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與環境監測相關的法律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監測管理,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下列環境監測活動的管理:

(一)

環境質量監測;

(二)

污染源監督性監測;

(三)

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

(四)

為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環境監測活動。

第三條

環境監測工作是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定職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數據準確、代表性強、方法科學、傳輸及時的要求,建設先進的環境監測體系,為全面反映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及時跟蹤污染源變化情況,準確預警各類環境突發事件等環境管理工作提供決策依據。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

制定並組織實施環境監測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二)

組建直屬環境監測機構,並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機構建設標準組織實施環境監測能力建設;

(三)

建立環境監測工作質量審核和檢查制度;

(四)

組織編制環境監測報告,發布環境監測信息;

(五)

依法組建環境監測網路,建立網路管理制度,組織網路運行管理;

(六)

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研究、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適時組建直屬跨界環境監測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具體承擔下列主要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一)

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

(二)

承擔環境監測網建設和運行,收集、管理環境監測數據,開展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編制環境監測報告;

(三)

負責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培訓;

(四)

開展環境監測領域科學研究,承擔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方法研究以及國際合作和交流;

(五)

承擔環境保護部門委託的其他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依法制定統一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環境監測信息。
有關部門間環境監測結果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協調後統一發布。
環境監測信息未經依法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布或者透露。
屬於保密範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依據本辦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徵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環境監測的代表性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環境監測網,並分別委託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運行。

第十條

環境監測網由各環境監測要素的點位(斷面)組成。
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定、變更、運行,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各大水系或者區域的點位(斷面),屬於國家級環境監測網。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其所屬的環境保護部門級別,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4級。
上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能力和條件,並按照經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規定的要求和時限,逐步達到國家環境監測能力建設標準。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組織的環境監測崗位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質量進行審核和檢查。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進行環境監測,並建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對環境監測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並對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資料庫,對環境監測數據實行信息化管理,加強環境監測數據收集、整理、分析、儲存,並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要求定期將監測數據逐級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條

環境監測工作,應當使用統一標誌。
環境監測人員佩戴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站點設立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車輛印製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報告附具環境監測標誌。
環境監測統一標誌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盜竊環境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將環境監測網建設投資、運行經費等環境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年度經費預算。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環境監測機構及環境監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

未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

(二)

拒報或者兩次以上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報送環境監測數據的;

(三)

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

(四)

擅自對外公布環境監測信息的。

第十九條

排污者拒絕、阻撓環境監測工作人員進行環境監測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損毀、盜竊環境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和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排污狀況自我監測。
排污者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的能力要求和技術條件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者,應當委託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託的環境監測機構所從事的監測活動,所需經費由委託方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是指非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機構,可以自願向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證明其具備相適應的環境監測業務能力認定,經認定合格者,即為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
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輻射環境監測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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