問題,人們開始重視環境糾紛的解決,並在實踐中不斷探索新的糾紛解決方式。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環境糾紛的解決方式包括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行政調解和訴訟等方式。面對不斷增多的環境糾紛,傳統的訴訟制度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環境糾紛解決的現狀令人堪憂,因而環境訴訟應運而生。

環境糾紛的特點

環境糾紛作為環境危機的出現和社會成員環境意識覺醒的產物,是一種現代型的糾紛。相對於其他糾紛而言,它具有以下特點:

1.環境糾紛原因具有複雜性。

首先,引發環境糾紛的原因有直接的也有間接的,例如廢氣的排放,可直接造成附近居民身心健康受損,也可導致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等衍生性的環境效應,從而間接地危害生態系統和人類社會的安全。一樁污染事故常常由多種原因所造成,導致環境糾紛的原因複雜化。其次,由環境糾紛原因的間接性延伸而來,環境糾紛的原因還具有發現的滯後性。許多環境上的危害行為或產品往往是在經年累月之後才被發現。例如農藥DDT在被發現對環境生態有危害之前幾乎像神藥一樣受到頂禮膜拜,又比如很多病人被告知病因是若干年前的某種化學或者輻射污染所致等等。第三,也是最為重要的,環境糾紛的原因具有複雜的科技關聯性。由於環境問題在因果關係上的證明極為困難,動輒牽涉醫學、生物學等高科技知識的綜合運用,且經常超越現有科技知識的極限,使得人們在環境糾紛的認定以及責任的承擔方面無法作出準確的判斷。

2.環境糾紛主客體具有不確定性。

第一,環境破壞的主體具有不確定性。與一般的民事糾紛(如甲拖欠乙的貨款)、刑事糾紛(如丙將丁打成重傷)那種主體比較明確的糾紛不同的是,環境糾紛的主體往往難以確定。首先是加害主體的多元性。由於環境污染的原因多種多樣,導致在某一環境事故發生之後,找不到確定的加害人,而只能由果溯因到一定範圍內可能施加過污染行為的數個“嫌疑人”。例如,污染事故發生地的上遊河段附近有工廠若干,究竟是哪家工廠實施的污染行為以及各自污染行為的程度分別如何,很難準確判定。其次是受害人的不確定性。由於環境污染或破壞屬於社會公害,危害範圍較廣,受害者往往是多數人。加之因環境破壞而在特定受害者人身或者財產上的表現不完全一樣,或者說由於多種原因導致損害表征複雜化,受害人的範圍就更加難以確定。此外,如果某環境污染並未造成任何私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受到損害,而僅造成公共環境的破壞,這種情況下,環境糾紛的受害人更加不確定,是全體公民還是某些熱心於公益事業的人士?是當代人民還是子孫後代?這些問題都還處於理論探討之中。第二,環境糾紛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環境的概念極為廣泛,而作為環境權利義務的客體的“環境”在內涵和外延上都具有不確定性。當事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因環境污染行為而受到損害後,究竟是按照傳統民法上的侵權責任給予救濟,還是按照新的環境權責任給予救濟?侵害公共環境算不算侵權,等等,這些都沒有明確一致的看法。正是由於這種不確定性,使得環境權在理論上的構建和實務上的援引成為困難。由於環境權尚屬於一種“形成中的權利”,其內涵和外延都不確定,有關的理論尚不夠成熟,各種學說眾說紛紜,法院在面對以環境權損害賠償為案由的訴訟請求時常常採取否定的態度。這樣一來,環境糾紛的主體尋求環境救濟的資格也相應地呈現出不確定性,從而導致司法者無所適從。
3.環境糾紛具有社會性。由於環境糾紛所涉及的人數眾多,影響範圍廣,所涉及的利益衝突廣泛而尖銳(譬如禁止某項可能破壞環境的項目施工,有利於保護環境,卻可能影響經營者的利益與勞動者的就業),導致環境糾紛具有非常強的社會性,在處理時往往難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環境訴訟常常曠日持久,久拖不決。另外,環境問題還具有明顯的公益性。環境是大家共同的家園,保護環境不只是某一個公民或單位的責任,而是全社會成員的責任,為遏制環境破壞行為、懲戒行為人而發動的環境保護運動、環境公益訴訟時有發生。這也是環境糾紛社會性的體現之一。

環境訴訟的意義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發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始終保持著世界上最快的經濟發展速度,但我國仍沿襲的粗放型經濟成長模式造成了嚴重的環境污染,隨著社會主體環境意識的逐步覺醒,環境糾紛的數量逐年遞增,據不完全統計,有關環境投訴的數量,每年的增加速率大約為30%。參見郄建榮:《環境投訴量逐年大幅遞增,中央將派專門的環境督察員》,載《法制日報》2005年6月3日第6版。環境保護已經日益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訴訟作為解決環境糾紛、保護環境的重要途徑之一在實際生活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我國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機關根據行政程式進行處理,二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審理。其中,訴訟是解決環境糾紛最終以及最權威的方式。
儘管各種訴訟外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紛紛湧現,協商、調解、行政處理、仲裁及其混合機制在現代社會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大,但是就訴訟方式本身以及環境糾紛的特殊性而言,訴訟作為最後的、最權威的救濟途徑,在環境糾紛解決中仍占據著不可動搖的優勢。

1.訴訟本身的特點決定其優勢地位

首先,訴訟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通過預設的訴訟程式,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官根據法律規則、結合糾紛的事實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判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相對於其他的糾紛解決方式而言,訴訟更具有權威性。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通過提起要求停止侵害之訴、排除妨礙之訴、恢復原狀之訴、損害賠償之訴和課以義務之訴,以獲得司法救濟。
其次,訴訟判決具有判例效應。在判例法國家,法官在訴訟中所作出的判決對今後的同類環境糾紛案件和下級法院審理同類環境糾紛案件具有約束力,可作為今後案件當事人援引的依據;即使在不承認司法判決的判例效力的國家,判例對同類環境糾紛案件的審理也起著重要的參考作用。
最後,環境訴訟的任務並非完全是私權糾紛的解決,它通過具體解決環境損害糾紛,隱含著對各種與環境公益有關的社會關係進行調整,為全體社會確立有關環境公益的行為指南,確認環境公益的價值,甚至影響當地社會環境、經濟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並推動既有環境法律的發展。在眾多的環境糾紛民事訴訟的推動下,各國制定了許多環境保護法律,為保護公害受害者提供司法依據,如日本的《公害健康補助法》就是在四日市公害訴訟判決之後不久制定的。環境民事訴訟對環境立法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這類訴訟往往也被稱為政策形成型訴訟。

2.特殊性也是環境訴訟優勢地位的影響因素

鑒於環境糾紛的特殊性,環境訴訟相對於其他類型糾紛的訴訟也有其特殊性,在環境糾紛的解決中相對其他的糾紛解決方式而言,占有一定的優勢地位。
首先,環境訴訟的模式不僅包括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加害者對已經發生的健康或財產損害進行賠償,在有些國家(如日本),還可以在損害將要繼續發生的情況下向法院訴請設定除害設施或停止加害活動,對受害人的保護更及時。
其次,集團訴訟是環境訴訟的典型形式,它克服了僅憑個人的力量單獨提起訴訟難以獲勝、舉證艱難等缺陷,不僅有利於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及時、有效地保護受害人,而且有利於法院提高審判效率,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集團訴訟強調公眾的參與,影響面廣,對於防治環境污染與破壞具有重要意義,對於提高環保機關的行政效率也具有積極作用。
最後,環境訴訟通過當事人適格當事人適格又稱正噹噹事人,是指在具體的訴訟中,對於作為訴訟標的的民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的權能,即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的資格。這種資格,又稱為訴訟實施權。的擴張、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延長訴訟時效等方式加大對受害人的保護力度,鼓勵受害人提起訴訟解決糾紛。
不過,儘管環境訴訟對於環境糾紛的最終解決具有積極的意義,隨著我國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環境渠道的增多,社會變遷和利益衝突的加劇,環境糾紛層出不窮,傳統的環境糾紛訴訟制度在糾紛解決方面逐漸力不從心,捉襟見肘,暴露出許多問題和缺陷,尤其是“直接利害關係原則”對環境訴訟原告資格的限制,已經成為受害民眾請求司法救濟的巨大障礙。

環境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

按照傳統訴訟法學理論,社會公眾不得對與自己無關的利益主張權利,只有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侵害,才具備起訴的資格,這種標準被稱為“直接利害關係原則”。該原則對防止公民濫用訴權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傳統的訴訟制度對原告起訴資格的限制,與環境保護的要求是相矛盾的,因為環境權益作為一種特殊的財富,不僅僅屬於私人利益,更屬於社會公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必然會直接或間接損害到每一個社會成員的利益,社會公眾擁有天然的保護環境的積極性,公眾必然是環境保護的一種重要力量。為此,公眾作為環境保護的一種基本力量已經在許多國家達成共識,許多已開發國家出於保護環境的需要,擴大了公民訴權的範圍,允許公民可以為保護環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訴訟,而不再要求該公民是環境的所有權人。
在環境法領域,放寬能夠提起環境訴訟的主體資格的限制,已成為世界各國環境立法的趨勢。如英國《污染控制法》規定,對於公害訴訟的原告認定,無須考慮資源的所有權歸屬,也無須考慮其是否是某一污染或破壞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只要他有權使用或者享受某些資源或者他本人的生計依賴於這些資源,即可以“保護環境公益”為由提起環境訴訟。再如美國最高法院在環境訴訟中對原告資格也採取了一種比較自由的觀點,美學上的損害即可以為訴因,即原告除了遭受到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等經濟利益上的損失可以提起環境訴訟以外,還可以環境給予人們的舒適感受到破壞等非經濟上的損失為由向法院提起環境訴訟,只要原告能夠提出某一行為將使其在美學性質上受到損害的事實,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如當事人可以被告的行為破壞了自然景觀,侵害了自己的優美環境享受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與此相關的著名案例是“山脈俱樂部訴莫頓案”與“合眾國訴反對制定規章機構程式的學生案”。在“山脈俱樂部訴莫頓案”中,商家Morton要在一地區建立滑冰場,而這地區恰好是山脈俱樂部成員常常進行徒步旅行的場所,他們認為建立滑冰場會造成對當地自然風景的破壞,於是山脈俱樂部向法院提出訴訟。美國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決中指出,滑冰場的建立會對山脈俱樂部成員在該地區進行徒步山野旅行的環境造成破壞,使他們無法享受到在具有自然風光的荒野中進行徒步旅行的樂趣,這種損害足以構成事實損害,這種損害的主體可以歸於山脈俱樂部本身,因此山脈俱樂部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在“合眾國訴反對制定規章機構程式的學生案”中,5名法學院學生聯名對聯邦州際商務委員會起訴,反對該委員會批准鐵路部門徵收25%的附加運費的決定。他們認為,增加運費將導致很多可循環利用的物質得不到運輸,從而引起伐木、採礦活動和垃圾的增加,這些都危害他們的享用華盛頓州山區自然環境的利益,而且由於這項決定,國家的自然資源要遭到更多的開發和浪費,國家的環境質量要受到損害。最高法院認為,原告對環境的精神權利構成了法律需要保護的權利,認定了原告的資格。美國麻薩諸塞州憲法還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人民擁有對於清潔空氣和水、對於免受過量和不必要的噪聲侵害和對於他們的環境的自然的、風景的、歷史的和美學的質量的權利。”

境公益訴訟的構建

原告資格的放寬最終將演化為公益訴訟制度。公益訴訟相對於私益訴訟而言,早在古羅馬時期,其程式訴訟中就有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之分。前者是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有權提起,而後者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公民均可提起。隨著資本主義大工業經濟、壟斷經濟的發展,一些政府部門、壟斷集團有能力從自身利益出發挑戰公共利益,使得保護公共利益成為公眾的實際要求,為公共利益而進行訴訟的案例增多,促進了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巫玉芳:《美國聯邦環境法的公民訴訟制度》,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6期。20世紀中期以來,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逐漸高漲的環保運動使環境權作為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了公眾的關注,歐美各國的環境法普遍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保護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環境權。因此,我國環境訴訟的主體資格的認定條件,已經不能再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了,而應儘快擴大環境訴訟的主體範圍。
雖然就我國目前的訴訟制度而言,訴訟主體還不可能一下擴大到一般民事主體,包括個人或非政府組織等,不過借鑑大陸法系國家公益訴訟的模式即由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在已有實踐的情況下,2003年,山東省樂陵市檢察機關就對非法煉油污染環境提起了民事訴訟;四川省閬中市檢察機關對某骨粉廠侵害環境一案亦提起過民事訴訟。2004年底,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正式在全國推出了“公益訴訟人”辦法,規定今後凡涉及弱勢群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受到強勢方的侵害時,檢察官將以“公益訴訟人”的方式,出庭支持起訴。也許更為現實可行。待到條件成熟時,逐步擴大環境訴訟的主體範圍,從環境問題的受害者擴大到檢察機關,擴大到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擴大到具有專業資質的其他環保組織,再擴大到更廣闊的公眾主體,賦予公民個人、社會團體、行政機關部門、檢察院及其他相關組織等環境訴訟的主體地位。陳澤偉、王強:《潘岳:朝著和諧公平的社會前進》,載《商務周刊》2004年第24期。
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檢察機關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比如法國,早在1806年法律就賦予檢察機關在公法秩序受到損害時,有權為維護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訴訟。檢察機關是國家利益的代表,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動,檢察院都有權提起訴訟和參與訴訟,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除對以保護公益為目的的協會訴訟和個人訴訟有明確規定外,該法典還規定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代表社會”的名義,以“主當事人”或“從當事人”身份參加公益訴訟;德國也確立了行政訴訟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檢察官可以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可代表聯邦或地方獨立提起或參加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在大多數西方國家中,檢察權是作為行政權的一個組成部分而設定的,因此檢察官提起公益訴訟是代表行政機關履行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的職能。在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也規定檢察官有權提起民事訴訟。
當然,賦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並不意味著所有的環境糾紛都應當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社會、大眾來起訴。在涉及有直接利害關係人的環境利益時,完全可以由這些直接利害關係人自己行使起訴權,在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係人的環境訴訟中,則可以由間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在沒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人時的純公益性環境損害情形下,檢察機關則有權起訴。也就是說當涉及到具體的利害關係人時,應把訴權留給具體的利害關係人,國家沒有必要干預。國家檢察機關本身的性質和職責表明它實質上具有國家整體利益的維護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這種身份決定它應當充當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對無人控告的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的環境違法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從而保障國家利益、社會公益不受侵害。

團體訴訟制度的確立

隨著現代工業的產生和發展,大規模的群體糾紛也隨著發生。由於訴訟主體眾多,依靠單一訴訟制度難以解決,共同訴訟制度也無能為力,集團訴訟作為一種新的訴訟模式便應運而生了。學界通常把集團訴訟定義為: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團成員全體的共同利益,代表全體集團成員提起的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成員具有約束力,而且對於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甚至對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體,也具有約束力,即將人數不確定的但各個人所具有同一事實或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擬制為一個群體,群體中的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視為代表整個群體的提起,判決效力擴及群體中的每個個體。它具有以下特點:其一,訴訟代表人成立方式簡單;其二,訴訟主體無限擴大;其三,判決書效力的擴張;其四,救濟功能強大。集團訴訟在英美法系國家得到長足發展,最初因保護消費者權利而產生,現已被廣泛套用到保護環境權領域。
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正是在吸收英、美等國集團訴訟制度優點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並結合了我國的法律傳統和發展水平,以共同訴訟制度為基礎,吸收了訴訟代理制度的機能,在解決環境糾紛問題上有其獨特的優勢。
首先,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是伴隨著社會的高度產業化而出現的,其危害範圍也隨著社會產業化程度的提高而擴大,加上環境本身的流動性、擴散性等特徵,在大多數情況下,受到環境損害的往往不是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而是不特定的、廣泛的人群。對於這類人數眾多的訴訟案件,如果按一般的共同訴訟案件審理,訴訟程式變得十分複雜、繁瑣;如果按個別訴訟進行,就可能造成重複審理甚至判決相互矛盾,而且曠時費資。代表人訴訟制度以其特有的機制和功能保證了群體性環境糾紛的合理解決,通過代表人參加訴訟的方式,使多數主體的訴權得以集中行使,減輕了法院在審理群體性環境糾紛訴訟主體眾多產生的壓力,簡化了訴訟程式,加快了爭議的解決進程,減輕了當事人的各種負擔,節省了人力、物力和財力,使司法資源得到合理配置,起到訴訟經濟的作用。
其次,環境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往往存在著強弱之差,一般而言,污染源是具備一定經濟實力的工廠、企業等,有時還有地方政府的扶持;而受害人一方是普通的居民,相對於污染源而言,是弱勢群體。因此,以單個的環境受害者行使環境請求權,來對付強大的經濟財團,往往顯得勢單力薄,甚至於“以卵擊石”,代表人訴訟則將多數的弱者聯合起來,使他們的力量壯大,足以與侵權者相抗衡,比起個人干預政府和財團的不合理行為效果要好得多,使眾多的小數額的受害者的利益保護成為可能。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使代表人訴訟在環境訴訟中發揮著獨特的作用。王清軍:《環境保護領域中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淺析》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網頁
不過,代表人訴訟雖然也涉及眾多的當事人,但實際抗訴訟主體資格的要求並沒有放寬,法律要求眾多的當事人必須是與被訴事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由於環境侵權的性質特殊,個體受害者缺乏對抗企業或行政機關的能力,而且環境爭議和生活質量問題多屬於團體性糾紛,因此可以依賴公民團體的介入,由團體代替受損害的個別人或多數人提起訴訟,以實現公益和私益的社會保護。現代社會注重個人權利,但個人權利的實現往往通過其所在的社會團體來實現。在環境訴訟中,國家、社會團體的公益和公民私益是統一的。法律可以明確授予環境保護團體以訴權,賦予其直接提起侵權之訴和不作為之訴訟的權利。團體訴訟制度實際上是對代表人訴訟制度的一個有益的和必要的補充。肖建華:《群體訴訟與我國代表人訴訟的比較研究》,載《比較法研究》1999年第2期。我國著名環境法學家蔡守秋教授也認為:當民眾的社會權益受到環境污染者的侵害時,環境保護組織可以根據該國的法律或代表民眾以該組織的名義提起環境民事訴訟特別是集團訴訟,或者支持該成員提起的環境訴訟,達到保護其環境權益或其團體所代表的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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