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對屬於本機關職權管轄範圍內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定,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簡介

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對屬於本機關職權管轄範圍內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定,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行政調解是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指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基礎,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為依據,以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達成協定,以解決有關爭議而達成和解協定的活動。

類型

行政調解行政調解

調解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包含著三種類型的調解,即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

行政調解是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指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基礎,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為依據,以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達成協定,以解決有關爭議而達成和解協定的活動。《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制度,建立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民眾權益機制,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行政調解協定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契約,應當按照法律對契約的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並按照法律對契約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進一步的保護。行政調解能成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重要方式、手段的原因在於行政調解在三個維度上實現了和諧:當事人之間的和諧和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遵守法律本身實現的和諧和監督法律實施實現的和諧;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在保證社會衝突解決機制體系內在的和諧。總之,行政調解是全方位的“三和諧”。

中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調解的種類很多。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遇到的糾紛,基本上都可以進行調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調解有這樣幾類:(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中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二)國家契約管理機關的調解。中國《契約法》規定,當事人對契約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契約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三)公安機關的調解。中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中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中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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